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6年度,118號
TPBA,96,再,118,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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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118號
再審 原告 甲○○
      乙○
再審 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春城
      戊○○
參 加 人 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其餘
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因申請於宜蘭縣冬山鄉○○段26、27、28、29、31 、32號等六筆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六筆土地) 設 置「私立懷恩納骨塔、火葬場、殯儀館」案,經再審被告以 88 年9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102934號函原則同意設置及91年 5 月16日府民禮字第0910056332號函原則同意其申請變更原 配置圖。嗣參加人於92年1 月6 日復申請將原設置殯儀館、 火葬場、納骨塔變更為納骨設施,亦經再審被告以92年4 月 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覆原則同意變更設置在案。 另參加人於92年12月15日申請將系爭六筆非都市土地變更為 同區墳墓用地,經再審被告審認系爭六筆土地業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劃出山坡地範圍,因認參加人 所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30條規定,乃 以92年12月30日府地三字第0920154486號函核准變更。而參 加人因興建上開納骨塔,於93年1 月30日申請建築許可,亦 經再審被告核發(93) (5)(17)建管建字第61 1號建造執照, 領照日期為93年5 月26日。再審原告以渠等所有土地坐落宜 蘭縣冬山鄉大進村內,因認再審被告違法許可參加人於系爭 六筆土地上開發設置納骨塔設施、同意變更使用地目編定及 核發建造執照,致損害渠等權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 願,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所為前開92年4 月14日府民禮字第 0920044480號函、92年12月30日府地三字第092154486 號函



及(93)(5)(17) 建管建字第611 號建造執照,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11月8 日94年 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3510號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5年11月8 日94年度訴字第2935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3510號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 第14款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部分 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已如前述)。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本院前審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原處分(再審被告92年 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92年12月30日府 地三字第092154486號函及93年5月17日建管建字第611 號建造執照)均撤銷。
⒉確認再審被告與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宜蘭縣大進段 第26、27、28、29、31、32等6筆之興辦殯葬事業核可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㈢再審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再審原告乙○亦為地主,為利害關係人,前於確定判決 之訴中即已提起,因此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自為合法。再 者,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定有明文。本件鈞院確定判決起訴及相關後訴訟程序進 行,再審原告乙○與再審原告甲○○共列為「原告」, 並兼任訴訟代理人(鈞院卷證17)為訴訟行為,再審被 告亦列再審原告乙○人為原告提出訴狀(鈞院卷證18) ,從而,再審原告乙○當然為本件鈞院確定判決之原告 ,從而系爭鈞院確定判決當事人欄應記載自應記載「原 告甲○○乙○『兼』訴訟代理人」,詎系爭鈞院確定判 決竟就再審原告「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身分,竟誤 未記載「兼」,致再審原告「原告身分」不明,其為明



顯之錯誤,再審原告業經聲請更正判決(鈞院卷證19) 在案。按系爭鈞院確定判決雖有「誤寫」,但並不影響 乙○於鈞院確定為「原告」之身分,從而再審原告乙○ 之當事人適格自無疑義。
⒉⑴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 而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本於職務依其所屬機關所定 程式製作之文書而言。真正之文書,如與應證事實無 關,雖有形式證據力,仍不得認其有實質證據力。 ⑵宜蘭縣政府88年9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102934號函( 鈞院卷證2)、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 號函,依其程式意旨,非所謂「非都市管制規則第28 條第2款『興辦事業核准文件』行政處分」之公文書 ,應僅為行政機關內部行政指示,並未對外發生效力 ,並非「興辦事業核准文件」。從而,系爭所謂「業 辦事業許可」之法律關係顯不存在。
⑶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鈞院卷證3), 依其程式及意旨,非所謂環境影響評估法13條第3項 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環境影響評估書認可之公文書 ,應其僅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3條第2項之初稿審查 結論。
⑷92年1月16日現場勘查表(鈞院卷證4)依其程式及意 旨,非所謂「非都市管制則第30條第4項「變更前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局)及有關機關(建設局、環 保局、地政抖、消防局、衛生局、社會局、教育局、 農田水利會)同意之公文書,應僅係自來水公司就系 爭開處案是否位於「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現場履勘表 。蓋依非都市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系爭開發案, 應先取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農業局及其有關 機關之同意。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設置系 爭納骨塔所應勘查及審查之項目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①是否距離水源區(即水質水量保護區)一千公尺 以內、②是否距離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戶 口繁盛地區、貯藏或製造爆物或其他易燃氣體、油料 等之場所在五百公尺以內及③是否詎離河川、工廠、 礦廠在適當距離內。惟查,92年1月16日現場勘查表 (鈞院卷證4)所載勘查事項(同鈞院卷證3):就上 開所列各款應勘查項目,全部缺漏(按是否位於水源 水質保區內與是否相距一千公尺內,兩者是完全不同 ,相去不遠,不容混淆),所謂「勘查表」與殯葬管



