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乙○○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
件,對於民國97年7 月17日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4 號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最高行政法院就96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之決議第9 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之事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
費。惟對更審判決不服,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者,應依修正後之
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
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
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