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425號
TYDV,91,聲,425,20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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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辛○○
        庚○○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每張面額均為壹佰萬元,號碼:CD○一一三二○、CD○一一三二一、CD○一一三二二),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昨非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 ○、長男戊○○、次男丙○○、三男丁○○、長女乙○○共五人,有聲請人提出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網路資料,核屬相符,合先敘明。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 許返還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 全八字第一四六七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有價證券三張,作為假 扣押之擔保金,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予以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假扣押更正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 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五 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各影本乙紙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四、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四六七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 聲字第五四號裁定撤銷,且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有聲請人所提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閱上述假扣押及提存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確定,有該案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應認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復經聲請人定 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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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