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122號
TPBA,96,訴,2122,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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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122號
原   告 金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
      顧立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謝富凱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參 加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7 日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鋼公司)拒絕販售沉澱細焦碳、焦碳屑及乾式細焦粉等產品 ,涉嫌與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碳公司)壟斷 市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5 條及第19條第2 款規定云云,向 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95年5 月22日公貳字 第0950004449號函復原告,略以:現階段尚無中鋼公司透過 拒絕交易行為獨占下游市場,或維持轉售價格、遂行垂直非 價格限制之具體事證,亦無中鋼公司有濫用優勢地位協助中 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主觀意圖,其拒絕銷售沉澱細炭、焦 碳屑及乾式焦粉予原告之行為,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中鋼公司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 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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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