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10號
原 告 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6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8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良達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 28日間向被告申報進口越南產製瓷磚共5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AW/94/6455/0085號等5份,如附件所示);經查驗結果 ,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 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 )7,268,915 元(各份報單金額如附件),併沒入貨物。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其中,記載理
由之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恣意濫權,故特課予行政機關 說明理由之義務。準此,行政機關記載理由時應具體說 明而非僅係重複記載法律條文內容。然觀之被告製作之 處分書所載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欄中,直接引用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等語,對於系爭事實如何違法之理 由付之闕如,原行政處分內容係處原告行政罰鍰之不利 益處分,然竟違反前開法律規定,未具體說明理由,逕 援引抽象條文充之,誠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 強制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中具體說明理由之規定,而為 違法行政處分。又該復查決定對於原告所提出諸項主張 ,全然視而不見,非但未能加以審酌並指摘原處分違法 之處而予以撤銷,尚且一再重複原處分書所執陳詞,率 而做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其違法所在,至為灼然。次 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在此所謂「法令 依據」,當指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有關之規定。 所謂「理由」,當然係指構成系爭處分結論之主要的原 因事實及其於法律上之論證基礎,若理由未明或不完備 ,以致無法使受處分者得知受處分之原因,實質上即等 於未備理由而構成形式瑕疵。本件原處分書之理由內容 僅記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 制...」,然而,到底依何證據,卻未說明;次查,原 處分書所載之法令依據載寫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內文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 第3項論處。」,而所謂「前二項」係指同條第1、2項 之規定,該第1項規定又列有4款規定,然原告究竟係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2項所列之何項、款規定? 原處分書並未說明,故從原處分書上所引據之法律規定 內容亦不得而知。再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理由並未說 明原告如何逃避管制?以及有何證據證明有虛報貨物產 地之依據?以及所謂進口大陸貨品係依據何項法律規定 不得進口?。準上所述,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形式違法事由。
⒉關於訴願決定之理由就系爭進口瓷磚之拋光前與拋光後 尺寸拋光前與拋光後之差異爭執部分,即本案磚胚予瓷 磚尺寸規格(60×60cm)相同,顯無削邊加工之事實, 原告提出理由如下:
⑴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均依據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 會回答稱關於拋光磚(POKISHED TILE)之生產流程 為:磚胚經削邊→定厚→粗磨→細磨→削邊倒角→防 護處理→包裝即為成品,即使僅一次削邊,至少也要 削掉0.4cm,亦即磚胚之尺寸一定大於成品尺寸,此 過程並無差異,惟就瓷磚之所謂60×60CM尺寸之瓷磚 規格為何?處分書之理由中並未詳述,原處分機關也 未詳察?有無透過駐外單位請求查證?何以得任意指 摘原告進口之瓷磚無削邊加工之事實?
⑵次查,依據台北縣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於95年1 月 9日(95)北縣建材勝字第001號函之說明略以,1.瓷 磚規格的標示,一般均取其近似值,如60×60CM 之 瓷磚,其正確規格可能為60.1CM、60CM、59.9CM或 59.8CM,而30×30CM、40×40CM、50×50CM以及80× 80CM等規格亦如此標示,所以30×30CM、40 ×40CM 、50×50CM、60×60CM以及80×80CM之規格,為全球 瓷磚同業規格統稱之慣例等語。則依上之台北縣建築 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來函證明所示關於瓷磚之尺寸並非 標示60×60CM之瓷磚即分毫未差,被告並未詳細瞭解 瓷磚業界之一般常規,上述之內容如有爭議,懇請鈞 院依職權向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台北縣建築材 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毋庸由被告之任意臆測、指摘 。
