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608號
TPBA,95,訴,1608,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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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地○○兼送達代收
      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046890 號(案號:第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暨被告94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執行業務所得逾新台幣10,468,491元及所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係甲○○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其辦理民國(下同)81 、82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新 臺幣(下同)298,841 元、59,807元及虧損690,267 元;經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查獲原告 涉嫌逃漏稅捐,經被告會同審理結果,核定81至83年度執行 業務所得分別為3,538,911 元、10,872,774元及3,189,784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068,199 元、11,763,853元及4,22 1,598 元,補徵應納稅額800,792 元、3,887,018 元及743, 585 元,並處罰鍰370,800 元、1,881,900 元及350,200 元 。原告不服,就核定其漏報取自甲○○代書事務所之執行業 務所得計81年度2,950,615 元,82年度10,812,967元,83年 度2,953,048 元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90年5 月22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90020066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1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00043925號 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7 月22日92年度 訴字第1073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嗣經被告94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28906(81年 度)、0000000000(82年度)、0000000000(83年度)號重 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略以,經依相關帳證及本院前判



決撤銷意旨重核,81年度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追減269,633 元,變更核定3,269,278 元;82年度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追 減277,621 元,變更核定10,595,1 53 元;83年度原核定執 行業務所得追減791,005 元,變更核定2,398,779 元,並變 更處罰鍰分別為81年度329,600 元,82年度1,856,200 元, 83 年 度210,100 元。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95年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04689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所據以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之81、82、83年現金簿,顯 非屬執行業務所得之帳簿,應不得作為核課執行業務所得 之依據。
⑴關於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應由被告舉證:
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按稅 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 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 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 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 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 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 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足資參考。」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 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5年度判字第681 號判 決:「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 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 ,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縱而稅捐稽徵機關 課徵所得稅,自然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 權予以調查。」是以,有關稅捐請求發生事實由稅捐稽 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因此關於原告是否有「所得」 事實,既為所得稅債權發生之要件,理應由主張權利發 生之一造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之現金簿,顯非屬原告 執行業務所得之帳冊,被告顯未盡舉證責任:
原告未曾否認查扣帳冊係屬虛偽,然自桃園縣調查站所 查扣81、82、83年度帳冊之記載,顯可得知帳冊所記載 之收支尚包含原告所代收之規費、買賣價金及原告私人



資金往來及家庭費用支出,例如其中有許多之收入尾數 並非整數,按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代書業之執行業務所 得不可能尾數為畸零數,就此部分顯為規費;又按原告 執行一業務案件收費不可能高於10萬元,此有收費標準 可證(參鈞院卷1 頁61),就高於10萬元之收入應屬於 代收代付之價金;又帳冊中有顯屬原告及家庭之支出或 個人配偶辦理土地移轉之規費等,被告就前開規費收入 等逕行認定為原告執行業務收入顯為錯誤。
2.原告業已於鈞院庭訊聲請傳訊證人丁○○、己○○、丙○ 、辛○○、丑○○、寅○○、莊鎼妹等人證明原告所收受 之款項確為代收款,足證被告所主張81至83年度執行業務 所得中,就原告所提附表4 、5 、6 備註欄土地代收款部 分確非屬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屬實。是故,就土地款81 年 度應剔除1,300,000 元土地代收款,82年度應剔除8,965, 07 0元代收款,83年度應剔除2, 489,400元代收款,其明 細如下:
⑴81年度:(附表4)
①編號9 :81年8 月7 日劉連生自耕能力入65萬元為土 地代收款。經查該65萬元,係含土地款、仲介費、土 地增值稅、印花稅及代書費,細目如下:
79年8 月24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58-1、58-9地號土地過戶予劉連生弟媳陳金枝,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參附件24),就此部分 土地價款、印花稅、登記費、書狀費、土地增值費 共計50萬元。
於81年5 月25日辦理將桃園縣中壢市○○段2939、 2953地號過戶與陳金枝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證(參附件25),就此部分土地買賣代書費、登 記費、印花、書狀費共計2 萬元。
於81年8 月11日辦理將桃園縣中壢市○○段2939地 號土地由陳金枝名下移轉過戶與劉連生(參附件25 ),就此部分支出土地買賣代書費、登記費、印花 稅、書狀共計2 萬元。
辦理劉連生職業變更手續4,000 元,辦理劉連生自 耕能力證明書申請代書費為6,000元。
支付謝維全仲介費共10萬元。
上開費用明細,原告於鈞院所調卷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87年訴字第92號刑事卷,由下列原告陳述及證人 證述即可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A.85年10月8 日劉連生偵訊筆錄證稱:「(問:為



