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248號
TPBA,96,訴,3248,2008092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48號
               
原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代 表 人 蕭丁訓(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丁○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96年8 月1 日環署訴字第0960020856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辦理「淡水港第2 期工程(含淡水港外廓防波堤興建 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案之開發單位,經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5 年8 月14日派員赴原告設於臺北縣八里鄉○○村○○路123 號臺北港之開發基地進行現場查核工作。嗣被告以發現該工 區○○○路面破損、砂土堆置區大部分未覆蓋易產生揚塵, 且工區內部分工地凌亂未做好工地管理,污水處理未設置污 水下水道系統,亦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審核通過之「淡水港第2 期工程(含淡 水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保署於88 年8 月16日同意備查其名稱變更為「臺北港第2 期工程(含 臺北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 8 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內容所載:「8.1.1 …四、 水㈡水質……⒉營運期間…研擬之減輕對策如下:⑴設置污 水下水道,雨水及污水收集分流系統,維修廠區地表逕流洗 櫃區污水及辦公室人員生活污水須予蒐集,由業者自行處理 …」之內容不符,未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 確實執行為由,認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 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5 年9 月13日北府環一字第0950060100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2月13日前改善完



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環保署認:被告查核當時,原 告西碼頭區(即第1 期工區)尚在施工,其未設置污水下水 道,雖無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規定於營運期間應設置污水下 水道規定之執行;然除去此部分違規事實,原告仍有未依上 述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8 章、保護對策及替 代方案所載「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工地內放置之建材 、廢棄物及施工機具等應適當的貯放」內容切實執行情事, 仍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裁 罰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污水部分:95年8 月l4日被告派員前去工地認定「污水處理 未依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執行且未依規定辦理變更。」即 裁處書認定「污水處理未依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執行,未 設置污水下水道系統,亦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未依前揭「 淡水港第2 期工程(含淡水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環境影 響說明書」第8 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所載「8.1.1 … 四…㈡水質、⒉營運期間、減輕對策:⑴設置污水下水道… 」內容及承諾事項執行。請注意「營運期間」4 個字,按第 2 期環境影響說明書有關水質分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各有 不同規定,第2 期工程尚在施工期間,尚未營運,裁處書就 認定原告未執行營運階段之規定,錯誤甚為明顯。訴願決定 書採用原告答辯,認定原告有關施工期間「未設置污水下水 道系統,亦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未違法,推翻裁處書之認定 ,不容被告再行爭執。
㈡、86年起開始「淡水港第2 期工程計畫」之前置作業,為期2 年;行政院88年3 月16日(88)交09926 號函核定該計畫, 同時更名為「臺北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畫」。該計畫分 3 個5 年之分期計畫,逐步開發,自88年開始,預計100 年 以前完成。91年間通盤檢討「臺北港第2 期第1 個5 年計畫 」,續規劃「臺北港第2 期第2 個5 年計畫(91年到95年) ,報請行政院91年11月22日院臺交字第0910058363號函核定 。依據行政院96年5 月11日院臺交字第0960020343號函核定 之「基隆港、臺北港、蘇澳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劃(96 年至100 年)」,為配合其他各港建設計畫期程一致,將「



