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626號
TPBA,96,訴,3626,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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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常岐德(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
府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府訴字第0967019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三重至 臺北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特辦理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 C1用地聯合開發計畫(下稱系爭用地開發計畫),以民國( 下同)95年11月14日府捷聯字第09533875700號公告「臺北 車站特定專用區C1聯合開發區(捷)2開發內容及管制規定 」。其後被告機關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及第 15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甄選程序,甄選順 序第一階段為具優先投資資格之土地所有人。被告機關前以 95年11月15日北市捷聯字第09534110700號函詢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人(含本案原告在內共37人)之投資意願,並經審 查原告所遞送之願意投資答覆書等必要文件後,以96年2月5 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2913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 明...臺端...業經本局審查通過,符合優先投資資 格。...依『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八㈢,請於96年3月5日(含)前繳交 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 於96 年6月5日(含)前提送開發建議書,...未依限提 送者,視為資格不符。...」惟原告以該土地開發案涉龐 大開發資金及開發團隊資格等問題為由,向被告機關請求展 延期限至96年3 月20日。未為被告准許,而以96年3 月5 日 北市捷聯字第09630648800 號函復,仍請其於96年3 月5 日 (含)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能力



資格證明文件。嗣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代理原告於96年4 月 12日函請被告機關確認原告就本件開發案享有優先投資權, 案經被告機關以96年4 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1110300 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復該事務所略以:「...說明:.. .針對貴事務所函述當事人甲○○君委稱事項...㈠依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捷運土地開發辦法).. .貴當事人於95年11月27日檢附交換前土地共有人同意書提 送本開發案之願意投資答覆書,經本局審查通過,符合申請 優先投資資格,爰於96年2 月5 日以北市捷聯字第 09630291300 號函請包含貴當事人之所有合於優先投資資格 之地主,依甄選須知之規定於96年3 月5 日前繳交申請保證 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於96年6 月5 日前提送開發建議書。期限屆滿前已有其他地主依限完 成申請程序,惟貴當事人未依規定辦理,依本開發案『臺北 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 之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規定,逾期不予受理。㈡依土 開辦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 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2 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4 個月內 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 另同法條第4 項亦規定『土地開發因基地條件、配合捷運設 施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形者,執行機構得於公 告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第1 項提出申請書件時程。』 ,本局即係依該法條第4 項規定,於辦理地主優先投資意願 徵求前,先行簽奉主管機關核定『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其八㈢即為『經本府 捷運工程局審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 書面通知送達日起1 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本須知 ㈠㈡所列申請書件...』,故本案提送申請書件期限之訂 定完全依法辦理。㈢綜前所述,貴當事人於取得共有土地所 有人同意書答覆願意優先投資時,僅符合申請優先投資資格 ,並未取得投資權,且未依限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 明文件,故本局依規定不受理貴當事人申請投資...」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受理原告對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三重 至臺北段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土地之優先投資開發申請 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 條 第 1 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聯合開發投資人須知」八㈢之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投資, 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享有優先投資權之 土地所有人於4個月內提出投資申請文件,執行機構應予 審查評選。
⑴按「以前二條方式取得用地或開發用地全為公有時,開 發方式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其餘開發用地之投資人甄 選順序如下:一、土地所有人。二、公告徵求其他私人 、團體。」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 定土地所有人得享有優先投資權之法源依據。
⑵次按「前條第一款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 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四個月內提出投 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 「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應備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執行機 構提出之:.‥」、「執行機構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 案件時,應就申請投資書件先行審查,所備書件不合規 定且屬非契約必要之點者,執行機構應詳為列舉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視為放棄投 資申請。執行機構受理前項完成補正之申請案件,應於 三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請資料完成審查或評選,並 報主管機關核定土地開發計畫。」及「依前條規定核定 取得投資權之申請案件,由執行機構通知申請人依審定 條件於書面通知到達日起三十日內簽訂投資契約書,並 繳交預估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不同意主 管機關審定條件或未於限期內簽訂投資契約書,並繳交 履約保證金者,視同放棄投資權,執行機構應重新公開 徵求投資人或由其他申請投資案件依序擇優遞補之。」 分別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所定。
⑶是土地所有人答覆執行機構表示有投資意願而取得優先 投資資格後,於4個月內提出第16條規定之各項書件, 即得維持其優先投資資格,並由執行機構依據「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7條、第18條就土地所有人所