何付如此多?)答:因當時我有買一塊地在我弟 媳名下,許說須如此多才能辦過戶在我名下。原 本我不是自耕農故不是登記在我名下。」。
B.85年10月12日梁渼澐調查筆錄供稱:「(問:你 前述實際代理劉連生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向渠 收取650,000 元,其詳細收費項目為何?)答: 因劉連生之弟媳陳金枝於81年5 月23日購買中壢 市○○段2939及2953地號2 筆土地,係許代書事 務所代辦,當時許代書事務所,曾移轉1 筆土地 給陳金枝作為現有農地,故須向陳金枝收取土增 值稅及移轉給陳金枝土地之土地成本,另81 年6 月17日劉連生向陳金枝購買中壢市○○段2939地 號亦是許代書事務所代辦,2 次代辦費及規費合 計650,000 元。」。
C.85年10月12日甲○○(即本件原告)偵訊供稱: 「(問:劉連生之65萬元包括那些費用?)答: 10萬元仲介費、土地款增值稅、印花,土地款是 陳金枝買地未付之錢,土地50萬元,土地是我買 的。」。
D.86年4 月14日庭訊劉連生證稱:「(問:你與許 何時接觸?)答:由謝維全處理,我不認識甲○ ○,是辦好了才看見甲○○的,是謝說中壢二塊 農地可以買,他至我工廠說此事的。(問:先買 草漯再買二塊農地,再辦自耕農身分,這是何人 想的?)答:是謝維全說的,全是他弄的。」。 綜上,足證原告於81年8 月7 日收受劉連生65萬元 並非全係執行業務所得,絕大部分皆非屬執行業務 所得。
②編號30:81年8 月28日巳○○入15萬元為原告代收之 買賣價金,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參附件3 )可證。 ③編號181 :81年12月24日戊○○入50萬元為代收款, 此有發文簿記載「買賣」(參附件15)可證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參附件3 )可證。
⑵82年度:(附表5)
①編號52:82年2 月19日己○○入45萬元為代收款,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參附件4 )可證。己○○並於鈞 院96年2 月7 日庭訊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證人己○○證明交付原告450,000 元土地款的時間應 為82年2 月19日(非2 月9 日),書狀記載有誤。請 問證人,82年2 月19日交給原告的45萬元是何性質的



