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9268號
TPEV,97,北簡,29268,200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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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齊元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牛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 發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2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齊元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齊元寶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齊元寶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 票4紙,經被告牛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農公司)背書予 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牛農公司則以:伊確實有於支票上背書,但伊也是受害 者,票是齊元寶公司給伊,齊元寶公司亦未支付貨款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並為被告牛農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齊元寶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之規定。是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 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 牛農公司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牛農公司所不爭執,是被 告牛農公司不得以其與發票人即被告齊元寶公司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牛農公司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六、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書 記 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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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元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牛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