提出申請書件為審查。
⑷本案中,原告係於96年2月5日取得優先投資權(詳參原 證二),並於96年5月25日提出各項法定申請文件(詳參 原證四),所為實已符合「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第15條及第16條應於4個月內提出申請文件之規定。 惟查,被告竟依據違法限制人民權益之「臺北市政府甄 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剝奪 原告優先投資權,完全未就原告所提申請文件依據「大 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為實質審查 ,其違法行政,彰彰甚明。
⒉「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 人須知」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應屬無效。
⑴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開發之規劃、 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 、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交通部同內政部據此定 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而由大眾捷運法第 7條第7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觀之,其僅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子法即「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逕自授權執行機關訂定子法之子法。 ⑵惟查,主管機關竟於「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15條第4項規定:「土地開發因基地條件、配合捷運設 施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形者,執行機構得 於公告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第一項提出申請書見 件時程。」違法授權被告訂定「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
⑶按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之範圍自行訂定行政命令者, 依「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原則,由法律(母法)委任發 布之命令(子法),自不得再委任訂定其他命令(孫法) ,苟有依據該命令(子法)復訂其他命令者(孫法),該等 命令(孫法)將因違反授權明確性而無效,此有學者見解 (原證五: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105)及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原證六: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⑷本案中,大眾捷運法雖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大眾捷運 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子法),然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再 授權其他執行機關得以制定其他法規命令。今主管機關 違法授權執行機關制定「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其中多有規範限制 人民之投資權益者,顯已違反前述「受委任者不得再委



任」原則,依據學者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系爭「臺北 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 知」應屬無效。
⒊「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 人須知」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增加母法所無對人民之 限制,應屬無效。
⑴如前述可知,本案中,被告主要係以「臺北市政府甄選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下稱 「投資人須知)中第7條第1項「申請人應繳交預估工程 費百分之一之申請保證金,計133,897,313元。」第8條 第3項「經本府捷運工程局審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 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書面通知送達日起一個月內繳交申 請保證金並提送本須知六、(一)(二)所列申請書件…」 規定符合優先投資資格之投資人應於1個月內繳交申請 保證金及有關書件。並以此為法令依據,認定原告未於 1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及申請書件,否准剝奪原告之 優先投資權。
⑵惟查,無論係於「大眾捷運法」、「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開發辦法」中,均無要求土地投資人應事先繳交高額申 請保證金(新台幣133,897,313元)之規定,亦無土地投 資人應於1個月內遞交投資申請文件之期限。「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僅有於第15條規定土地投資人應 於4個月內遞交投資文件,以及於第18條規定土地投資 人應繳交履約保證金之規定。「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所規定者實已 增加母法所無對人民權益之限制,且該限制亦無意義可 言,蓋原告無從理解何以遞交投資文件必須於4個月內 再次分割出1個月分為2階段遞交、亦無從理解何以須於 履約保證金外另要求土地投資人再繳交申請保證金。 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 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 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⑷是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固為憲法所許 ,但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此為大法 官會議第313、432、491等號解釋所揭「授權明確性」 原則。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對此大法官會議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中有明確揭示:「…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 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 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 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⑸今姑且不論「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乃臺北市政府違反「受委任者不 得再委任」原則應屬無效。縱使退步言而認「臺北市政 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 之授權依據為「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 發辦法」,惟該二母法中均無要求土地投資人應事先繳 交高額申請保證金(新台幣133,897,313元)以及土地投 資人應於1個月內遞交投資申請文件之期限之相關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4項至多僅 規定執行機構得「調整第一項提出申請書件時程。」然 並未有授權執行機構得逾越該規定而任意限制、縮短人 民投資權益,所謂「調整提出書件時程」,法律既未授 權得以縮短,則執行機構僅得「延長」,蓋苟若執行機 構得任意調整縮短投資人提出書件之時程,其當可以「 技術性犯規」之方式,將時程縮短為投資人無法準備之 時間,以此排除非渠等心目中所預定之廠商或人選。則 大眾捷運法鼓勵民間參與投資之美意,將成具文矣。則 台北市政府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法增加母法所無對人 民投資權益之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 、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應屬無效甚明。 ⒋本案中,被告之行政處分不僅欠缺合法依據,其行政行為 亦違反誠實信用方法。
⑴如前所述,被告以96年4月20日以北市捷聯字第 09631110300號函否准原告優先投資權之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開發投資人須知」違反授權明確性、複委任禁止原則, 該行政處分無效,至為昭然。
⑵此外,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以本案 係屬總金額達百億元之大型開發案,提送土地開發相關 書件、籌措保證金本非短時間內可輕易完成。詎料,被



