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151號
TYDV,91,聲,1151,200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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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施孫道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
  送達代收人 庚○○
  相 對 人 丁○○○
        甲○○
        乙○○
        丙○○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 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在案 。茲因該遷讓房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甲○○、乙○ ○、丙○○騰空房屋連同基地交還被上訴人施多喜(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 並給付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 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施多喜(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本院執行處駁回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丁○○ ○、甲○○乙○○丙○○之假執行,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戊○○己○○部 分為未執行,聲請人供擔保假執行之原因消滅,提出提存書正影本一件、判決書 影本二件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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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