理條例第8條及同法第9條已無任何關涉。再者,系爭 現場履勘表,並無任何系爭殯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民政局、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局及其他相關機關 (建設局、環保局、地政抖、消防局、衛生局、社會 局、教育局、農田水利會)參與,有其上明載「申請 人:懷恩公司」,「勘查單位: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 理處」,「勘查人:陳震蒼(即自來水公司工程師) 」,會章為自來水公司經理王炳鑫、自來公司課長陳 虞享、承辦人陳震蒼」甚明可稽,具見所謂「現場勘 查表」依其程式及意旨根本非所謂「非都市土地管制 規則第8條相關機關同意」之公文書,至為昭然。詎 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就「現場履勘表」所載「勘查 單位、勘查人、會勘人、承辦人、勘查事項」等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誤認「現場履勘表」為 各機關同意系爭殯葬案之公文書,確定判決及確定裁 定自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355條規定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應請准予再審。
⑸綜上所述,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據力 之力。必須真正之文書,始有形式證據力,否則不得 作為證據力之用,無形式證據力,即無所謂「實質證 據力」「證據取捨」云云之問題。為系爭判決基礎之 所謂「公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均非待證事實之 公務員本於職務依其所屬機關所定程式製作之文書, 已如前述,根本不具任何形式證據力,從而亦無所謂 「實質證據力」「證據取捨」云云之問題,詎原確定 判及原確定裁定就該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致遽以「堪信為真正」;確定裁定遽以「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為再審被告不利之判決,其判決自顯有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請准予再審。 ⒊內部行政指示非行政處分:
系爭再審被告所屬民政局88年9月13日第102934號函( 鈞院卷證2)及92年4月14日第0920044480號函(鈞院卷 附件4),其正本均係直接發予冬山鄉公所,副本送再 審被告所屬環保局等單位及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宜蘭農田水利會,而其內容「說明三、檢送宜蘭縣私立 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事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初稿審查結論」,即僅係再審被告依環評法第13第2項



前段將初稿審查結論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均屬上級 政府機關對下級政府之內部行政意見,並尚未對外而對 懷恩公司產生直接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 法第3條及大法官釋字第40號解釋,再審被告所屬民政 局88年9月13日第102934及92年4月14日第0920044480號 函自非行政處分,此並為另案原審95年訴字第4073號判 決所確認(鈞院卷證6 )在案。詎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 告所屬民政局88年9 月13日第102934及92年4 月14日第 0920044480號函之受文者、副本收受者之對象及函文意 旨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誤為「核准系爭興辦殯葬事 業之行政處分」,從而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自顯判決不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 條、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7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之違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應請准予再審。 ⒋「環境影響評估書認可」之行政處分不存在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
目的事業主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 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 效。再者,內部行政指示非行政處分。且查,再審被告 所提出者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鈞院卷 證3),依其程式及意旨,並非所謂「環評法第13條第3 項及第14條第1項之環境影響評估書認可」之行政處分 ,因此縱為所謂「興辦事業核可」,亦顯屬無效。詎確 定判決及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所謂「環境影 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並非「環境影響評估書認 可」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請准予再審 。
⒌計劃道路非所謂「既成道路」,且尚未開闢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且有新證據:
⑴按殯葬管理條例第15條及宜蘭縣殯葬設施設置管理自 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明定宜蘭地區興建 納骨塔應實闢建至少8公尺以上之聯外道路之限制, 因此尚未闢建之計劃道路,自不得指定建築線。冬山 鄉○○段第30、57、59地號等三筆地目為「道」之公 有地,並未實際闢建成道路,此由其並未編列任何「 道路名稱」也甚明。系爭開發案之所有對外通路僅為 鄰近之3米私人通路,乃該3米通路,居民長期駐守抗 爭,時效中斷,不成立所謂「公用地役權」,自非所 謂「既成道路」。系爭30、57、59三筆土地之計劃道