⑶被告稱原告於97年5月6日行政準備程序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稱磁磚規格的標示,一般均取其近似值,60× 60CM 之磁磚係業界統稱之慣例,實際上尺寸有可能 為60CM 上下。此一主張,被告於復查審理階段已不 予爭執,而承認越南旭佳公司確有從事磚坯之拋光加 工,致有附加價值率之適用等語,故本件之磚胚之瓷 磚尺寸規格(60×60cm)業經原告陳述後,並經被告 承認在案,故即無訴願決定理由所稱顯無削邊加工之 ⒊系爭各處分書之進口貨品之瓷磚之附加價值率均已達 37.54﹪:
⑴依據原處分機關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關於「直、間接 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一項,應否考慮『加工耗損率 』?」,經濟部工業局於96年3月7日以工化字第 0960007023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稱其經電詢台灣區陶 瓷工業同業公會,據稱磚胚於越南之拋光合格率為 70-80﹪,惟國產之合格率介於88-92﹪,且格外品4 成貨品仍可以7折折價售出,如將耗損率予以計入直
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中,尚屬合宜等為其理由, 故而否決出口商越南旭佳公司所計算出之附加價值率 ,惟查: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在計算方式內並無「耗損率」之計 算方式?計算基準?則經濟部工業局究竟有無知悉有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已有針對附加價 值率之計算法定公式?從其來文所示均無說明即可得 知其完全未知悉。退步言之,縱其所述有依據,則何 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未將「加工耗損率」一併 列入計算公式內?故被告據以將「加工耗損率」引為 計算方式之一即已違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之規定。次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竟然僅以電 詢方式回答經濟部工業局之問題,程序不僅草率,回 答之內容更為離譜,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如何 證明磚胚於越南之拋光合格率為70-80﹪?國產之合 格率介於88-92﹪?格外品4成貨品仍可以7折折價售 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揭之事證存在,且經濟部工 業局之來函所述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⑵關於被告仍主張「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7條第2項規定之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貨物出 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應將「加工耗損率」列入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 價格(C.I.F.)一項,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之來函以茲 佐證。惟查,被告除提出經濟部工業局於96年3月7日 之工化字第09600070230號函之說明二所稱:「…如 將損耗率予以計入直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中,尚屬 合宜。…」外,別無其他舉證資料,亦即被告並無法 再提出其所舉之法源依據(法令、行政規則、行政解 釋函),且其所舉之損耗率應計入直接進口原料及零 件價格一項並未在該「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中 有明文規定,故被告所述依法無據。原告於97年6月3 日以北常字第097060301號函請經濟部及財政部惠予 解釋關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 定之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其中直、間接進口原材 料及零件價格一項,應否將「加工耗損率」計入公式 中,隨函並檢附經濟部工業局96年3月7日之工化字第 09600070230號函。經查:
①財政部於97年6月16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0299700號 函回復稱:「有關常弘法律事務所函為『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之附加價值率之 計算是否包括『加工耗損率』一案,請惠示卓見, 俾憑辦理,請查照。」。正本函予經濟部,副本則 函復原告訴代之事務所及財政部關稅總局。
②經濟部工業局則於97年6月20日以工化字第 09700503650號函回復稱:「有關常弘法律事務所 函詢『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 之『附加價值率』應否將『加工耗損率』計入公式 中之疑義一案,因貴局為本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權責機關,事屬貴管移請主政,並副知本 局,請查照。」。正本函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副 本則函復原告訴代之事務所及財政部關政司。
