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442號
TPBA,96,訴,3442,200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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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42號
               
原   告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96年8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章仁香,是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標得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民 國(下同)92年度保全服務採購等7 項採購案(標案名稱、 招標機關及履約期間詳如附件),其中92年1 月1 日至93年 8 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被告乃依同條 第3 項規定,以96年4 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60020183號處分 書核定應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237,6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 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被告未於92年初發現原告未履 行聘僱一定人數原住民之義務,立即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 卻至96年2 月16日始以原民衛字第0960006527號函追繳,補 繳期間達4 年餘,顯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住民就業代金係屬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 成要件者,即有義務之負擔,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可資 參照。查本件公法爭議中,被告之代金追繳請求權尚未逾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5 年時效,被告依法追繳,自屬適當 、適法,原告所稱遲未追繳云云,於法無據。又訴願機關倘



發現被告有怠忽職守之情事,自當於決定主文或理由中載明 被告原處分違法或不當,命被告與原告進行協議,查訴願決 定既已為合目的性審查,亦未載有原處分違法或不當等相關 文字,原告自難據以免除本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㈡被告為 核實計算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及原住民員工人數,遂請行政 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供原告國內員工人數之資料 ,另將被告自有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資料提供予勞保局進行 比對,故被告所提供應納代金一覽表所顯示之人數資料,係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向勞保局請求協助之結 果,非屬被告恣意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96年4 月26日以原民衛字第09600201 83號處分書核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237,600 元,是否 違法?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 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 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 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 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 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 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 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 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 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 規定:「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 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 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 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 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 資除以30計。」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 分之一。」第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 金。」
㈡原告標得如附件所示7 件採購案,於92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之履約期間內,其國內員工之總人數逾1 百人,惟僱



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最 低標準即其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得標資 料、被告90年11月至93年8 月止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 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臺北市立松山 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等招標機關函送被告之採購契約、政 府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等相關資料、被告95年6 月23日原民 衛字第0950019276號函、勞工保險局95年7 月25日保承資字 第09560318970 號函暨所附勞保原住民名單等件影本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59-144頁,本院卷第72-77 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 237,600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
㈢查國家為落實原住民族就業及經濟生活之保障,立法課予政 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應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對於採購 案履約期間內未足額僱用者,須依其差額向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6條之1 及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18條規定設置)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 被告就該基金之保管運用等事項,訂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可見原住民就業代金係國家基於一 定之公益目的,對於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 ,並將課徵目的、對象、額度及得以繳納代金方式取代履行 僱用法定原住民義務等事項以法律定之,性質上為特別公課 ,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具有之公法上負擔,而不以故 意過失為要件。原告既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之情形,依法即負有繳納代 金之義務,被告在法定期間內為追繳,於法有據。 ㈣又政府採購法早於87年5 月27日公布明定,凡依政府採購法 得標之廠商並達一定規模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 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倘不足則應繳納 代金。惟因規範不明確,致無法落實保障原住民之就業工作 機會,乃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明定應僱用原住民之比例為百分之一,同時亦配合修訂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2 項,故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計 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 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自應遵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負有法定 僱用之義務,原告參與投標時,即須就攸關自身權益之採購 事項及法令善加注意,無待主管機關告知或予以輔導,亦不 得以不知或誤解法律為由,據以主張免除法定僱用原住民或 繳納代金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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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