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62號
TYDV,91,簡上,62,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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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桃園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不明瞭建築法建造含義,故主張重建,事實上上訴人是以改建及
修建方式建造系爭房屋。按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內改造,而不
增高或擴大面積者為改建。又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
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為改建,是為建築法第九條第三款
、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為二個不同建築方式。又建築物之改建、修建應申領
建造執照亦為同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僱工改建及修建後為
一新建築物,是以桃園縣政府三次函復稱上訴人「修建」房屋,證人張克堂證
稱,亦認為系爭房屋為「改建」。是以系爭房屋經上訴人予以改建及修建二方
式成為一新建物。
(二)按所謂添附物,係指主物主體存在,外以他物或包紮其上,此添附物自得成為
主物之重要成分,但主物雖存在,另以他物作為結構,並未支付或包紮主物上
,不能遽認添附物為該主物之重要成分。本件系爭舊宿舍之文化瓦、木版牆壁
,木料橫樑,木料支柱,木質地板,經拆除換成波浪板,鐵捲門,牆壁拆除以
鋼柱及C型鋼作結構主體,橫樑亦換成鋼樑,其中雖保留本椼屋架及部分木樑
亦是小部分廢棄物利用,並非成為整個房屋結構之主體,原舊有宿舍建物僅存
木椼屋架及數支木條,其餘主體部分全部換以C型鋼、鋼柱或新木料,原建物
主體十分成分,僅餘一成分為舊物,其餘九成分為新建物成分,應該是舊有一
成成分之物添附於新建九成成分之新建物才合理,原判決倒果為因,認「系爭
房屋於整修過程中以大量諸如C型鋼、木頭、三夾板等建材更換舊建材,附合
於原舊有宿舍建物主體,該等建材並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結合原有建
材以維持系爭房屋安全不致頃圯...」認證錯誤有違經驗法則。
(三)房屋是要改建或修繕,應經僱工審查後,視實際狀況而定,至於當事人是否有
主觀上改建意思,尚非建築法之必備法定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謂:「被告主觀
上就系爭房屋係以【修繕】之心態為之,而非重建,又被告僱工修建原配職務
宿舍時,其主觀上亦係出於修繕,而非出於改建」。此種將建築法上之建造術
語,規範於一般人實非得宜,認事用法顯有未當。又系爭宿舍房屋作業上僅能
修繕,是以上訴人開始以聲請修繕宿舍以符合規定,經僱工康協芳到場查勘,
系爭房屋牆壁倒塌,樑柱腐朽,隨時有倒毀之虞,不堪使用,無法修繕,重新
規劃改以改建,及修建方式,先挖地基,再設C型鋼,再釘木條,以新材料逐
項完成一新建物,此種客觀需要之客觀事實,上訴人已經將原為修繕意思改變
為「改建」及「修建」意思,怎能說當事人無改建意思呢?至於是否要經被上
訴人允許則屬另一法律問題,原審判決認被告即上訴人於僱工修建原配職務宿
舍時,其主觀上亦係出於修繕,而非出於「改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又按證人之證詞及鑑定報告之取捨,法院因得自由心證,惟不得有違經驗法則
   ,應以本意為主,不能切割分段,而斷章取義,有失真意。而依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支撐房屋結構之椼樑及鋼屋部分為木椼
屋架C型鋼補強,部分鋼架及木椼條。而證人張克堂證稱:「本件房屋主要結
構包括C型鋼及木椼架,如將主要結構之C型鋼拿掉就沒有辦法構成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應該是垮掉」根据證人張克堂所言,已很明白指出系爭房屋之主要
結構為C型鋼,沒有C型鋼就沒系爭房屋,換言之,沒有木椼屋架,系爭房屋
不會垮掉,很明顯C型鋼為系爭房屋主要結構,而C型鋼是上訴人改建時所架
設,鑑定報告書所載木椼屋架C型鋼補強是建築上用語,不能因保留原宿舍之
木椼屋架,即認定舊宿舍建物結構仍然存在,原審判決對證人張克堂證詞有利
於上訴人部分不採,而依鑑定報告「木椼屋架C型鋼補強」為不利於上訴人認
定,顯為將證詞切割,分段,斷章取義,已失真意,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
(五)按系爭房屋原為木造平房,經被上訴人報請核准拆除報廢,八十一年上訴人報
准自費修建成鋼鐵建造平房,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桃
園縣工建戊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函「桃園市○○路已修建完成所住報廢之警用宿
舍供電乙案,經查本府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八二府工建字第二一0九八九號函
覆在案,請立即委託登記合格之建築師依建築法申請建照」,此證明原舊有宿
舍即系爭房屋已拆除報廢而滅失,否則桃園縣政府絕無可能函覆准許上訴人對
系爭房屋申請建照使用。另依監察院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86)年院台字第八
六一九○○三五六號函附調查意見二、(三)「查本案眷舍房地自建,修繕是
否應予補償之疑義,依該警局於八十年七月四日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復
陳情人,本案眷舍部分業於七十五年六月報經該縣縣議會核准拆除報廢,如需
修繕,自行支出之修繕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補償,依據上開文號前開眷
舍於核准報廢後自行改建,修繕部分,仍應適用上開辦法之規定,另予查證補
償」以觀,系爭房屋原為舊有眷舍,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六月報請核准拆除
報廢舊有眷舍,上訴人自費修建為鋼鐵建造之新建物,當然歸上訴人所有使用
,不屬於原舊有眷舍,自無適用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頒發之「事
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六)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房屋之爭執點在於經改建及修建後,原有房屋之主體結構
、外觀、內部隔間,材料及功能等是否完全滅失,作為配住舊宿舍是否仍然存
在之客觀事實認定,系爭房屋經桃園縣政府函覆內容係「修建」須依法申請建
築執照,證人即鑑定師張克堂證稱「係改建」,是以經改建及修建,系爭房屋
除酌留木椼屋架及若干木樑外,其餘原建物結構、材料、隔間牆壁均已拆除費
失,改以波浪板、木夾板甚至地板亦改為磁磚,房屋地基亦復不見,原配住宿
舍已經逐步拆換不復存在,則為明確事實。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無法舉證係其
