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9994號
TPEV,97,北簡,29994,200809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99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嘉
      項中明
被   告 甲○○原名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9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 行)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GEORGE&MARY卡,約定 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自94年6月28日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4,333元,及其中259,7 74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萬泰銀行業於94 年10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