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王維宇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第三人即被繼承人王維宇為原告(即繼承人)甲○○之胞兄,係大陸 來台退除役官兵,生前籍設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二一七號,即被告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桃園榮家 ),為被告列管之榮民,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因心臟病亡故 。
(二)、茲因被繼承人王維宇生前未婚,亦無子女,父母雙亡,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其繼承人,並依規定辦理遺產繼承, 唯在辦理遺產繼承時,因原告之戶籍謄本內父親欄誤登記為王福奎,與 被繼承人父親王福金不同,無法辦理遺產繼承,被告遂依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繼承人王維宇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管理亡兄王維宇之遺產;先父之姓名後經原告向戶 政單位申請更正,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將原 告戶籍謄本內父親姓名更正為王福金,原告當得依法聲請繼承被繼承人 王維宇之遺產。然被告竟以「宜請台端向該地方法院陳報承認繼承後( 含前不能繼承原因)後,據以辦理移交故王君遺產」為由,拒絕給付遺 產,原告遂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三)、有關原告為繼承人之事實,被繼承人王維宇於桃園榮家所立之自書遺囑 乙份,而遺囑內載「胞兄弟:甲○○,台北市○○街七七之五號,電話 :0二─0000000」,且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內載「『姓名 :王維宇...父:王福金,母:王氏,出生別:長男,配偶。無記載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死亡,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申登」,以 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內載「地址:台北市○○街三二三巷七七之五號,出 生別:次男,父:王福金,母:王氏...」,由前開資料和證據資料 觀之,由於被繼承人王維宇無配偶亦無子女,故由以上事實,足以彰顯 原告有繼承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自書遺囑
乙份、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告更正前之戶籍謄本、更正後之戶籍謄本、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函三 份、繼承系統表乙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份 、陸軍步兵被繼承人兵籍表乙份、陸軍砲兵原告兵籍表乙份、聯勤生產 署六十一兵工廠工人履歷登記卡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榮民王維宇原係桃園榮家長壽堂內住榮民,後因故改調台東馬蘭榮家外 住,由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照顧,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亡故,因戶籍仍 設在桃園榮家之外住榮民,依規定台北市榮服處將其全部善後繼承案卷 ,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寄交被告處理。
(二)、查被繼承人王維宇遺囑中載明在台親屬有「胞弟甲○○」,惟於審核辦 理時,因原告即被繼承人之胞弟甲○○身分證欄內之父親姓名錯誤,應 為「王福金」而誤寫為「王福奎」,因姓名不符,無法辦理繼承其遺產 。被告乃依規定將被繼承人王維宇遺留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位於台北 市○○區○○路三段五九巷七弄十五號二樓),依法申請登記為「遺產 管理人」,並將被繼承人遺款列入被告「亡故榮民遺款」項下。被告復 依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桃園丁民家催純字第五八四號民事裁定 ,將被繼承人公示催告刊登於報紙並送交鈞院備查在案。 (三)、經被告陳請「行政院退輔會」釋示:「依桃園地方法民事裁定內文,應 請繼承人向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承認繼承備查後,再由榮家據以辦理審核 移交故王君遺產繼承事宜。」。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90) 桃榮輔字第5911號函請被繼承人胞弟即原告,先向鈞院申報承認繼 承,俟法院裁定准予備查後,持備查函再至被告處依規定辦理審核遺產 繼承事宜,惟迄今仍未收悉原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函或通知書,故被告 無法辦理。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九十)桃榮輔字第五七0三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 桃榮輔字第五九一一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桃園輔字第0九一00 00三二八號函、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輔壹字第0九一00八七二號函、被繼承人印鑑證明乙份、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函乙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函二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儲蓄投資免扣證乙份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原告辦理更正其父姓名資料、國防部 陸軍總司令部函查被繼承人王維宇之軍籍資料卡、台北市江蘇省同鄉出具更正原 告父親姓名之相關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列管之 王維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維宇為原告之胞兄,係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為被告列 管之榮民,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因心臟病亡故,因被繼承人王維宇生前未婚,亦 無子女,父母雙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為其繼承人 ,被告依法係被繼承人王維宇之遺產管理人,於原告辦理遺產繼承時,因原告之 戶籍謄本內父親欄誤登記為王福奎,與被繼承人父親王福金不同,被告遂拒絕給 付遺產,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被繼 承人王維宇原係桃園榮家長壽堂內住榮民,後因故改調台東馬蘭榮家外住,由台 北市榮民服務處照顧,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亡故,因戶籍仍設在桃園榮家之外 住榮民,依規定由被告處理其遺產事宜。