告竟以違法之法規命令,無理要求原告於1個月內完成 準備申請書件以及高達1億多元之申請保證金,該1個月 (96年2月5日~96年3月5日)由於係屬2月份,實際上僅 有27日,其中尚包含為期9日之春節假期,4日之週末假 日,則原告實際上僅有14天之工作日得準備相關書件以 及申請保證金,其中急迫與艱辛,實非千言萬語所能形 容。
⑶而原告雖於被告所訂1個月中請求延長期限,然被告以 96年3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648800號函(詳參原證三 )否准之理由為「為維持各申請人間之公平性,故台端 所請礙難同意。」實則,當時具備優先投資權之土地所 有人僅有原告而已,並無維持各申請人公平性之必要性 。另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7條中亦有執 行機構得令申請人補件之規定,顯見大眾捷運法及大眾 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含有鼓勵民間投資人參與國家重 大開發案之目的。惟查,被告於本案中,依據違法法規 命令限定原告應於1個月內繳交申請書件及高額申請保 證金在先,乃利用2月份天數較短以及含有年假之時間 盲點於後,處處刁難原告之申請,其所為顯未符行政程 序法第8條所規定「誠實信用方法」,亦違反大眾捷運 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鼓勵民眾參與大型開發 案之規範目的甚明。
⑷對系爭C1土地具有優先投資權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 「台北市政府甄選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 資人須知」第八條申請作業程序第㈢項規定:「經本府 捷運工程局審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應於本府捷運工 程局面書通知送達一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本須 知六㈠㈡所列申請書件」云云(原證七),足證被告給 予原告申請優先投資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三 重至台北段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土地開發期間只 有一個月(即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有台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6.2.5北市捷聯字第09630291300 號函乙份(原證八)可考。惟被告就台灣桃園國際機場 聯外捷運系統三重至台北段台北車站特定用區C1、D1對 外公開招標,其於96年11月2日公告(原證九)之「台 北市政府甄選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 須知」第八條申請作業程序第㈠項規定「有意投資者應 於公告期間至本府捷運工程局購買本須知及甄選文件, 並於公告期滿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申請保證金…」等語 (原證十),足證被告於96年11月2日對外公開招標給



予之期限為自「公告期滿翌日起一個月」(即96年11月 2 日至97年2月4日止),其對公開招標之申請期限高達 3 個月,遠比被告給予原告申請優先投資C1土地開發之 1 個月為長,被告顯然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故意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侵害原告優先投資系爭C1用 地開發案。
⑸原證九號對外公開招標投資人須知第12條第(4)項「申 請人簽訂投資契約書後,就未達成權益分配協議之土地 所有人,得申請本府捷運工程局代為協調,經協調二次 仍無法達成協議時,投資人應於協調會後三十日內取得 土地所有人合意交付仲裁,並依仲裁機構判斷辦理,若 土地所有人不同意交付仲裁,投資人得申請本府捷運工 程局依土地所有人所簽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處理。」及 第13條第(17)項「本案以地主40%、投資人60%為權益分 配之基準,於投資申請人審查及評選時,地主分配比例 較該基準每增加或減少1%,評分加或減1分,以15分為 限,但投資申請人提出之地主分配比例低於35%者,無 法取得投資權。申請人提出之權益分配比例,經議約完 成訂入投資契約書內,即為雙方執行合約時,權益分配 之依據。」等語,均明確規定C1及D1私地主優先投資權 及分配比例,但被告給予原告之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 則完全未明文規定私地主分配比例,影響投資廠商意願 ,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不利原告,由原證七號及原證十 號兩份投資人須知相互對照,足證被告所為行政行為顯 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故意以違反誠實信用方 式侵害被告以私地主身分優先投資C1土地開發權利。 ⑹被告以原證八號捷運局96.2.5北市捷聯字第 09630291300號函覆原告符合優先投資資格,並依甄選 須知八㈢規定,請原告於96年3月5日(含)前繳交申請保 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能)力資格證明文件 ,96年6月5日(含)前提送開發建議書云云(請見原證七 號甄選須知)。經查原證一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五項已 認定:「原證八號被告96年2月5日通知函係於96年2月6 日送達,1個月之末日應為96年3月6日」等語(請見訴 願決定書第9頁第6行、第7行),足證被告於原告符合 優先投資資格後,依甄選須知通知原告於96年3月5日( 含) 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 能)力資格證明文件,惟原證八號通知函送達一個月末 日為96 年3月6日,尚欠1日不足1個月期限,被告所為 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規定。