所改建、修建或為原有舊宿舍,或其所得以管理處理之權源,自無終止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要求搬遷,並要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桃園縣政府函及監察院函影本各乙件為證
   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係於四十九年九月五日擔任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巡佐期間,經由被上 訴人同意配住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八號之警察職務宿舍(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宿舍全面總清查調查表、位置圖各一紙可 稽。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 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又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 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上訴人為 政府機關宿舍之借用人,理應遵守上揭規定,竟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在上址 宿舍無照經營「百寶箱服飾店」之商業行為,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桃園 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可考,復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誤,且 經原審法院勘查屬實無誤,著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按 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借用人違反約 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第一項中段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茲被上訴人所出 借之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於上 訴人,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僅尚未歸還,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逕為前開商業之經營,即違反前揭事務管理規則之雙方約定,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於法應有依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係主張系爭房屋之形式、外觀、主體結構、材料均經 上訴人修建或改建,且未利用原有建材作結構主體,原有宿舍建物已經拆廢, 全然滅失,主體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業已滅失其原有宿舍建物,茲為依據。惟 以次述理由,足認上訴人所主張有誤,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1、與系爭房屋同幢之十一戶房屋,經上訴人等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 處鑑定,有鑑定報告一冊附卷為憑。系爭房屋支撐屋體結構之椼樑及鋼屋架部 分為「木椼屋架C型鋼補強、部份鋼架及木椼條」,有上述鑑定報告可考。而 據鑑定證人張克堂、黃昇墀建築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 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一號案件中結證:鑑定報告所載木椼屋架C型鋼補強、部分 鋼架及木椼條,係指系爭房屋木椼架經C型鋼之組合而為屋樑之結構,關於柱 子之結構則改為C型鋼,此種改變,雖構成建築法第九條之改建及修建,但未



全部拆除,故仍非重建等語。又另據鑑定證人張克堂建築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四日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五號案件中所證,亦認系爭房屋 為「改建」等語,均堪說明系爭房屋原有屋樑結構,雖經補強,但未曾拆解, 原宿舍結構體未曾滅失,故實非可謂重建,上訴人所主張原有宿舍建物已經拆 廢,全然滅失云云,顯非事實。
2、證人即八十年間為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工人康協芳結證稱:「中正路五十三 巷房屋修繕是我蓋。當初是木頭爛需換鋼樑、木樑,先換C型鋼把牆撐起,再 換木條,連棟房子部分壞掉需修就部分修,留下部分很少。」、「我放的木條 部分是用買的,部分是原來的。」、「我沒有把整個房子拆掉,祗是把壞掉部 分拆掉換新而已,做到哪裡拆到哪裡能用就用,能修就修,沒全拆,不能用才 換新。」「當時看大部分不能用,大部分已換過,保留牆沒動」、「拿掉C型 鋼房子會垮掉」等語,足知糸爭房屋大部份建材雖與原建材不同,惟其於八十 年間建築方式係以舊有建材、架構為基礎,逐步拆除、換新、補強,取其可用 者添加新購者,並保留原用以支撐建物之主要部分如牆面、木樑等結構,整修 而成現有狀況,原有房屋未曾全面拆除。系爭房屋係於整修過程中以大量諸如 C型鋼、木頭、三夾板等建材,更換舊建材,附合於原舊有宿舍建物本體,該 等建材並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結合原有建材以維持系爭房屋安全不致 頃圮,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性質,不能分離,依添附法理即應由系爭房屋所 有人取得該等建材之動產所有權而成為原建物不動產所有權之一部。從而,系 爭房屋自仍為被上訴人配住予上訴人之原職務宿舍,並未經上訴人修繕而滅失 。