臺北港第2 期第3 個5 年計畫(96年至100 年)」修定為「 臺北港後續分期發展計畫之近程計畫」。修定後之臺北港分 期發展計劃期程劃分表如下:
┌─────┬───────────┬────┐
│階段別 │期程 │年數 │
├─────┼───────────┼────┤
│已完成計畫│82年1 月~95年12月 │14年 │
├─────┼───────────┼────┤
│近程計畫 │96年1 月~100 年12月 │5年 │
├─────┼───────────┼────┤
│中程計畫 │101 年1 月~105 年12月│5年 │
├─────┼───────────┼────┤
│遠程計畫 │遠程計畫 106年1月以後 │ │
└─────┴───────────┴────┘
臺北港第2 個5 年計畫91年至95年,分有北外廓防波堤延伸 工程外廓防波堤工程、堤頭燈塔新建工程、海氣象及港區環 境監測調查作業其他零星附屬工程等等計有41個小工程…等 ,每一小工程各有其區域及施工期間,依進度表非全部同時 施作。據上說明,原告未違反施工期間「按施工計畫分期分 區進行抽砂及填土,避免覆土時裸露的工作面積過大」,亦 即未違反「淡水港第2 期工程(含淡水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 程)環境影響說明書」。
㈢、原告未違反施工期間「妥善規畫施工道路,優先舖設路面, 以減少車輛行駛所造成之灰塵飛揚」。訴願程序中被告提出 之16張照片,無任何1 張是因工地未舖設路面,車輛行駛所 致灰塵飛揚之照片。被告97年7 月7 日狀所提出照片A ,非 卡車行經路面引起之揚塵,第2 期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未承 諾「不產生揚塵」,僅有減少揚塵之承諾,規定如下:8.1. 1 …一、氣候與空氣…㈡空氣品質…⒈施工期間…⑴施工區 域之管理…c.承諾「在填土、開挖、整地施工期間,加強地 面灑水。此措施約可減少60% 之灰塵量,因此在施工合約中 ,將特別要求每天上午及收工前確實實施灑水作業(原則上 每日灑水4 次)。…」該規定容許有40% 揚塵,原告均依規 定執行,被告仍陳稱不得有揚塵。被告97年7 月7 日狀所提 出照片B ,該照片位置屬已完工驗收之東3 號碼頭、東4 號 碼頭、東5 號碼頭、東6 號碼頭。東3 號碼頭由台塑石化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興建,原告90年8 月24日同意驗收;東4 號 碼頭、東5 號碼頭、東6 號碼頭由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興建,95年3 月25日驗收,該相片位置已完工,非施工期 間之區域。被告誤引施工區域之承諾,苛責原告對完工驗收



區域負責。
㈣、原告未違反「在工地出口設車輛沖洗設施,駛出工地之車輛 ,必須先清洗輪胎及車體,以免工地塵土帶到工地外地區」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因未清洗輪胎及車體而將工地塵土帶到 工地外地區之事實。原告於準備㈢狀提出之淡水港第2 期工 程工地出口車輛沖洗設施之設備及位置圖6 張,證明在工地 出口有設車輛沖洗設施,駛出工地之車輛,有先清洗輪胎及 車體。證明原告未違反「淡水港第2 期工程(含淡水港外廓 防波堤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 之規定。
㈤、又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5 頁是有關營運期間「污染物排 放量之推估」,非承諾,而且原處分與污染物之排放無關。 被告言辯意旨狀所稱之圖一之所引規定出處不詳,可能是環 境影響說明書8-5 頁有關「水質」的承諾,與揚塵無關,原 處分書無任何有關水質之證據,原告已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 管理以內…廢棄物…適當的貯存。圖二之違規樣態,環境影 響說明書第8-3 頁是有關「噪音」之承諾,原處分書與噪音 無關,被告亦未提出有關噪音之證據。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 5 頁是有關營運期間「污染物排放量之推估」,非承諾。原 告有「隨時做好路面之保養,維持其平坦」,亦有砂石場置 防塵網罩。圖三之規定,出處不詳,可能是環境影響說明書 8-5 頁有關水質的承諾,說明書未規定不得「沙土泥水堆積 路面、土石方堆置道路上,施工區○道路間未設置圍籬、土 砂未掩蓋植栽矮牆」,原告否認該等事實,被告未證明有該 事實,原告已妥善規劃定執行施工管理。圖四之規定,出處 不詳,可能是環境影響說明書8-5 頁有關水質的承諾,說明 書未規定不得「施工區○道路無圍籬、沙土泥水溢洩至路面 」,原告否認該等事實,被告未證明有該事實,原告亦已妥 善規劃定執行施工管理。被告呈庭之4 張照片,未證明原告 違規情節。故被告未能舉出具體規定及證據,其主張違反處 罰法定主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系爭處分之違規事實部分有四:⒈部分路面破損,易產生 揚塵。⒉砂土堆置區大部分未覆蓋,易產生揚塵。⒊部分工 地淩亂,未做好工地管理。⒋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執行 ,未設置污水下水道系統,亦未依規定辦理變更。姑不具論 上述違反事實⒋部分之訴願決定當否,惟原告既肯認原訴願 決定書所認定:「本件訴願人雖尚未完成污水下水道之設置 ,惟尚難認定有未依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切實執行之 違規情事,業如前述,然去除此部分違規事實,訴願人尚有