路,與「3米私人通路」,各自獨立,並無任何重疊 ,有地籍圖及黃崑圖建築師所繪製之現場道路圖(鈞 院卷證7)可參,詎原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結果之黃 崑圖建築師所繪製「現場道路圖」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致誤認「計劃道路為既成道路」云云,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請准予再審。 ⑵依自由時報電子報所載「依殯葬法規規定,殯葬設施 聯外道路不得少於八公尺,拿出業者規畫書比對,明 顯不符,經過三小時審查,審查委員一致認為業者提 出之環評資料和數據不符」(鈞院卷證8),具見系 爭開發案並無所謂「8米聯外既成道路」,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規定,應請准予再審。
⒍系爭環評所謂「宜33號縣道20米」明顯偽造不實: 系爭開發案主要聯外道路之目前現況僅有4米產業道路 及7米左右之宜33縣道(即大進路),有宜蘭縣政府96年9 月3日府政查字第0960115003號函所檢送之「冬山鄉○ ○段懷恩公司籌設納骨設施道路及狀況」會勘紀錄(鈞 院卷證9)載明可參。抑且依地籍圖所載系爭33縣道僅 有六米(鈞院卷證10),超過六米部分,則為近年再審 被告未經地主同意,任意拓寬私有地,不生成立「公用 地役權」云云之問題。大進村為著名休閒農業區,區內 香格里拉接休閒農產及特產蜜餞及花生糖名聞轄爾(相 關剪報附鈞院卷證11),遊客如織,然上開道路現況窄 小,平時交通已明顯雍塞,根本無法承載系爭開發案所 帶來嚴重之交通衝擊。詎懷恩公司為通過交通運輸現狀 、交通水準等環評審查,竟故意偽造上開道路寬度至20 米;交通流量至8400,再審被告宜蘭縣政府亦為配合為 誤導審查委員而通過系爭環評,有懷恩公司制作之88年 1 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鈞院卷證12)及 92年10月「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鈞院 卷證13)記載甚明,就上開新發現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所 謂「環評」及系爭所謂「興辦許可」明顯違法,應請准 予再審。⒎系爭所謂「指定建築線成果圖」明顯不實:   依96年11月14日之會勘紀錄顯示現場聯外道路「宜33線 鄉道○○○○路之點口5.65米;宜33線道連接小埤一路 路口4.15米;大進二路與小埤二路路口4.1 米」,詎為 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所謂「指定建築線成果圖」(鈞院 卷證14)竟偽造不實所謂「現有道路寬度竟高達10米左 右」,原確定判決遽以上開不實之「指定建築線成果圖