錢?有沒有可能是代書費?)證人:那是買土地的錢 。我給原告的代書費只有2 千元或4 千元不等,絕對 沒有到45萬元那麼多。」(見96年2 月7 日庭訊筆錄 ),足證原告於82年2 月19日收受45萬元確非執行業 務所得。
②編號71:82年3 月2 日丁○○入102,000 元為代收款 ,此有丁○○於96年2 月7 日庭訊時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丁○○於82年3 月2 日交付原告102,00 0 元,有可能是代書費嗎?)證人:不可能,我沒有 請他辦理過戶的事情。」(見96年2 月7 日庭訊筆錄 ),足證原告於82年3 月2 日收受丁○○102,000 元 確非執行業務所得。
③編號135 :82年4 月19日午○○入45萬元為代收款, 此有發文簿記載「買」(附件16)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參附件5 )可證。
④編號136 :82年4 月26日庚○○入45萬元為代收款, 此有發文簿記載「買賣」(參附件16)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參附件6 )可證。
⑤編號142 :82年4 月27日未○○入45萬元為代收款, 此有發文簿記載「買」(參附件16)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參附件6 )可證。
⑥編號193 :82年5 月31日申○○入28萬元為代收款, 此有收文簿記載「買賣」(附件17)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參附件6 )可證。
⑦編號204 :82年6 月3 日酉○○入60萬元為代收款, 此有發文簿記載「買賣」(參附件17)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參附件7 )可證。
⑧編號237 :82年6 月25日辛○○入45萬元為代收款,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參附件9 )可證。
⑨編號246 :82年6 月30日壬○○入60萬元為代收款, 此有發文簿記載「買賣」(參附件14)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參附件8 )可證。
⑩編號301 :82年8 月11日鄒玉城入42萬3 千元為代收 款,此有發文簿記載「買賣」(附件18)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參附件5 )可證。
⑪編號307 :82年8 月16日癸○○入48萬元為代收款, 此有發文簿記載「買賣」(參附件18)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參附件9 )可證。
⑫編號319 :82年8 月25日林日東入40萬元為土地代收 款。




⑬編號358 :82年9 月19日子○○入58萬元為代收款, 此有發文簿記載「買賣」(參附件14)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參附件9 )可證。
⑭編號404 :82年10月18日丑○○入55萬元為代收款, 此有發文簿記載「買賣」(參附件18)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參附件10)可證。丑○○並於96年4 月9 日庭 訊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交給他幾次錢?) 證人鄭:交給他一次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多少錢 ?)證人鄭:50多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50多萬 包含是什麼?)證人鄭:包括土地款、代辦費【如登 記費等】那些。(原告訴訟代理人:哪時候的事情? )證人鄭:約在80幾年,82年左右的事情。……(法 官:依照代書的帳目記載82年10月18日有拿55萬元給 代書,是什麼錢?)證人鄭:這是買土地的土地款, 裡面有7 、8 千塊的代書費。這裡面的錢不是全部要 給代書的,而部分是請他轉的。」(見96年4 月9 日 筆錄節錄)。足證原告於82年10月18日收受丑○○55 萬元,其中大部分係屬土地代收款而非執行業務所得 。
⑮編號418 :82年10月22日戌○○○入30萬元為代收款 ,此有發文簿記載「買賣」(參附件18)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參附件9 )可證。
⑯編號435 :82年11月11日亥○○入45萬元為代收款, 此有發文簿記載「買賣」(參附件15)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參附件11)可證。
⑰編號478 :82年12月9 日天○○入50萬元為代收款, 此有發文簿記載「買賣」(參附件18)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參附件7 )可證。
⑱編號480 :82年12月9 日莊鎼妹入50萬元為代收款,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參附件12)可證。莊鎼妹並於 96年4 月9 日庭訊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認 識在座許先生否?)證人莊:不記得了,但有記得有 買過土地,地號已經不知道了。(原告訴訟代理人: 花多少錢買土地?)證人莊:有交過.50萬元有記得 ,是要給買地的錢。土地的錢全部總共給了50萬元。 (法官:是否代書費、土地款全部給了50萬元?原告 訴訟代理人:代書費給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原告訴訟 代理人:12月9 日的帳冊上是50萬元。法官:有拿50 萬元給代書嗎?)證人莊:應該有全部拿50萬元出去 搞定買土地的事情。」(見96年4 月9 日筆錄節錄)