3、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四日以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覆上訴人申請原有宿 舍重建乙案時,申明:「報廢有案之宿舍如需自費修繕不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 、型式及外觀,自支行出修繕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補償。」等語,旨在 敘明自費修繕報廢宿舍之限制,與教示該費用支出之效果而已,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為「重建」報廢宿舍之權源,上訴人豈可能於獲准修繕時 ,擅自全然拆除原有宿舍後而重建?其等倘若全然拆除原有宿舍,所涉及刑法 上毀損公物之刑事責任,其誰能負?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桃 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說明一謂:「台端等申請自費修繕宿舍,本局八十、 七、四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說明三,對修繕之範圍以不得變更原有建築 結構、型式及外觀,說明甚詳,台端等修繕之建材使用鐵皮瓦、鐵捲門、鋼柱 、鋼樑,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除,各間宿舍打通,已不能供宿舍使用, 嚴重違背宿舍管理規定及建築法令」等語,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拆除重建宿舍之 行為,易言之,祗係敘明該宿舍施設情狀之更迭,與原宿舍內部供住寢之功能 有違,即不能謂被上訴人業已自承原宿舍建物主體滅失,而喪失其所有權。故 上訴人所主張原有宿舍已全然滅失等情,並無實據。 4、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堪佐;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本件系爭房屋位處桃園縣桃園市精華市區○鄰○市區○○道路,且商業繁



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如卷附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 所示,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一百元之百分之 十為年租金,按月計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五元之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於法 應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五元損害金,於法應無不合。(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重建」,伊已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據上訴人於原審 法院調查時,自認:「我是自己開服飾店用的。門牌一六六號、一七○號、一 七二號房屋的結構與我的一六八號房屋都一樣,也是請康協芳修的,修築方式 亦同。」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筆錄)顯見上訴人已自認其宿舍做為商 業用途無誤,而有違反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 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其中門牌一六六號(即桃園縣市○○路 一六六號)、一七二號(即桃園市○○路一七○號)有關遷讓房屋之訴訟,亦 分別經鈞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八○號(信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路一六六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鈞院九十年 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後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均足以參考認定系爭房屋雖經修繕,而未改變原建築主體結構,上訴人 主張取得所有權,應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配置給上訴人做為職務宿舍使用,上訴人竟 違規從事商業行為,經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請求遷讓返還仍拒不歸還,在其 未歸還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本於終止使 用借貸後返還借用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三百七十五元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借之原有宿舍, 因過於老舊,經伊自費重建,原有宿舍已滅失,現存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故被上訴人已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權源可言,亦無受有任何損害,則被上訴人 訴請遷讓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按給付之訴,僅需原告主張伊有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或處分之權能,對於依其主張 之義務人提起,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有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或處分之權 能,要屬實體法律關係具否權利保護必要即訴有無理由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以使 用借貸貸與人地位,向借用人即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遷返系爭房屋,並 本於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管理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說明,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情形,合先敘明。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職務宿舍,因上訴人曾擔任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巡 佐職務而借予使用,因應桃園縣警察局七十三年元月中旬改建眷舍騰空標售,於 七十二年十二月底騰空房屋,嗣因基地標售三次流標,上訴人乃又於八十年間向 被上訴人申請自費修繕後再行遷入居住等,上訴人已經退職,惟至今仍未歸還系 爭房屋,並在現址經營商業行為等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宿舍全面清查 調查表、平面圖、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四件 、楊銀萍警訊筆錄影本一件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桃警後字第六九三



六五號書函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正。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雖經上訴人修繕,柱體、桁樑添附C型鋼補強、屋頂添 加浪型金屬板等物料,但僅屬修繕房屋性質,並未變更原建築物之主體結構,仍 為伊所有之房屋,上訴人違反規定從事商業行為,使用目的完畢,自有返還之義 務。惟上訴人則以系爭原有房屋因牆壁倒塌,樑柱腐朽不堪使用,經伊使用鐵皮 瓦、鐵捲門、鋼柱、鋼樑等建材重新建造,房屋之形式、外觀、主體結構、材料 均已改變,原建物已滅失,系爭房屋為一新建物,被上訴人對之無任何權源可得 主張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因上訴人之加工行為而改變 其原有結構,為一新建物所有權?經查:
(一)系爭房屋之柱體、牆面為「C型組合鋼柱,木夾板牆」,正門面為「玻璃門及 鐵捲門」,鋼屋架桁樑為「木桁樑屋架C型鋼補強,部分鋼架及木桁條」,天 花板為「輕鋼架礦纖板」,屋面為「浪型烤漆金屬板」,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在案,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第八八0三八號鑑定報 告一冊在卷可參。依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房屋之柱體、牆面、木屋架桁梁等均 為原有磚牆、木造桁樑等結構,附以C型鋼補強,其原有之結構、型式仍在, 並未改變。參之前揭鑑定案之建築師張克堂、黃昇墀到庭證稱:「鑑定報告木 桁屋架C型鋼補強、部份鋼架及木桁條,係指系爭房屋木桁架經C型鋼之組合 而為屋樑之結構,關於柱子之結構則改為C型鋼,此種改變,雖構成建築法第 九條之改建及修建,但未全部拆除,故仍非重建」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又前揭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編號34、35、3 6、37、38、39、40、41等照片中,可清晰看出雖有加上C型鋼支 撐,但天花板上屋頂構造原有之木造桁樑、桁架,依舊存在,部分新添C型鋼 加強其結構,並與之合為一體,足見系爭房屋之主結構、內部構造及型式均依 舊,附加之C型鋼等建築材料,固可加強原主體結構支撐力,惟未因此而改變 原建築主體結構及內部構造甚明。
(二)又系爭房屋,原係部分磚造之日式平房,主體結構為木造磚牆,現有房屋之主 體結構,雖有添加C型鋼,為木造桁樑並以C型鋼補強,但其面積及樓層,均 與原有宿舍房屋一樣,並無增加或減損,且有照片可供比對,足見系爭房屋雖 有部分樑柱更迭或以C型鋼補強,但部分樑柱之更換或附加C型鋼均是就原有 宿舍房屋結構之添附行為,並未改變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及實質構造。(三)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 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即 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關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與原有 宿舍建物主體結構木造桁樑、桁架及使用相同牆壁,添加C型鋼以加強結構支 撐力,且利用原有建物之門戶進出,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其面積、樓層、範圍 與原有宿舍相同,則各該修繕物料部分,已與原有建物附合而成為一建物整體 ,即成為原有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 得各該修繕部分之所有權,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甚明。(四)上訴人雖稱伊不諳建築法令,不知「改建」、「修建」及「重建」之文意差別 ,但系爭房屋之形式、外觀、主體結構、材料,均與修建前不同,且未利用原



有建材作結構主體,原建物已滅失。系爭房屋依規定僅能修繕,不能重建,惟 因樑柱腐朽不堪使用,已拆除原有宿舍而重新建造,名為修繕,實為重建。惟 查:
1、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前段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實為建築法上之「改建」或「修建 」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改建」、「修建」行為,並未請領建造執照 ,故顯非建築法上之改建、修建。且建築法上之「改建」,乃指將建築物之一 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所謂「修建」乃 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 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惟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行為,形式上屬建築法上 之「改建」、「修建」行為,惟因建築法之規定屬行政規範,並非民法不動產 物權之創設規範,顯不能以建築法上之「改建」、「修建」行為,主張取得不 動產物權之法源依據。且本件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面積、樓層等不動產所有 權之認定基準,實際上並未有變更或增減,原有宿舍之所有權性質,亦未有所 改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因此而變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實際上為其改建或修建,伊已取得所有權云云,顯不可採。 2、上訴人又稱另案起訴張焰灶遷讓房屋案,鈞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其理由即以 證人即建築師張克堂證詞為據,認與本件同為職務宿舍之另間房屋,如將C型 鋼拿走,房屋應該會垮掉,故認原有宿舍已不存在,本件事實相同,自應作相 同之判斷云云。惟民事訴訟係採形式之真實發見主義,並依獨立審判認定事實 ,訴外人張焰灶之房屋,與本件系爭房屋既非相同,其修繕或修建程度亦非完 全一致,故不論其修繕情形如何,原審就本件系爭房屋之實際修繕情形,本於 判決基礎之實質要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不受另案判決見解之拘束,且上訴人所舉之前開民事判決,乃本 院簡易庭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亦無何可拘束本案判決效力之可言,上訴人持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3、又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雖謂上訴人有修 繕,建材使用鐵皮瓦、鐵捲門、鋼柱、鋼樑,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除, 各間宿舍打通,已不能供宿舍使用,嚴重違背宿舍管理規定及建築法令等情, 惟該函內容係指上訴人之修繕行為違背法令規定,並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 有「重建」行為,函文內容係要求上訴人恢復舊觀供做宿舍使用而已,被上訴 人並未就原有宿舍建物之主體結構、型式、外觀已滅失等情做何判斷陳述,上 訴人以此認原有宿舍已滅失,尚有誤認。