③被告雖稱經濟部對該標準為有權解釋機關,故經濟 部工業局對「耗損率予以計入直接進口原料及零件 價格中」之解釋,係屬有權機關所為之解釋,被告 依該解釋所為之計算結果,核屬適法有據等語。惟 查,依上揭原告所舉事證,此即證明一則經濟部工 業局對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原告訴代律師所函詢 之同一問題,先前勇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釋明稱「 耗損率予以計入直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中」之肯 定解釋,然基於「同一事物,同一處理方式」之原 則,工業局嗣後竟又無法持同一見解回復原告訴代 律師,顯見其先前之解釋即有重大瑕疵,否則該工 業局應該維持原來之見解為是。二則被告稱經濟部 工業局對該疑義之解釋係屬有權機關所為之解釋。 然經濟部工業局回復予原告訴代律師卻稱應由權責 機關即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負責解釋該疑義,二行政 機關(被告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對於同一爭議問 題該由何權責機關負責解釋竟然產生歧異,足證被 告所舉之經濟部工業局對該疑義之解釋,並未獲得 經濟部工業局本身之支持,顯見工業局對於先前之 解釋已生動搖,無法自圓,嗣後更將該疑義推諉予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不負責任,令人遺憾。
④經濟部國貿貿易局於97年7月21日以貿服字第 09770167530號函回復原告訴訟代理人,其回函說 明二稱:「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 第2項規定之『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為『貨物出 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其中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係指進口
之原料及零件其在進口報單所列之C.I.F.價格,並 未將『加工耗損率』列入計算。」,此足證明「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之「附加 價值率」計算公式並無將「加工耗損率」列入計算 公式內,被告所述應將「加工耗損率」列入計算公 式內之說法即無任何法源依據,且被告掌管進口貨 物之進口報關檢驗相關程序之行政機關,對於相關 之法律、行政規則或解釋等自應詳悉,本件工業局 及被告機關共同就原告之本件進口申報案件以「加 工耗損率」應列入計算公式內之不實手法,其企圖 及目的何在?相關承辦人亦有涉嫌登載不實,被告 亦難辭其咎。
⑤原告另於97年7月14日以北常字第097071401號律師 函通知訴外人旭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佳公 司),請其就關於本件被告提出附件19之說明書乙 份,被告抗辯稱關於旭佳公司業務部經理曾萬吉先 生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說明越南廠之拋光磚加工 合格率約為70﹪-80﹪部分,請旭佳公司說明該說 明書所稱之合格率究竟係指「生產合格率」?亦或 係指「加工合格率」?之爭議,請旭佳公司惠予協 助釋明。旭佳公司於97年7月17日以旭業字第08717 號函復原告訴訟代理人,旭佳公司函稱(1)被告 提出之附件19之說明書所稱之合格率約70﹪-80﹪ 係為旭佳越南廠由原料開始計算道壓製- 燒成-拋 光等所自行生產拋光磚之合格率;(2)關於加工 合格率之說明已於94年12月21日旭佳越南廠提供加 工情形表予基隆海關五堵分局承辦人翁先生(隨函 檢附),該表內容之一級片即係進口給予原告,二 級及三級片則由旭佳越南廠在當地自行出售,一級 片合格率為94﹪等語。依據旭佳公司所稱該加工情 形表之加工合格率之情形已於94年12月21日提供給 予基隆海關五堵分局承辦人翁先生,該時間係在旭 佳公司之務部經理曾萬吉先生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 局說明時的時間為早(說明書係在95 年1月6日填 寫),故其實被告之五堵分局早先已收到旭佳公司 傳真之加工情形合格率之計算說明,並已知悉其加 工合格率約為94﹪,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閱覽本件 全部卷宗後,並無發現該張傳真資料在卷內,足證 被告已將對於有利原告之事證刻意隱藏之,今在以 變相方式指摘旭佳公司所稱之生產合格率變成為其
自稱加工合格率,魚目混珠,原告不排除追究被告 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懲戒其此種不正行為。
⑶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1日向越南旭佳公司即SHIJAR (VIETNAM)CO.,LTD購買POLISHED TILES無釉SIZE: 60×60CM貨品乙批,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號碼為000000-0SJ-HMC,L/C號碼為 5AXXH2/01175/112,包裝單(PACKING LIST)所示的 的貨櫃編號分別為:ATKU 0000000、GESU 0000000、 GESU 0000000等3個貨櫃。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所示之L/C號碼為5AXXH2/01175/112,貨櫃編 號同為:ATKU 0000000;GESU 0000000;GESU 0000000等。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GIN) 由越南胡志明市之工商總會(CHAMBER OF COMMERCE & INDUSTRY OF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所核發,其所示之貨櫃編號同為:ATKU 0000000;GESU 0000000;GESU 0000000等。其中關 於產品之描述載稱:「POLISHED TILE 60×60CM( UNGLAZED)(HS CODE:690790)ARE PROCESSED( WASHING,CALIBRATING,POLISHING,SQUARING, CHAMFERING,COATINF WAX,SORTING,PACKING)IN VIET NAM BY SHIJAR(VIETNAM)CO.,LTD FROM UNPOLISHED TILES IMPORTED FROM CHINA(HS CODE 690790)THE RATIO OF ADDED VALUE IN VIET NAM IS 37.54﹪」。是以,越南旭佳公司即SHIJAR( VIETNAM)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經加工後( 如拋光、削邊),其附加價值率為37.54﹪,已符合 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屬合法有據。