⑺姑不論原告是否於期限內提送任何文件,被告所為96年 2月5日通知函請原告提出文件之期限,既違法不足1個 月,原告於96年4月12日委任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函請 被告確認原告就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土地優先投 資開發權存在,被告即應准予回復,詎被告竟於96年4 月20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9631110300號函予以否准(原 證十一),被告所為顯然違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投資系爭 C1土地開發案之權利至明。
⒌被告依原證七號「台北市政府甄選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下稱投資人須知),於原證八 號96年2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291300號函限【原告於 文到一個月內,即於「96.3.5(含)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 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云云,該1 個月內限原告繳交申請保證金、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 資格證明文件之期限,不僅不合理,且無效,茲詳述如下 :
⑴該一個月期限顯然不合理部分:
①提送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六項第㈠款一般資格能力 及第㈡款能力資格證明文件至少需12週,原證七號投 資人須知第八項第㈢款限具優先投資資格之土地所有 權人於1個月內提送文件及繳納申請保證金,未考慮 具優先投資資格者未具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五項能 力資格尋求法人合作投資團隊時間,顯然不合理: 具優先投資資格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具原證七號投資 人須知第五項之能力資格,尋求具此條件之國內外 法人籌組投資團隊(即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六項 之4其他「覓得法人合作者應檢附」),至少須8週 進行可行性評估:
依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九項甄選作業程序規定,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須依「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 辦理優先投資意願書件審查,並以書面通知審查結 果,土地所有權人於接獲此結果書函並確認取得優 先投資資格後,即開始第二階段之準備作業;如土 地所有權人因本身未達甄選投資人須知第五項規定 之能力資格(包括開發能力、財務能力,請見原證 七號投資人須知第5頁),因此須尋求具此條件之 國內外法人籌組投資團隊,而具資格之國內外法人 程序上須先須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優先投資 權證明文件」正當性後,方著手評估共同籌組投資



團隊之內部作業,至少須8週時間進行可行性評估 、決策審查流程,及出資比例之協議確認及相關合 作法律文件如備忘錄之簽署,以確認投資團隊籌組 完成。
具優先投資權之土地所有權覓得合作之國內外法人 投資團隊後,進行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六項第㈠ 款一般資格及第㈡款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準備,作 業時程至少需4週:
投資團隊確認並完成合作意願簽署後,須緊接進行 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六項第㈠款一般資格及第㈡ 款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準備,各法人協調其會計師 、金融機構出具各項書面資料並完成所需之國內外 公證或認證程序,此作業時程至少需4週。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建民律師於97.7.7向訴外人香港 商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查準備原證七 號第六項第㈠及㈡款文件之時程,經該公司於
97.7.10九七魏台研字第970701號函覆:「第二階 段提交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準備作業時 間須待投資團隊籌組確認方可進行,全部作業協調 時程至少需十二週。」等語,足證原告準備原證七 號第六項第㈠款一般資格及第㈡款能力資格證明文 件,至少需12週之時間,詎被告於原證七號投資人 須知第八項第㈢款限原告(即具優先投資資格者) 於一個月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第六項㈠㈡所列申 請文書,顯然不合理,有97.7.7李建民律師事務所 函(原證十三)、世邦魏理仕公司97.7.10世魏台 研字第970701號函(原證十四)、及世邦魏理仕公 司簡介(原證十五)各乙份可證。
②經查原告準備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六項第㈠款一般 資格及第㈡款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時間,至少需12週 ,已如前述。被告以違法之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八 項第㈢款,無理要求原告於1個月內提送申請書件以 及繳交高額之133,897,313元申請保證金,該1個月( 即96年2月5日至96年3月5日)由於係屬2月份,實際 僅有29日,其中包含9日之春節假期(96.2.17~ 96.2.25)、4日之週末假期及228和平紀念日,被告 給予原告1個月期限內共有例假日14日,實際上僅有 15日之工作天得準備申請保證金及申請書件,被告給 予原告1個月期限,顯然過短,且不合理,有96年2 、3月日曆乙份(原證十六)可證。似此倉促急迫之