被繼承人王維宇雖於遺囑中載明在台親 屬有「胞弟甲○○」,惟於審核辦理時,因原告即被繼承人之胞弟甲○○身分證 欄內之父親姓名不符,無法辦理繼承其遺產。被告依法係被繼承人王維宇之遺產 管理人,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送交鈞院備查在案,被告曾函請原告, 應先向鈞院申報承認繼承,俟法院裁定准予備查後,持備查函再至被告處依規定 辦理審核遺產繼承事宜,惟迄今仍未收悉原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函或通知書,故 被告無法辦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維宇,係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為被告列管之榮民,於八十 七年八月八日因心臟病亡故,被繼承人王維宇生前未婚,亦無子女,父母雙亡, 留有遺產,被告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原告辦理遺產繼承時,因原告之戶 籍謄本內父親欄與被繼承人父親姓名不符,被告遂拒絕辦理遺產繼承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更正前之戶籍謄本、更正後之戶籍謄本、桃園榮譽國民 之家函等附卷可按,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在 於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維宇間是否係兄弟關係而享有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王維宇於被告即桃園榮家所書立之自書遺囑中 載明:「立遺囑人姓名:王維宇,出生年月日:民10、10、18, 籍貫,江蘇省漣水縣人。」、「在台親屬關係及稱謂:胞兄弟:甲○○ ,住址:台北市○○街七七之五號,電話:0二─0000000」、 「本人簽章處:立遺囑人王維宇(簽名蓋章)七十七年七月八日」等內 容,此有該自書遺囑在卷可考,又前開自書遺囑係被告保管提供予原告 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前開遺囑來源時, 被告陳稱:「(行政院退輔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自書遺囑何來?) 榮民到榮家去時,會先分堂隊,然後會要求每個榮民書寫遺囑,如果是
代筆遺囑須三個證人在其上蓋章。本件是自書遺囑,應該是被繼承人自 己寫的,蓋遺囑是我們保管提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王維宇自書遺囑與被告所提出臺北市南 港區戶政事務所七十二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南戶印證字第六一七四號 印鑑證明,關於「王維宇」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兩者無論是字體筆跡 、字形特徵,客觀上均屬相似,此二份資料應係被繼承人王維宇親筆記 載無訛,此亦有該自書遺囑及印鑑證明在卷足資比對; (三)、再依原告所提出被繼人王維宇之除戶戶籍謄本內雖載「『姓名:王維宇 ...父:王福金,母:王氏,出生別:長男,配偶(空白無記載)』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死亡,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申登」,以及 原告之戶籍謄本內載「地址:台北市○○街三二三巷七七之五號,出生 別:次男,父:王福金,母:王氏,出生地江蘇省漣水縣...,原登 記父王福奎係誤報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更正」等內容,惟參以原告所提 出被繼承人王維宇之陸軍步兵兵籍表上載明:「王維宇,民國十年十月 十八日生,永久通訊處:漣水城內老堂鋪港郵倉教巷八號...父:福 奎,母:王氏...」,被繼承人王維宇聯勤生產署第六十一兵工廠工 人履歷登記卡亦載:「王維宇,民國十年十月十八日生,籍貫:江蘇省 漣水縣,永久通訊處:江蘇漣水倉教巷八號,父:王福奎,母:王氏. ..」,以及原告陸軍砲兵兵籍表上所載:「甲○○,民國二十一年二 月二十七日生,本籍:江蘇省漣水縣,永久通訊處:江蘇漣水連城鎮倉 熱巷八號,父:王福奎,母:王氏...」等情以觀,堪認被繼承人王 維宇與原告應係兄弟關係無訛,且其二人父親姓名,應均係「王福奎」 而非「王福金」,至被繼承人王維宇之除戶戶籍謄本內所載「父:王福 金」乙節,應係被繼承人聲請戶政機關登錄時,登錄錯誤所致,嗣原告 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據前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錯誤記載,申請更正其 父姓名為「王福金」,亦屬與事實不符,惟此不影響原告與被繼承人王 維宇真正身分關係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書證資料等觀之,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確係兄弟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原告之胞兄乙節,自堪認為真實。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王維宇生前未婚,亦無子女,父母雙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 告既係被繼承人之胞弟,依前開規定,係被繼承人王維宇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為被繼承人王維宇之繼承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