未依上述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8 章,環 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所載『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工 地內放置之建材、廢棄物及施工機具等應適當的貯存』之內 容切實執行之違規情事,亦如前所述,則訴願人確有違反境 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仍應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裁 罰,…是本件原處分雖有上述之瑕疵,然其裁處之結果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情,是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之 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 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職故,本件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其理由項下,業經該決定認為上述違規事實⒈⒉⒊等部分 存在,俱足以構成該處分無疑。
㈡、原告狀稱「95年8 月14日派員現場監督…事實上現場無揚塵 …。㈢被告之訴願答辯書所附照片亦無揚塵。㈣何況第3 期 環境影響說明書未規定工地不得有揚塵之規定。…」為由, 誤認裁處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按被告於97年6 月10日所提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違反『臺北港第2 期(含淡水港外廓防 波堤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依法處分 補充說明」件,附有95年8 月14日所攝2 期工區現場照片A 及照片B 兩幀觀之,一者、2 期施工工區塵土飛揚情形甚為 明確;二者、卡車行經路面,亦引塵土飛揚,此為不爭之事 實,且經被告歷次準備程序中,確切指述該等照片所攝情景 ,均位於2 期工區內即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範圍中。由是益見 ,該照片A 及照片B 等證物,足資證明原告2 期工區內,產 生塵土飛揚之情事者屬實。依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 章 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8.1. 1…㈡空氣品質…⑴施工區域 管理…b.妥善規劃施工道路,優先舖設路面,以減少車輛行 駛所造成之灰塵飛揚…。」等規定,足見原告違反此一行政 法上不作為義務,即不得免除其所負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責任 。矧行為時該工區路面部分破損,易造成揚塵,此有95年8 月14日被告監督紀錄表所載足稽。由是觀之,原告根本即未 從事妥善規劃施工道路,有優先舖設路面之情事者,而造成 車輛行駛中產生揚塵,增加懸浮微粒,致污染空氣。諸此, 原告違反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規定之承諾事項甚明。㈢、再按環境影響說明書說明書第8-3 頁第9 行記載:「隨時做 好路面之保養,維持其平坦…。」及其第7-5 頁第2 行亦載 明:「…。由於本計劃將在砂石骨材堆置場設置防風材或防 塵網…。」至指明諸此規定之承諾事項存在。復據原告準備 ㈡狀所附「臺北港第2 期工程建設範圍圖」以觀,除標示黃 色第1 期工程部分外,餘者紅色、紫色、淺藍色及綠色等4 色部分,均屬第2 期工程區域;與原告陳卷「開發廠所所在



