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即曾雲龍
丙○○即曾雲龍之
丁○○即曾雲龍之
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9月1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雲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之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雲龍(民國96年11月20日死亡 )於9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94年9月26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 借款利息按年息10.9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曾 雲龍未依約給付,尚欠184,2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為曾雲龍之繼承人且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等情,爰 依繼承、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於繼承財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戊○○○、丙○○則以:其已依法限定繼承,且曾雲龍 並無遺產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繼承系統表、 繳款狀況查詢單、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繼604號字第126 03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曾雲龍財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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