⑷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向越南旭佳公司購買 POLISHED TILES無釉SIZE:60×60CM貨品乙批,商業 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號碼為051213SJ-HMC, L/C號碼為5AXXH2/01175/112,包裝單(PACKING LIST)所示的的貨櫃編號分別為:FCIU 0000000、 CAXU0000000、FCIU0000000、YMLU0000000、 YMLU0000000、YMLU0000000、FCIU0000000、 YMLU0000000、CRXU0000000、YMLU0000000、 YMLU0000000、YMLU0000000、GATU0000000、 TGHU0000000、YMLU0000000等15個貨櫃。載貨證券(
BILL OF LADING)所示之L/C號碼為 5AXXH2/01175/112,貨櫃編號同為:FCIU 0000000、 CAXU0000000、FCIU0000000、YMLU0000000、 YMLU0000000、YMLU0000000、FCIU0000000、 YMLU0000000、CRXU0000000、YMLU0000000、 YMLU0000000、YMLU0000000、GATU0000000、 TGHU0000000、YMLU0000000等15個。產地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ORGIN)由越南胡志明市之工商總會 所核發,其所示之貨櫃編號同為:FCIU0000000、 CAXU0000000、FCIU0000000、YMLU0000000、 YMLU0000000、YMLU0000000、FCIU0000000、 YMLU0000000、CRXU0000000、YMLU0000000、 YMLU0000000、YMLU0000000、GATU0000000、 TGHU0000000、YMLU0000000等15個。其中關於產品之 描述載稱:「POLISHED TILE 60×60CM(UNGLAZED) (HS CODE:690790)ARE PROCESSED(WASHING, CALIBRATING,POLISHING,SQUARING,CHAMFERING, COATINF WAX,SORTING,PACKING)IN VIET NAM BY SHIJAR(VIETNAM)CO.,LTD FROM UNPOLISHED TILES IMPORTED FROM CHINA(HS CODE 690790)THE RATIO OF ADDED VALUE IN VIET NAM IS 37.54﹪」。是以 ,越南旭佳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經加工後(如 拋光、削邊),其附加價值率為37.54﹪,已符合我 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屬合法有據。
⑸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6日向越南旭佳公司購買 POLISHED TILES無釉SIZE:60×60CM貨品乙批,商業 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號碼為051206SJ-HMC, L/C號碼為5AXXH2/01175/112,包裝單(PACKING LIST)所示的的貨櫃編號分別為:WGHU 114839、 GESU0000000、GESU 0000000、GESU0000000、 GESU0000000、CNCU0000000、CNCU0000000、 GESU0000000等8個貨櫃。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 )所示之L/C號碼為5AXXH2/01175/112,貨櫃編號同 為:WGHU 114839、GESU0000000、GESU 0000000、 GESU0000000、GESU0000000、CNCU0000000、 CNCU0000000、GESU0000000等8個。產地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ORGIN)由越南胡志明市之工商總會 (CHAMBER OF COMMERCE & INDUSTRY OF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所核發,其所示 之貨櫃編號同為:WGHU 114839、GESU0000000、GESU 0000000、GESU0000000、GESU0000000、CNCU0000000 、CNCU0000000、GESU0000000等8個。其中關於產品 之描述載稱:「POLISHED TILE 60×60CM(UNGLAZED )(HS CODE:690790)ARE PROCESSED(WASHING, CALIBRATING,POLISHING,SQUARING,CHAMFERING, COATINF WAX,SORTING,PACKING)IN VIET NAM BY SHIJAR(VIETNAM)CO.,LTD FROM UNPOLISHED TILES IMPORTED FROM CHINA(HS CODE 690790)THE RATIO OF ADDED VALUE IN VIET NAM IS 37.54﹪」。是以 ,越南旭佳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經加工後(如 拋光、削邊),其附加價值率為37.54﹪,已符合我 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屬合法有據。