位置圖」對比相示,即明被告提出圖二. 位置於上述範圍圖 (E03 、E04 、E05 、E06 等),紫色第2 期工程部分;圖 三. 位置於上述範圍圖(No1 、No2 等北外堤內道路及護岸 工程等)淡藍色第2 期工程部分;圖四位置於上述範圍圖( No3 )淡藍色第2 期工程部分;圖一位置於上述範圍圖( E11 、E12 及E12-2 等第2 散雜貨儲運中心)綠色第2 期工 程部分俱屬正確無誤;況上述違規事實發生地相關位置及範 圍等圖示兩件,均經原告呈庭供證,足資可按,斷非原告至 再妄稱以被告提出之照片,指標處為照片位置,證明非位於 第2 期工區範圍之謬論甚明。
㈣、又審視卷附被告所提圖一至圖四,案發時現場違規彩色照片 4 禎,既位於第2 期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及範圍部分,茲 指述各該違規位置及違反事實等情如次:
1、圖一違規位置在第2 散雜貨儲運中心:任意堆置垃圾、土石 方等,而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8 章環境保護對策及 替代方案所載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以內…廢棄物…適當 的貯存,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
2、圖二違規位置在第2 期第1 個5 年計畫範圍內(上述範圍圖 示紫色E03 部分):路面破損積水、土石方堆置未覆蓋防塵 網,而違反該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3 頁承諾事項:「隨時做 好路面之保養,維持其平坦」及第7-5 頁承諾事項「…砂石 骨材堆置場設置…防塵網」,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3、圖三違規位置在第2 期第2 個5 年計畫範圍內(上述範圍圖 示北外堤內道路及護岸工程淡藍色部分):⑴沙土泥水堆積 路面;⑵土石方堆置道路上,施工區○道路間未設置圍籬; ⑶土砂未掩蓋植栽矮牆及道路上,而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定 稿本第8 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承諾事項「妥善規劃 並執行施工管理,…。」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4、圖四違規位置在第2 期第2 個5 年計畫範圍內(上述範圍圖 示第1 貨櫃儲運中心N3淡藍色部分):施工區○道路無圍籬 ,沙土泥水溢洩至路面,而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8 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承諾事項「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 管理…。」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
㈤、由上足見,原告在第2 期工區範圍內,其違反環境影響說明 書所規定之諸多承諾事項甚多,條分細縷其中違規態樣之結 果,均係違反該說明書定稿本第8 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 案「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及第8-3 頁「隨時做好 路面之保養,維持其平坦」與第7-5 頁「…砂石骨材堆置場 設置…防塵網」等承諾事項,此可稍加比對被告呈庭彩色現 場照片4 幀所攝違規情節,即明被告所言非虛,而彼等2 期



工區送經構成違規情事者,事證確鑿,歷歷足稽。基此,原 告準備狀竟載:「其於第2 期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㈠未 承諾砂土堆置區不得大面積裸露。㈡砂土堆置區未承諾應覆 蓋。㈢現場無揚塵。㈣現場紀錄表記載『砂土堆置區大部分 未覆蓋易產生揚塵』,裁處書擅改為『砂土堆置區大部分未 覆蓋亦產生揚塵』,與事實不符。㈤第2 期工程環境影響說 明書未承諾『不產生揚塵』。…」等語為斷,而昧於不知上 述各該違規情節,核性質均屬於該環境影響說明書所涉「妥 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之承諾事項範圍所及部分,致彼等 未加調查該承諾事項之真意及其行政目的,而有所曲解被告 指摘伊違反此一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事項之旨趣。故原告狀 稱情事,俱非屬實,殊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 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 發行為:指依第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 、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開發單位應依據環境影響說 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 條第3 項、第16條之1 或第17條之規定者。...」環評法 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1 款、第17條及第2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辦理「淡水港第2 期工程(含淡水港外廓防波堤 興建工程)」案之開發單位。被告以其所屬環保局於95年8 月14日派員赴原告設於臺北縣八里鄉○○村○○路123 號臺 北港之開發基地進行現場查核工作,發現工區○○○路面破 損、砂土堆置區大部分未覆蓋易產生揚塵,且工區內部分工 地凌亂未做好工地管理,污水處理未設置污水下水道系統, 亦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未依環保署審核通過之「淡水港第2 期工程(含淡水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 【環保署於88年8 月16日同意備查其名稱變更為「臺北港第 2 期工程(含臺北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 」】定稿本第8 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內容所載:「 8.1.1 …四、水㈡水質……⒉營運期間…研擬之減輕對策如 下:⑴設置污水下水道,雨水及污水收集分流系統,維修廠 區地表逕流洗櫃區污水及辦公室人員生活污水須予蒐集,由 業者自行處理。」等內容及承諾事項執行為由,認原告違反



