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大揚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駿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104 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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