4、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 辦理拆除報廢之建築改良物情形有: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 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 者。二、配合都市○○○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者。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 ,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四



、基地產權非屬省有,必須拆屋還地者。是依上開規則,辦理報廢之建物,並 非均屬已喪失建物遮風避雨功能之房屋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月十 四日以桃警總字第四八七○二號函知上訴人,係因籌畫改建宿舍,經報請台灣 省政府核准辦理騰空標售,故期上訴人遷出所借用宿舍,並非因原有宿舍已實 際坍塌不堪使用。另覆知上訴人之公函載有「報廢有案之宿舍如需自費修繕不 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及外觀,自行支出修繕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 補償」等語,依其文義言,係敘明上訴人如欲自費修繕報廢宿舍,不得變更原 有建築結構、型式、外觀等之限制,修繕費用亦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補 償,並無同意上訴人可拆除原有宿舍並加以重建之意,更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 之修繕房屋行為,已達重建房屋之程度。上訴人以凡經政府機關報廢之建物, 即屬頹圮喪失其原有建物遮風避雨之本質,自屬不堪使用云云,顯有誤認。又 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函載有 「台端等三人陳情恢復桃園市○○路已修建完成所住報廢房屋之警用宿舍供電 乙案,經查本府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二府工建字第二一0九八九號函覆在 案,【請立即委託登記合格建築師,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惟是否得申 請建築執照,與系爭房屋是否報廢甚至滅失,並無關聯,此函亦不能憑為系爭 房屋確已頹圮滅失之證據。至於監察院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86)院台內字 第八六一九0三六五號函載有「..查本案眷舍房地自建、修繕是否應予補償 之疑義、依該警局於八十年七月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九號函復陳情人,本案眷舍 部分業於七十五年六月報經該縣政府及該縣議會核准拆除報廢,如需修繕,自 行支出之修繕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補償;依據上開文號前開眷舍於核准 報廢後之自行改建、修繕部分自不得請求補償,蓋無疑義;惟核准報廢前現住 人自行改建、修繕部分,仍應適用上開辦法之規定,另予查估補償..」,係 對於是否得請求拆遷補償作說明,並無認定系爭房屋實際上是否業經報廢拆除 ,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房屋業已報廢拆除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 證於八十年自費修繕確有將系爭房屋拆除予以重建情事,此節主張自不足採。五、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 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 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綦詳,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乃不要式之諾 成契約,即有無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書面,並非使用借貸之成立要件。再使用借 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 段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 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此項規定應視為職務宿舍利用人與貸與機關間之約定;又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 」。上訴人不爭執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在系爭房屋經營服飾店,業經上訴人自認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系爭房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自行經營前開商業行為,顯違反前揭事務管理規則及雙方之約定,被上訴人自 得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載明 終止借貸系爭房屋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通知,並請求上訴人遷讓系 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借用物之返還,自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六、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可稽;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精華市區○○鄰○市區○○道路,其旁為百貨公司, 商業繁榮,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 爭房屋八十八年度課稅現值四萬五千一百元之百分之十為年租金,請求上訴人按 月給付三百七十五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即屬相當,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百 七十五元之損害金之範圍內,為可採,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有關被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及自 前揭時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百七十五元之損害金,併准予兩造提 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法   官  黃若美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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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