環評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 95年9 月13日北府環一字第0950060100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 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2月13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為環保署以被告查核當時,原告西碼頭區(即 第1 期工區)尚在施工,其未設置污水下水道,並無違反環 境影響說明書規定於營運期間應設置污水下水道規定之執行 ;然除去此部分違規事實,原告仍有未依上述審查通過之環 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8 章、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所載「妥 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工地內放置之建材、廢棄物及施工 機具等應適當的貯放」內容切實執行情事,仍有違反環評法 第1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情事,駁回 原告之訴願等事實,有被告95年9 月13日北府環一字第0950 060100號函附裁處書、94年5 月5 日北府水管字第09403512 36號、95年2 月22日北府水管字第0950093834號函、環保署 96年8 月1 日環署訴字第0960020856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環保署卷第14-15 、207-220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工程就污水部分, 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 章之水質規定,區分有施工期間及營 運期間,設置污水下水道乃營運期間之規定,被告查核當時 ,原告仍在施工階段,被告逕認原告未設置污水下水道有違 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規定,顯有錯誤;且已經訴願決定推翻被 告之認定在案。又原告並無被告指摘之路面破損、土石堆置 道路等違章事實,亦未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有關施工期間「 按施工計畫分期分區進行抽砂及填土,避免覆土時裸露的工 作面積過大」、「妥善規畫施工道路,優先舖設路面,以減 少車輛行駛所造成之灰塵飛揚」規定。再原告於淡水港第2 期工程工地出口確實有設車輛沖洗設施,駛出工地之車輛, 有先清洗輪胎及車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因未清洗輪胎及 車體而將工地塵土帶到工地外地區之事實。故原告無未依「 淡水港第2 期工程(含淡水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環境影 響說明書」內容切實執行情事,被告認原告違反環評法第17 條規定,遽以裁罰,乃違反處罰法定主義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 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



所生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系爭裁罰前,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業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則被告為系爭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 定之違法瑕疵,已堪認定。至被告於95年8 月14日查核所製 作之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紀錄表雖經原告所屬人員丁○簽名( 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該記錄所載監督項目係為「監督」 ,並非「現勘」、「會勘」,又未有原告所屬人員任何陳述 之記載;該紀錄表中有關工地現況之概述,復有多處非在監 督之系爭第2 期工程範圍(詳後述),是該紀錄表自不足為 被告曾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依據,先此敘明。㈡、次按依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 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 代方案」8.1 「環境保護對策」8.1.1 「物理及化學環境」 四「水」㈡水質規定:「依第7 章之預測建港對鄰近海域水 質之影響,係屬輕微,不致造成八里海放管及淡海污水廠營 運之影響。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對策如下:⒈施工期間:對 水質主要的不利影響項目為抽砂填土作業,較次要為地表污 水及人員生活污水等,其對策歸納如下:⑴、先圍堤後再抽 砂填土…⑵、管理施工進度…⑶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 工地內放置之建材、廢棄物及施工機具等應適當的貯放。⑷ 施工人員生活污水將合併淨水設施處理…⒉營運期間:營運 期間對環境主要之不利影響項目計有維修廠區地表逕流、洗 櫃區污水、辦公室人員生活污水、廢棄物、油及油脂等之污 染。研擬之減輕對策如下:⑴設置污水下水道,雨水及污水 收集分流系統,維修廠區地表逕流洗櫃區污水及辦公室人員 生活污水須予蒐集,由業者自行處理。⑵本港營運期間政府 或民間投資興建碼頭,西碼頭區以管線收受污水,東碼頭區 以槽櫃車收受污水…。」可知,有關污水下水道之設置係屬 於營運期間應執行之環評事項。
㈢、經查,淡水港開發工程分為2 期,系爭工程係屬於第2 期工 程(含淡水港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案之開發。而被告95年 8 月14日派員查核時,原告業已完成臺北港東碼頭區○○○ ○道系統之設置;而系爭第2 期西碼頭區○○○○道設計設 置審查乙案,亦經被告同意備查,已在進行設置中,施工預 定進度為89年~96年;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5年間派員進行查 核時,仍在施工中等情,有被告94年5 月5 日北府水管字第 0940351236號函、95年2 月22日北府水管字第0950093834號 函、施工預定進度表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3、60頁、系爭 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核系爭工程污水道之設置既係屬於營運期間而非施工期