⑲編號481 :82年12月21日李錦霞入50萬元為代收款, 此有收文簿記載「買賣」(參附件19)可證。 ⑳編號500 :82年12月29日寅○○入450,070 元為代收 款,此有收文簿記載「買賣」(參附件19)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參附件10)可證。寅○○並於96年4 月9 日庭訊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曾經交付款項 給許先生否?)證人沈:我曾經交給他買土地的款、 代書費用、印花費用等。(原告訴訟代理人:買過幾 次地,交付多少錢?)證人沈:只買過那次土地,交 給他四十幾萬。(原告訴訟代理人:40萬元是什麼性 質?)證人沈:包括土地款、代書費、規費、印花稅 。(法官:土地款多少錢?自己買的嗎?多少坪?) 證人沈:不知道,是我自已買的,土地約2 百多坪, 是在十多年前了,全部的錢交給代書轉交,不是錢交 給對方。證人沈:都不記得了。沒有仲介費,錢交給 代書,因為不認識對方只認識代書,所以錢交給代書 處理,請他幫我做好。(法官:附件10部分是土地登 記簿謄本:55之6 地號,土地還在手上嗎?還是賣掉 了?)證人沈:土地後來賣掉了。(原告訴訟代理人 :55之6 地號土地是139 平方公尺。法官:買多少坪 土地【法官計算後土地約14坪】,每坪多少錢行情? 代書費支付多少錢?)證人沈:不記得了。土地款及 代書費、規費全部加起來45萬元。」足證原告於82 年12月29日收受寅○○450,070 元,確實包含土地代 收款。
⑶83年度:(附表6)
①編號32:83年1 月25日卯○○入45萬元為代收款,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參附件13)可證。
②編號33:83年1 月26日林暉國入58萬元為代收款,此 有發文簿記載「買賣」(參附件14)。
③編號60:83年2 月7 日辰○○入55萬元為代收款,此 有發文簿記載「買賣」(參附件14)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參附件13)可證。
④編號61:83年2 月7 日三座屋段尾款1/10,入309,40 0 元為代收款,此有現金簿記載「尾款」可證。 ⑤編號92:83年3 月2 日陳信南入60萬元為土地代收款 。
3.就現金簿所載屬規費收入部分:
⑴81年度:原告96年7 月2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就現金簿記



載之收入部分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 事務所)於96年8 月3 日函復鈞院,登記費、書狀費及 印花稅共計135,664 元,原告再於96年9 月14日具狀聲 請調查證據就原告其他現金簿記載之收入部分是否為規 費收入,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28日函覆鈞院就 81年度登記費、書狀費、印花稅另計有240,113 元,是 故81年度現金簿之記載至少應扣除375,777 元之規費收 入。
⑵82年度:原告於96年9 月14日就原告現金簿記載之收入 部分,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證明是否另屬規費收入,經 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8日函復鈞院結果,就82年度 原告承辦案件中登記費、書狀費、印花稅共計有229,14 2 元,是82年度現金簿記載至少應扣除229,142 元之規 費收入。
4.綜上,就鈞院調查證據結果,81、82、83年度現金簿之記 載至少再扣除下述金額:
⑴81年度:被告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3,269,278 元,至 少應扣除土地代收款1,300,000 元及規費收入375,777 元。
⑵82年度:被告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10,595,153元,至 少應扣除土地代收款8,965,070 元及規費收入229,142 元。
⑶83年度:被告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2,398,779 元,至 少應扣除土地代收款2,489,400 元。
5.另查原告於81年3 月14日與他人合夥購買訴外人丙○及乙 ○○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1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3 (面積6,200 公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參附件21),前開土地並於81年5 月1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參附件22)。原告於81年3 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後,於81年5 月13日代訴外人丙○及 乙○○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173,982 元、117,985 元、65 ,999元(參附件20),合計357,966 元;依前開買賣契約 第5 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支付(即由乙○○及丙○支 付),訴外人乙○○及丙○遂於82年2 月15日分別將原告 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連同規費合計364,966 元返還原告(乙 ○○177,482 元、丙○187,484 元),足證原告於備忘錄 所載82年2 月15日乙○○入177,482 元及丙○入187,484 元,確非屬執行業務所得。
6.末查,原告於81、82、8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就此3 年度執行業務之申報金額,尚較被告通報之收入歸戶清單