⑹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10日向越南旭佳公司購買 POLISHED TILES無釉SIZE:60×60CM貨品乙批,商業 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號碼為051206SJ-HMC, 包裝單(PACKING LIST)所示的的貨櫃編號分別為: WHLU 0000000、WHLU0000000、GATU0000000、 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WHLU0000000等7個貨櫃。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 )所示之貨櫃編號同為:WHLU 0000000、 WHLU0000000、GATU0000000、WHLU0000000、 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等7個。 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GIN)由越南胡志明 市之工商總會(CHAMBER OF COMMERCE & INDUSTRY OF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所核發, 其所示之貨櫃編號同為:WHLU 0000000、 WHLU0000000、GATU0000000、WHLU0000000、 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等7個。 其中關於產品之描述載稱:「POLISHED TILE 60× 60CM(UNGLAZED)(HS CODE:690790)ARE PROCESSED(WASHING,CALIBRATING,POLISHING, SQUARING,CHAMFERING,COATINF WAX,SORTING, PACKING)IN VIET NAM BY SHIJAR(VIETNAM) CO.,LTD FROM UNPOLISHED TILES IMPORTED FROM CHINA(HS CODE 690790)THE RATIO OF ADDED VALUE IN VIET NAM IS 37.54﹪」。是以,越南旭佳
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經加工後(如拋光、削邊 ),其附加價值率為37.54﹪,已符合我國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合法有 據。
⑺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10日向越南旭佳公司購買 POLISHED TILES無釉SIZE:60×60CM貨品乙批,商業 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號碼為051219SJ-HMC, 包裝單(PACKING LIST)所示的的貨櫃編號為WHLU 0000000等1個貨櫃。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所 示之貨櫃編號同為WHLU 0000000等1個貨櫃。產地證 明書(CERTIFICATE OF ORGIN)由越南胡志明市之工 商總會(CHAMBER OF COMMERCE & INDUSTRY OF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所核發,其所示 之貨櫃編號同為WHLU 0000000等1個貨櫃。其中關於 產品之描述載稱:「POLISHED TILE 60×60CM( UNGLAZED)(HS CODE:690790)ARE PROCESSED( WASHING,CALIBRATING,POLISHING,SQUARING, CHAMFERING,COATINF WAX,SORTING,PACKING)IN VIET NAM BY SHIJAR(VIETNAM)CO.,LTD FROM UNPOLISHED TILES IMPORTED FROM CHINA(HS CODE 690790)THE RATIO OF ADDED VALUE IN VIET NAM IS 37.54﹪」。是以,越南旭佳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 磚胚,經加工後(如拋光、削邊),其附加價值率為 37.54﹪,已符合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合法有據。
⑻原告於進口時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GIN)均係由越南胡志明市之工商總會( CHAMBER OF COMMERCE & INDUSTRY OF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簡稱VCCI)所核 發,關於該越南商工總會(VCCI)在核發原產地證明 書之程序及過程,原告提出我國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其 官方網站(http://web.customs.gov.tw)內之「政 府資訊公開區」內之「公務出國報告書」內之有一篇 名為越南農產品產銷情形考察報告」,該報告內容即 有出國公務人員趙有杉(服務基關:財政部關稅總局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稽核)於92年11月8日至 92年11月14日出國至越南考察之報告(鈞院卷第129 頁以下,證物34)。依該報告可知,越南商工總會( VCCI)在核發出口原產地證明書之過程有一定規則及
作業程序,越南核發原產地證明書單位亦具有準公家 機構性質。
⒋被告於95年10月13日以基普五字第0951031007號函予原 告,旨稱為釐清加工情形及計算附加價值率,請原告於 文到15日提供系案貨物直接、間接進口原料之所有進項 憑證(原處分卷1附件8)。原告則於95年10月28日以諾 進字第1001號檢附相關直接、間接進口原料之所有進項 憑證予被告(原處分卷1附件9)。是以,原告已於被告 查調時,即已呈附關於本件貨物直接、間接進口原料之 所有進項憑證給予被告,證明該越南旭佳公司確實有進 口加工用之材料及零件,再足證明原告依此資料文件計 算附加價值率並無違誤。