間應執行之環評事項,則原告於被告查核當時尚未完成設置 ,自無違反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情事;此亦經訴願決 定為相同之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明同意訴願決定 書之看法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故原告主張其於施 工階段尚未完成污水下水道之設置,並無違環境影響說明書 規定乙節,洵屬可採;被告認原告未設置污水下水道有違環 評法第17條規定乙節,顯然有誤。
㈣、次查,被告裁罰當時認定系爭工區○○○路面破損、砂土堆 置區大部分未覆蓋易產生揚塵,且工區內部分工地凌亂未做 好工地管理等情,無非係以其經原告所屬臺北港工程處副處 長丁○(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1 頁委任狀)簽 名之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紀錄表為據(見本院 卷第23頁);核該紀錄表雖經丁○簽名,然該簽名係事後所 簽,魏某未於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巡查時全程陪同乙情,業 經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而經本院質之當時 進行稽查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上情,伊亦僅稱當時有人 陪同等語在卷(見同上頁),並未確認係由丁○會同勘察, 是上開紀錄表所載內容是否屬實,自有待其他佐證始可認定 。雖被告於訴願階段提出查核當日所拍攝之16幀照片為證( 見訴願卷第131-134 頁)。然其中附於訴願卷第131 、132 、133 頁登載「工區環境管理不佳」之12幀照片及訴願卷第 134 頁登載「砂土堆置區裸露面積大且大部分未覆蓋亦生揚 塵」之上方2 幀照片,均屬第1 期工區而不在系爭第2 期工 區範圍乙節,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重新檢視確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另其據以指摘系爭工程有「路面 破損、土石方堆置未覆蓋防塵網」之圖二照片(見訴願卷第 169 頁),核係上開屬於1 期工程照片之重覆提出(即訴願 卷第131 、133 、134 頁上方照片),而其所指系爭工程「 施工區○道路無圍籬、工具與棄土堆至路面」之圖三照片( 見訴願卷第170 頁),亦與訴願卷第133 頁照片同,而均屬 於第1 期工區範疇。是上述紀錄表雖載為對系爭淡水港第2 期工程之環評監督,然其現場巡察之範圍不僅止於系爭2 期 工區,尚包括1 期工區,紀錄中所謂「工區內路面部分破損 」、「工區內部分工地凌亂」等,當係針對1 期工區之查勘 實錄而非系爭第2 期工區,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資料不能證 明其有路面破損、砂土堆置區大部分未覆蓋,且工區內部分 工地凌亂未做好工地管理等違規情節,亦屬可採;被告據該 等照片認原告有違反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8.1.1 ㈡⒈⑶所規 範應「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工地內放置之建材、廢棄 物及施工機具等應適當的貯放。」及第8-3 頁第9 行、第7-