為高,此有卷附81、82、83年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可證(附 件26、27、28),足證原告所申報之執行業務收入,尚較 被告依歸戶清單所查獲之金額為高,原告顯係誠實納稅, 絕無逃稅之故意至明。
7.原告於81至83年度執行業務期間,確無漏報執行業務所得 ,因81、82、83年度置放於記帳業者處之原始執行業務帳 冊早已遺失,且歸戶清單當事人僅記載1 人,而原告帳冊 所載之名義人可能係相對人或出資人,故由歸戶清單無法 與系爭帳冊精確比對,原告僅能就系爭帳冊所載與歸戶資 料比對,經比對結果原告所提之附表10、11,然原告業已 敘明原告申報件數較被告歸戶清單核定件數為高,足證原 告並無漏報執行業務所得。
8.又原告於系爭帳冊中並未記載薪資支出、資產折舊(車輛 )及燃料費等支出,退萬步言,系爭帳冊縱可作為原告執 行業務支出之證據,然81年度至少應再扣除被告原核定薪 資支出520,120 元、燃料費30,339元、折舊46,588元。82 年度至少應再扣除原核定薪資支出557,400 元、燃料費31 ,530元、折舊30,271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規定:「執行業務所 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 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 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 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次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 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2.原告執業代書涉嫌逃漏稅捐,案經桃園縣調查站查獲,取 具原告及其配偶梁漢澐調查筆錄與現金收入簿原本、影本 及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等相關所得資料,系爭漏稅額由被告 派員協助核算,並經原告於調查筆錄陳明違章金額如國稅 局人員核算,確有逃漏稅情形,願補繳稅額在案。又原告 調查筆錄所載「以貴站於83年8 月29日依法搜索所影印帳 冊記載內容為正確真實」,則被告就查獲課稅資料及原告 筆錄核算並無不妥。至原告事後提起行政救濟推翻其先前 之訴,主張其執行業務所得業已按時申報,並經核定在案



,無任何漏報,所查獲之所得就超出其申報部分全部皆非 屬執行業務收入,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以94年8 月24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4835號函請原告提供非屬執行業 務收入之具體事證供核,其並未提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 本次復查重核被告依據大院93年7 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10 73號判決撤銷意旨就「互助會款、保險費、抵扣工程款、 水電費等項,是否確係原告因執行代書業務所生之費用支 出,本有疑慮」之支出面,已未減其費用支出(即與執行 業務無關之支出並未核減),而就「衡之經驗法則,亦鮮 有執業收入尾數為畸零數之情形」之收入面部分,依據附 卷桃園縣調查站查扣之帳簿,其執業收入尾數為畸零數乃 81年度至82年度9 月份現金帳未區分正常收支及規費收支 (即在原告拒絕承認與配合說明收入時,依經驗法則應屬 含代收之規費,例如郵費、影印費、刻章費、證明書費用 等等)時而出現之情形,至82年度10月份以後即加以區分 ,84年更明確指出代書費與規費別,現金帳即少有出現收 入尾數為畸零數之情形,至於代收代付部分,於支出面已 全數減除,從寬核定原告8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269,278 元及裁處罰鍰329,600 元、8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0,595,1 53元及裁處罰鍰1,856,200 元、8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39 8,779 元及裁處罰鍰210,100 元並無不合。 3.對於原告所提之附表4 、5 、6 ,被告認為: ⑴原告附表4 、5 備註欄「包含規費等代收款」部分,未 提示具體事證供查核規費等代收款究為若干?雖原告聲 稱申報所得稅檢附之收支明細表載明實際收入可證,惟 如何確定沒有漏報收入。
⑵原告附表4 、5 備註欄「規費」部分,未提示具體資料 證明,雖原告聲稱收入尾數為畸零數可證,惟如何確定 其中沒有含代書費。
⑶原告附表6 備註欄「規費」非屬執行業務收入部分,雖 屬代收代付之款項,惟相關支出亦已予認列費用。 ⑷原告附表4 、5 備註欄「科目非執行業務收入」部分, 帳冊記載並非顯非屬執行業務收入。
⑸原告附表4 、5 、6 備註欄「土地代收款」部分,經大 院傳訊部分證人出庭,雖口徑一致說明係購買土地交付 原告系爭款項,惟對於所買土地坪數、如何付款等諸多 細節問題均不復記憶。按照常情購買土地價款應分階段 (如訂金、簽約金、辦理過戶、尾款)交付地主簽收, 查其中多筆係在土地又再賣出登記過戶後,始將原購買 土地款項一次交付原告,沒有地主簽收證明顯不合理,