⒌被告稱原告進口之系爭磁磚因進口報單上所載之尺寸為 60CM×60CM,而認為原告無加工之事實,嗣後復稱已於 復查審理階段已不予爭執,而承認越南旭佳公司確有從 事磚坯之拋光加工,故被告於訴願決定內容之理由以越 南旭佳公司無從事磚坯之拋光加工之理由,即無從為有 理;另被告稱其依據工業局於96年3月7日以工化字第 09600070230號函復被告稱其經電詢台灣區陶瓷工業同 業公會,據稱磚胚於越南之拋光合格率為70-80﹪,惟 國產之合格率介於88-92﹪,且格外品4成貨品仍可以7 折折價售出,如將耗損率予以計入直接進口原材料及零 件價格中,尚屬合宜等為其理由,故被告即自行依此計 算原告之進口磁磚之附加價值率,惟原告已舉證證明被 告所稱該工業局除已無法再證明其前所述為正確外,工 業局並稱其對該疑義之解釋非為權責機關,應由國際貿 易局為權責機關為是,而原告亦提出國際貿易局之回函 證實「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之「 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並無將「加工耗損率」列入計算 公式內,故被告所述應將「加工耗損率」列入計算公式 內之說法即無任何法源依據。
⒍原告於97年8月19日接獲財政部之97年8月18日台財關字 第09700365530號函,該函說明二略以,按「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之附加價值率之計算 公式,其中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係指產製 或加工相關貨物所使用之直接或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 於進口時之CIF價格,並不將「加工耗損率」列入計算 等語。依該號財政部之函釋所稱關於依據「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之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 式中並不將「加工耗損率」列入該計算公式內。從而,
被告所引用之經濟部工業局之函略以,如將損耗率予以 計入直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中,尚屬合宜等語,即無 法原依據,且經濟部工業局於事後亦坦承其並非權責機 關,該權責解釋之機關惟財政部國際貿易局,故被告所 引之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與法不合,亦與權責機關之解 釋未符。次查,財政部既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其解釋函 自有約束被告機關遵守,避免產生下級機關對於條文解 釋之歧異,故被告引用所稱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中應 將「加工耗損率」列入該計算公式內之說法其毫無法源 依據,亦與其上級機關及權責機關之解釋不符。 ⒎兩造間就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爭執事項為:加工耗損 率;其他成本等是否應列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7條第2項規定之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中: ⑴就被告計算之第一種計算公式:
①被告所引旭佳公司所稱加工合格率之數據與事實不 符,並刻意隱藏部分事實:
旭佳公司已於97年7月17日以旭業字第08717號函復 原告稱被告提出之附件19之說明書所稱之合格率約 70﹪-80﹪係為旭佳越南廠由原料開始計算道壓製- 燒成-拋光等所自行生產拋光磚之合格率;關於加 工合格率之說明已於94年12月21日旭佳越南廠提供 加工情形表予基隆海關五堵分局承辦人翁先生(隨 函檢附),該表內容之一級片即係進口給予原告, 二級及三級片則由旭佳越南廠在當地自行出售,一 級片合格率為94 ﹪等語。依據旭佳公司所稱該加 工情形表之加工合格率之情形已於94年12月21日提 供給予基隆海關五堵分局承辦人翁先生,該時間係 在旭佳公司之務部經理曾萬吉先生至基隆關稅局五 堵分局說明時的時間為早(說明書係在95年1月6日 填寫),故其實被告之五堵分局早先已收到旭佳公 司傳真之加工情形合格率之計算說明,並已知悉其 加工合格率約為94﹪。
②被告並未說明計算公式內之數量(3000㎡、4000 ㎡)之依據從何而來?得以此計算之法源依據為何 ?且被告並未說明其計算公式內之「成本」得以列 入此計算公式之法源依據為何?
⑵就被告計算之第二種計算公式:
加工耗損率不列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2項規定之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中,財政部97 年8月18日台財關字第09700365530號函釋已釋明清楚
,故被告之計算依據與法不合。再者,經濟部工業局 之意見並無相關證明文件及數據得以佐證,其所述之 內容即無證據力;次按經濟部工業局於事後亦坦承其 並非權責機關,該權責解釋之機關惟財政部國際貿易 局,故被告所引之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與法不合,亦 與權責機關之解釋未符云云。
⒏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及原處分書、台北縣 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95年1月9日(95)北縣建材勝字 第001號函、旭佳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提供之公司設立暨 機器採購合約書清單說明、旭佳越南責任有限公司SHI JAR(VIETNAM )出口拋光磚(POLISHED TILE)60cm x60cm 至臺灣之證物清單說明表、旭佳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提供 之照片說明表、國內廠商(精工陶瓷)生產磁磚之規格 說明表、國內廠商(羅馬磁磚ROMA)生產磁磚之規格說 明表、旭佳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核准設立之翻譯文、旭佳 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核准設立之原文件、旭佳公司向義大 利廠商SACMI購買成型機PH2000、K3線窯爐整廠設備之 合約書、旭佳公司向佛山市意科陶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購買滲花磚乾燥窯設備之合約書、滲花線乾燥窯增設工 程驗收書、INVOICE、匯款水單、旭佳公司向廣東科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