期限,原告顯然無法覓得符合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規 定之國內外合作之法人投資團隊,及提出原證七號投 資人須知第六項之㈠及㈡之申請文件。縱然倉促提出 申請,亦無法符合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之規定,定遭 退件或駁回聲請。
③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徵詢 土地所有權人投資開發意願之期間高達2個月,詎被 告卻限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繳納申請保證金及提 送申請文件,該1個月期限顯然過短且不合理: 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前條 第一款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 之日起二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四個月內提出投資 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規 定意旨,被告乃於95年11月15日以北市捷聯字第 09534110700號函知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備妥文件表 示是申請投資開發(原證十七),足見上開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準 備「㈠願意投資答覆書。㈡答覆人身分證明相關文 件影本。㈢同意書(即共有人持分面積合計逾三分 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持有面積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等投資意願文件之時間,高達2個月。 至於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六項之㈠「一般資 格證明文件」及之㈡「能力資格證明文件」,部分 文件需經公證或認證外,尚需經會計師簽證,且需 向票據交換機構申請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1年無退 票紀錄之查覆單,又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出具在金融機構無不良授信信用紀錄之信用報 告,且申請保證金133,897,313元,金額龐大除需 至少4週準備外。另進行準備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 第六項之㈠及㈡所列申請書前,尚需8週尋求國內 外法人合作之投資團隊,故籌措繳納申請保證金及 準備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六項之㈠及㈡所列文件 之手續,至為繁瑣複雜。較原告申請投資意願所應 準備「意願投資答覆書及同意書」程序,難度高出 數倍,詎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八項申請作業程序 第㈢款竟限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繳納申請保證 金並提送原證七號須知六、㈠㈡所列文件,與大眾 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給予土地所有 權人2個月徵詢投資開發意願相比較,原證七號須 知給予原告1個月繳納申請保證金及提送相關文件



,顯然過短且不合理。
⑵無效部分:
①被告96.11.20答辯㈠狀第壹項第二款辯稱所謂:【… 故台北市政府為甄選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 發投資人,乃依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台 北市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 優惠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核定修正「台北市政府 甄選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須 知」】云云(請見被告答辯㈠狀第2頁)。經查台北 市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 惠辦法(原證二十)第一條明文規定:「台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 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依本辦法規定」。可 知適用「台北市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 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土地者 為限,本案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係有關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優先投資開發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土地之規定 ,並非協議價購土地,應無上開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之 適用,被告依上開原證十六號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制定 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顯然無效。
②再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4項固規定 「土地開發因基地條件、配合捷運設施或以設定地上 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形者,執行機構得於公告前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第一項提出申請書件時程」云云 。經查依原證十四號土地開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執行 機關雖可調整提出申請書件時程,應符合二條件「㈠ 土地開法辦法第15條第1項4個月期限;㈡具有基地條 件、配合捷運設施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 形」。由上開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以因基 地條件、配合捷運設施或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 情形以觀,足見上開特殊情形,所需準備申請書件繁 雜費時,提出申請書件需較長時間,故執行機構調整 提出申請書件時程,應不得少於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之4個月期限,只能調整為比4個月長,由 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前後對照,應作如 此解釋,否則如任由執行機構隨意訂定短期提出申請 書件時程,即侵害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給予土 地所有權人4個月提出申請書件之權利。被告任意於 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繳 納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文件,顯然違背母法至少4個月



期限而無效。
⒍按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五項申請人資格第㈡款能力資格 第3點規定「本開發基地範圍之土地所有人優先申請投資 時,本身不具備能力資格或資格不全者,應覓得至多三法 人合作,三法人皆應符合財務能力一般規定」等語(請見 原證七號投資須知第5頁),足證被告允許未具能力資格 之土地所有權人優先申請投資時得覓得至少3法人合作, 但被告於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八項限原告(即符合優先 投資資格者)於1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投資人須 知第六項㈠㈡所列申請文件(請見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 13頁),被告所定1個月期限僅就優先投資資格者為法人 具備能力資格者而為規定,並未考慮原證七號投資人第五 項第3點未具備能力資格者覓得合作之國內外法人期間, 該1個月期限顯然不合理,且有違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 五項第二款能力資格第3點規定。抑有甚者,被告執意以 此1個月期限令未具能力資格之原告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 送文件,顯然故意刁難原告之申請,其所為顯然未符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誠實信用方法」至明。
⒎原告已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規 定於4個月內提出申請文件,原告對系爭C1土地優先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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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得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