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補字第3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居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住居 所與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亦未陳明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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