」為判決基礎,明顯違法,應請准予再審。
⒏關於88年1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鈞院卷證12 )部分:
該定稿本第6章有關交通運輸現況記載所謂「道路服務 水準:與本開發計畫之開發行為有較直聯外道路宜33縣 道,其道路交通分析:測站鼻頭路寬20公尺,交通容量 8400」,因此所謂「宜33號縣道在週末假期(即旅遊人 群最多日期) ,交通服務水準仍維持在A 級」。第7 章 有關社會經濟及文化類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記載所謂 「宜33縣道,20公尺,施工期間及營運階段,交通服務 水準仍屬A 級」。具見上開88年1 月之環評係以宜33縣 道為20米為審核基礎,茲基礎事實既與事實完全不符, 系爭環評明顯違法。
⒐關於92年10月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鈞院 卷證13)部分:
  營運後之進出聯絡道路(宜33縣道)道路容量為8400pcu /hr(單向),完成後,v/c值將由原來0.054增為0.063 由此得之交通服務水準仍屬A級(鈞院卷證13第12頁至 第14頁),具見變更設置後,其交通評估仍係以宜33縣 道為20米為基礎,仍顯與事實不符,系爭環評差異分析 明顯違法。
⒑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優先適用:
系爭土地原為農牧用地,其變更為「墓地」,除適用殯 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外,自應優先適用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茲系爭殯 葬事業,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詎原審置該作業要 點於不問,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殊非適法,應請准 予再審。
⒒再審被告核定系爭殯葬事業聯外道路寬度至少不得小於 20米:
大進村早規劃為觀光果園及休閒農業區,觀光休閒事業 即為大進村之農業生產主力(鈞院卷證11),因此「農 路」自不限於種植、運送水果之使用必要,並當然包括 觀火所帶來的大量車潮,尤其是大型遊覽車進出,其交 通流量,自相當可觀。系爭殯葬事業有29萬座納骨塔量 ,縱依再審被告核准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鈞 院卷證13),其主要聯外道路(大進路)寬度至少20米以 上,而次要聯絡道路亦至少10米以上(鈞院卷證13、14 )。易言之,再審被告亦認定系爭聯外道路至少必須有 上開寬度,始不影響原有農路之通行。大進村為封閉地



