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413號
TPBA,96,簡,413,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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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13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林昭宏為「愛生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與原告訂有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由其提供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依兩造簽訂之合約第1 條約定 ,故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法令皆為雙方合約之一部分。愛生 婦產科診所與原告合約雖至民國(下同)96年9 月12日終止 ,但該診所已逾3 個月未申報醫療費用,顯已自行停止特約 ,原告對合約存續期間之門診醫療費用暫付之點數辦理結算 ,95年1月至95年6月共應追扣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 107元,95年6月依95年第4期西醫基層總額資訊品質組第1次 會議辦理追扣450 元及94年1月至95年9月重大傷病無卡追扣 部分負擔2,350元,最後應向被告追扣之總金額為109,907元 ,原告以95年12月6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3006421號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上開總額預算點數結算應追扣醫療費 用109,907 元,被告並未繳回歸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0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林昭宏為「愛生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與原告訂有「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由其提供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按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第1 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 法等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故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法令皆為雙方合約之一部分。依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 :「暫付金額依每點以1 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 計。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暫付之每點金 額,以最近3 個月預估平均點值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 下不計。」、同條第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 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 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 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第10條之 1第1項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 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 3 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 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 後1個月內完成確認。」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結算時,結 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 保險人應予追償,...」及第10條之2 規定:「實施總額 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 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1 成款 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查愛生婦產科 診所與原告合約雖至96年9月12日終止,但該診所已逾3個月 未申報醫療費用,顯已自行停止特約,故依法對合約存續期 間之門診醫療費用所暫付之點數,辦理結算。
(二)按愛心診所於94年9月起至95年6月止,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 ,每3個月為1季,各季因點值及被告診所所申請之金額不同 ,分別產生應追扣金額及補付金額,又有核定金額小於暫付 金額而產生溢付而應追扣之金額,說明如下:
1、被告診所之負責人林昭宏於94年10月和原告簽訂同意書乙份 ,同意原告對被告診所遷址前溢付之醫療費用、積欠之保險 費、滯納金及利息等,得由遷址後之診所醫療費用應付款項 中直接抵扣;因被告林昭宏前為板信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 因此,被告診所94年第3季及第4季之門診、住診總額點值結 算所產生之補付金額已從板信婦產科診所中抵扣,在此即不 列入計算。
2、95年第1季(1~3月)(門診部分):1月應追扣金額為:- 16,525元(應追扣金額=財務核定金額+部分負擔-院所實 質收入,以下計算方式皆同);2月應追扣金額為:-17,69



3元;3月應追扣金額為:-10,595元;該季合計應追扣金額 為:-44,813元,即應補付44,813元。3、95年第1季(1~3月)(住診部分):1月應追扣金額為:- 9,572、又本月份尚有醫療補付款金額為:-1,093元,即應 再追扣1,093元,故小計1月應追扣金額為:-8,479元;2月 應追扣金額為:-9,436;3 月應追扣金額為:-1,625元; 該季合計應追扣金額為:-19,540元,即應補付19,540元。4、95年第2季(4~6月)(門診部分):4月應追扣金額為:- 19,061元;5月應追扣金額為:-27,054元;6月應追扣金額 為:2,766元;又95年7月醫療追扣為:-45元,上述月份之 追扣乃因於本季發現有尚有應追扣款項,故併入本季計算; 該季合計應追扣金額為:-43,394元,即應補付43,394元。5、95年第2季(4~6月)(住診部分):4月應追扣金額為:- 8,927元,;5月應追扣金額為:-20,641元;6 月應追扣金 額為:-20元;該季合計應追扣金額為:-29,588元,即應 補付29,588元。
6、95年6月,該月門診部分先前暫付金額為:207,400元,嗣後 核定金額為12,358元,故當月產生溢付金額:195,042 元( 核定金額-暫付金額=-195,042 ,核定金額小於暫付金額 ,追扣溢付部分)。
7、95年6 月,該月住診部分先前暫付金額為:49,400元,嗣後 核定金額為0 元,故當月產生溢付金額:49,400元(核定金 額-暫付金額=-49,400,核定金額小於暫付金額,追扣溢 付部分)。
8、經原告總額計算審竣結果,95年1月至95年6月共應追扣之金 額為107,107元,95年6 月依95年第4期西醫基層總額資訊品 質組第1次會議辦理追扣450元及94年1月至95年9月重大傷病 無卡追扣部分負擔2,350 元,最後應向被告追扣之總金額為 109,907元。
(三)被告之門診醫療費用僅申報至95年7 月份,致原告無從自被 告嗣後應取得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原告曾以95年12月6 日健 保北費二字第0953006421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上 開總額預算點數結算應追扣醫療費用109,907 元,被告並未 繳回歸墊。原告自得基於合約第1 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3款、第4款、第10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10條之2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 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判。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審查辦法、原告95年 12月6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3006421號函、未沖銷帳明細表 可憑,核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貳、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 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二、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33 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揭規定於本件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可準用。
參、被告於94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 健保醫療業務。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得依前開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檢具相關文 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 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 付事宜。至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完成審查後如發現核定金 額低於暫付金額時,原告依上開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 ,得於被告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




二、惟被告已逾3 個月未申報醫療費用,顯已自行停止特約, ,而合約存續期間之門診醫療費用暫付之點數辦理結算, 95年1 月至95年6 月共應追扣之金額為107,107 元,95 年6 月依95年第4 期西醫基層總額資訊品質組第1 次會議 辦理追扣450 元及94年1 月至95年9 月重大傷病無卡追扣 部分負擔2,350 元,最後應向被告追扣之總金額為109, 907 元,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 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原告 已於95年12月6 日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3006421號函請被 告繳還系爭之溢領醫療費用,被告即應負返還責任。肆、從而,原告依健保合約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溢付醫療費用用109,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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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