5 頁第2 行承諾:「隨時做好路面之保養,維持其平坦…。 」、「…。由於本計劃將在砂石骨材堆置場設置防風材或防 塵網…。」情事;訴願決定亦依上述與事實不符之照片,認 定系爭第2 期工區內有「施工區○道路間無圍籬,工具與棄 土堆至路面」乙事,均有違誤。
㈤、復按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 章8.1 「環境保護對策」8.1.1 「 物理及化學環境」一「氣候及空氣」㈡空氣品質規定:「1 、施工期間:主要不利影響為飛揚塵土,致使總懸浮微粒增 加,減輕其影響對策可下列兩方面著手:⑴、施工區域之管 理:a 、按施工計畫分區進行抽砂及填土,避免覆土時裸露 的工作面積太大。b 、妥善規劃施工道路,優先舖設路面, 以減少車輛行駛所違反之灰塵飛揚。…」查訴願卷第134 頁 下方經被告記載「砂土堆置區裸露面積大且大部分未覆蓋亦 生揚塵」之2 幀照片,固係於系爭第2 期工區所拍攝,為原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頁)。然原告有「分期分區進行抽 沙及填土」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9 頁); 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a 點且係要求原告應執行「分區進行抽 砂及填土」對策,以避免覆土時裸露的工作面積太大;並非 要求原告於施工區域應避免揚塵之產生,是縱認被告查核當 時系爭工區猶處於施工期間,仍難遽由上述部分泥土裸露之 照片得認原告有何未依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a 點內容執行情 事;另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b 點規定,亦係要求原告應執行 「妥善規劃施工道路,優先舖設路面」對策,以減少車輛行 駛時之揚塵,是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徒以上述泥土地面 照片,亦無從遽認原告有何違反上述b 點所稱之「妥善規劃 施工道路,優先舖設路面」內容情事,而為原告未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內容執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無違反環境影響說 明書說明書第8-1 頁施工區域管理之a 、b 規定,亦屬可採 ;被告認系爭工程未依該等內容執行,已違反環評法第17條 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㈥、再按有關應「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工地內放置之建材 、廢棄物及施工機具等應適當的貯放。」係規定於系爭工程 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 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8.1 「 環境保護對策」8.1.1 「物理及化學環境」四「水」㈡「水 質規定」⒈施工期間應執行之事項,核乃為避免系爭建港工 程對鄰近海域水質之影響,業於前述,是在認定原告是否有 違反該規定內容,自應參酌該規定之訂定本旨。被告復認原 告有任意堆棄土方、垃圾廢棄物、土砂已掩蓋植栽矮牆及道 路;施工區○道路無圍籬、沙土泥水溢洩至路面等情事,而 違反上開規定,雖據提出圖一、三、四所示之照片為證(分



見訴願卷第168 、170 、171 頁)。然查:1、經將圖一與被告所提之「開發場所所在位置」、原告所提之 空照圖(分見訴願卷第167 頁及本院卷第46頁)及臺北港彩 圖比對結果,圖一所示之草地位置即係原告空照圖下方之草 地;而由彩圖所示之A4下方之河道往上方觀察,迄至海面, 依序規劃有A4、A3、E12-3 、E12-2 等4 區塊;然從空照圖 可明顯看出目前僅有3 區塊,依此推算現今應只興建至E12- 3 ,而E12-2 、E12 碼頭部分尚未興建,迄今仍在徵求民間 機構參與興建施工,並有原告97年8 月29日基港業企字第09 717114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232 頁),是圖一 被告指摘原告任意堆棄土方廢棄物、垃圾之位置,係屬彩圖 E12-3 之1 期而非尚未興建之2 期工程之E12 (碼頭)、E1 2-2 等部分,洵堪認定。被告以圖一認原告就系爭2 期工程 有任意堆棄土方廢棄物、垃圾之行為,已屬無據。2、另觀諸圖三、四照片所示,乃多為在施工區域所拍攝,施工 區域部分因雨形成泥水,事所當然,要難據此即認有何違反 上開「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情事。再就圖四照片詳予 觀察,其中3 幀有「施工危險、請勿靠近」管制線之設置, 而由此管制線僅堪認線內係屬施工區域,並無法分辨管制線 外即係道路,而施工區域外既不當然即為道路,則被告以該 等照片為原告有「施工區○道路無圍籬」之認定,並進一步 指摘原告有「沙土泥水溢洩至路面」情事,亦嫌率斷。㈦、另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 項)違反程序 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0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第2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 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有於系爭工程工地 出口設置車輛沖洗設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6 幀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197 頁);且被告迄至訴願階段均未以 原告在系爭工地出口未設車輛沖洗設施為處分之理由,故縱 原告未設置上述設備,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原告違 反環境說明書第八章8.1 「環境保護對策」8.1.1 ㈡⑴e 、 「在工地出口設車輛沖洗設施…」內容,據為本件裁罰之事 由,否則即生未記明裁罰理由之違法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裁罰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程序已然違法;又原告未完成污水下水道之設置部分, 並未違反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再其餘被告認定原告



之違章事實,復多有認定事實與檢附之證據不合之違法,從 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 第1 項第1 款裁處上述罰鍰,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本件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調查及處分。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