形,一邊是山,另一邊則為羅東溪,對外聯外道路僅有 大進路,乃大進路僅有6米(鈞院卷證9及證10),尤其 小埤橋路段,而次要聯絡道路亦僅為4米,系爭興辦事 業顯然妨礙區○○○路通行也明甚,依上引注意事項, 自不得准許系爭殯葬事業。詎懷恩公司故意制作不實道 路寬度,而再審被告亦配合為不實之制作「指定現場成 果圖」,其明顯違反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 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7款及第5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請准予再審。
⒓經查,大進路僅有6米,系爭基地根本不得「變更編定 」,抑且依懷恩公司提出事業計劃,就「交通衝擊」, 其解決方法所謂「要求祭拜家屬分散於2個月期間並按 照排表日期及時間入園掃墓,且要求家屬不得自行開車 進入園區內,而由懷恩公司以接駁車接送停靠於大進路 ,家屬步行進入園區內」(鈞院卷證13)云云,完全不 可行,茲分述如下:
掃墓係家族重大活動,一家族少說十人(包括子孫在內) 以上,所謂「一塔位三名家屬」云云,已明顯違反吾人 社會常情。依民間習俗清明節掃墓,最早提前1個月, 亦不可能延後,而平常上班期間,家屬幾乎不可能前來 掃墓,因此清明掃墓通常集中於清明節前1個月之週休 假日,約有8天,所謂「分散2個月(60天)掃墓,按照排 表掃墓」云云,顯不可行。納骨園區供公眾使用,無法 限制家屬何時何日開車進入掃墓,所謂「接駁車停靠大 進路,家屬步行進入園區」云云,亦顯屬不可行。縱所 謂「接駁車停靠大進路,家屬步行進入園區」云云,初 期十萬塔位,每一塔位十名家屬,則有1百萬名家屬, 分散8日,每日12萬人次,1部60人座遊覽車,則每日需 有2千部遊覽,縱分5梯次,每梯次4百部遊覽車停靠, 以六米的大道路,如何供停駁?其他車輛又如何通行, 更足見系爭興辦事業「交通規劃」顯不可行,應請准予 再審。
⒔依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變更非先徵得行政院農委會審查 、同意不得為之: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2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 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 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規定,再審被告核准系爭地目變更 ,自應依上開相關規定嚴格審核,取得許可。次按農業 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3條規 定,農地變更應經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及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系爭殯葬事業既然涉及農地變更,核准系爭「 殯葬事業許可」,自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及上開作業要 點審查及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許可,詎再審被告為 圖利懷恩公司,竟完全未依上開相關規定審核及取得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包括:懷恩公司應提出「農地變 更使用說明書」;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先就事業設置 之必要性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 供意見;依據系爭「作業要點」審查分工原則送各宜蘭 縣農業主管機關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審查;取得中 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系爭地目變更 」及「系爭興辦事業許可」程序明顯違法,自應請撤銷 或確認無效。
⒕系爭殯葬事業,嚴重衝擊影響大進村整體休閒農業區發 展,不符合當地需求:
按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 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休閒農業指利 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 、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對農 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農地變更使用,不得影 響整體農業生產環境,並應符合當地需求,農業發展條 例第10條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 業要點第3條定有明文。大進村早已規劃為觀光果園休 閒農業區,香格里拉休閒農場、蜜餞、花生糖、竹筍、 荼葉,遠近馳名,乃微論宜蘭縣納骨塔數量已過多,即 以鄰近的羅東鎮公所公立納骨塔塔座數量達30萬以上, 足供50年以上使用,已無再設置「殯葬設施」必要,抑 且系爭殯葬事業,嚴重衝擊大進村整體休閒產業,根本 不符合當地需求,系爭開發案實體亦明顯違法,應請准 予再審。
⒖系爭殯葬事業,將農地變更地目案,應經二次環評,且 應優先適用環境影響評估、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主管機 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含審查表,鈞 院卷證16),其設置須具備必要性、適當性、且不得影 響當地生產環境(包括休閒產業之發展),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97年6月4日農企字第0970128584號函所明認,詎 原審漏未適用上開法律,其判決自明顯違法,應請准予 再審。
⒗聲請調查證據:
請求再審被告提出關於納骨塔、火葬場、殯儀館之設置



及變更僅設置納骨塔等相關資料共65件(詳參再審原告 於97年7月3日提出之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云云。 ⒘提出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裁字第3510號裁定、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50080301號 訴願決定、宜蘭縣政府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 0920044480號函、宜蘭縣政府92年12月30日府地三字第 092154486號函、93年5月17日建管建字第611號建造執 照、宜蘭縣政府函、初稿審查結論、現場履勘表、地籍 圖及申請書、電子報、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剪報、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差異分析報告、成果圖及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 。
㈡再審被告主張:
⒈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為原判決之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始得為之,此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214條之規定,可以得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甲○○等 25人起訴請求撤銷再審被告之原處分一案,為駁回再審 原告訴之諭知。甲○○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 告乙○非原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依上述說明,不 得提起再審之訴,其竟提起,並非合法,請予裁定駁回 。
⒉再審原告請求調查65件證據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現新證物為理由,提起 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 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最高行政法院41年度裁字 第1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請求調查65件證據未載有持 有機關、公文日期及文號,未能具體指明應調查之證據 為何,亦未釋明該證物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是再審原告之請求顯非法之所許。
⒊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88年9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 102934號函、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 函無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原確定判決就該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應准予再審部分:
查再審被告所為88年9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102934號 函(鈞院卷附件2-1)業已因再審被告依原確定判決 之參加人懷恩公司申請重為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 0920044480號函原則同意變更設置函(鈞院卷附件 2-2 )而不存在,無再審原告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可言。次查,再審被告所為92年4月14日府民禮