究證人說詞是否可採,尊重鈞院判決。
⑹原告附表4 編號14、141 、144 、152 、153 、169 、 170 ,原告附表5 編號22、124 、154 、169 、189 、 214 、269 、274 、295 、335 、366 ,原告附表6 編 號61、178 、184 、269 重核復查決定已予減除,併予 敘明。
4.原告陳報買賣案件收件日期及收件號,經大院向中壢地政 事務所函詢結果,被告認為:
⑴原告於96年7 月12日陳報楊萬來等買賣案件收件日期及 收件號,經大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查明規費135,661 元 。
⑵原告又於96年9 月20日陳報袁明通等案件收件日期及收 件號,經大院再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查明規費458,255 元 ,惟其中編號139 、145 、152 與前次重複,編號32、 118 、120 、143 、150 重核復查決定已追減現金簿所 載收入,編號49、60、61、74、102 、129 規費大於現 金簿所載收入,金額合計81,688元應予扣除。 ⑶登記費、書狀費及印花屬代收代付之款項,雖然現金簿 所載收入包含規費512,228 元(135,661 +458,255 - 81,688),但由於現金簿所載支出亦必然包含該規費, 所以相關支出已予認列費用,對於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並 不生影響。
5.本件是查帳案件,原來申報的費用就已經包括薪資支出等 亦經查帳核定,只是後來又查出系爭現金簿。原告主張有 很多費用未記載於系爭現金簿中,故應予扣除云云,惟被 告查帳時系爭現金簿經原告記載為薪資費用者,被告都已 經准許扣除,故無其他准予扣除項目。
  理 由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 嫄,再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此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 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及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 600256721 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桃園縣調查站所查扣81、82、83年度現金簿 固係原告所有,然依其記載之收支尚包含原告所代收之規費 、買賣價金及原告私人資金往來及家庭費用支出,被告就前 開規費收入等逕行認定為原告執行業務收入顯為錯誤,為此 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查扣之現金簿記載,原告執業收入尾數為畸零



數乃81年度至82年度9 月份現金帳未區分正常收支及規費收 支(即在原告拒絕承認與配合說明收入時,依經驗法則應屬 含代收之規費,例如郵費、影印費、刻章費、證明書費用等 等)時而出現之情形,至82年度10月份以後即加以區分,84 年更明確指出代書費與規費別,現金帳即少有出現收入尾數 為畸零數之情形,至於代收代付部分,於支出面已全數減除 ,從寬核定原告8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269,278 元及裁處罰 鍰329,600 元、8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0,595,153元及裁處罰 鍰1,856,200 元、8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398,779 元及裁處 罰鍰210,1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係 原告之所得,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 徵之。」第14條第1 第2 類規定:「(第1 款)執行業務所 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 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 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 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2 項)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 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第3 款)……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3條規定:「 (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 項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 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 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 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第83條之1 規定: 「(第1 項)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 ,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 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 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第2 項)稽徵機關就前項資



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 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第110 條第1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 以下之罰鍰。」
㈡又按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執 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6 條規定 :「(第1 項)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類 第2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 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10 日,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第3 項 )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業務 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 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妥為保存。(第4項)執行 業務者之各項憑證及帳簿,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權利義務消滅後,至少保存5 年。」第8 條規 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 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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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