字第0920044480號函係再審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依法令 製作之文書,性質為公文書,無庸置疑。原確定判決 亦確認再審被告以上開函原則同意參加人懷恩公司所 請變更「殯儀館、火葬場、納骨塔」為納骨塔設施, 依法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就該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顯無所據。
⑵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88年9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 102934號函及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 函係內部行政指示非行政處分部分:
查系爭開發案係經冬山鄉公所函轉再審被告審核,上 開二函雖以冬山鄉公所及審查單位為受文者,惟分別 經冬山鄉公所88年9月20日88冬鄉民字第14140號函( 鈞院卷附件1-1)及92年4月17日冬鄉社字第 0920005985號函(鈞院卷附件1-2)函轉訴外人簡埤 田先生及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對外發生效力, 非如再審原告之主張並未對外發生效力。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卷內92年1月16日「現場勘查 表」就應勘查項目全部缺漏,非屬公文書,原確定判決 誤認「現場勘查表」為各機關同意系爭殯葬案之公文書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准予再審 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卷內92年1月16日「現場勘查表」(鈞院 卷附件2-3)係再審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及相關業務機關 人員依法令製作之文書,性質為公文書,無庸置疑。原 確定判決亦確認再審被告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重新審查 ,經所屬建設局、消防局、衛生局、社會局、教育局會 同自來水公司、農田水利會現場勘查結果,…有現場勘 查表可稽。是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就該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顯無所 據。
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卷內「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初稿審查結論」並非「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認可」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查懷恩公司「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 申請設置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 處於85年6月11日以85北環二字第7977號函「同意備查 ,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有關作業」(鈞院卷附件1-3)。次查,懷恩公 司第二階段「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



事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審查結果: 「本案可有條件接受開發」(鈞院卷附件1-4),且製 作評估書定稿本送環保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 」並非「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認可」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云云,顯然蓄意曲解事實,不足採信。
⒍再審原告指稱計劃道路非所謂「既成道路」且尚未開闢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有新證據部分:
查宜蘭縣冬山鄉○○段26地號等6筆土地(系爭納骨設 施用地)西側現有道路寬9.3至11公尺不等,前經再審 被告於90年7月31日90建局城字第470號、91年6月14日 91建局成第288號、93年2月11日93建城字第66號建築線 指示以現有道路邊界線指定建築線在案(鈞院卷附件1- 6、1-7、1-8),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 稱現有巷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結果 之黃崑圖建築師所繪製「現場道路圖」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云云,顯係任意執不相干之資料,蓄意曲解事實, 不足採信。
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興辦事業許可」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云云,語焉不詳,非屬得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 ⒏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 0920044480號函,僅為內部行政指示,並未對外發生效 力,並非「興辦事業核准文件」部分:
查再審被告所為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 函同意參加人懷恩公司所請變更「殯儀館、火葬場、納 骨塔」為納骨塔設施,依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論述 甚詳,是再審原告妄予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顯無所據。
⒐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 估報告書未經審查認可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內容「 宜33縣道測站路寬20公尺」明顯偽造不實及違法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以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為理由提起再審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
⑵查懷恩公司「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 塔申請設置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前臺灣省政府環境 保護處於85年6月11日以85北環二字第7977號函「同 意備查,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繼續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作業」(鈞院卷附件1-3);該



公司第二階段「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 骨塔事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亦經前臺灣省政 府環境保護處於87年12月18日以87環一字第78868號 函示「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事業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鈞院卷附件 1-4 ),審查結果:「本案可有條件接受開發」,且 製作評估書定稿本送環保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是上開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已完成審查及 認可,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評估書未經審查認可程 序」之情形。
⑶另再審原告主張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內容「宜33縣 道測站路寬20公尺」明顯偽造不實及違法,再審被告 於96年9月29日環一字第0960021397號函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釋覆,經該署96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 0960080422號函釋略以:「…依『宜蘭縣私立懷恩殯 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事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定稿本)P.6-31表6-24道路交通服務水準分析,載明 宜33縣道測站路寬為20公尺,測站為『鼻頭橋』,係 屬環評報告書定稿本之環境背景調查數據,而P.7-28 表7-16及P.7-29表7-17係說明經環境影響評估預測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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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