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993號
TYDV,90,訴,1993,200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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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耀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複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永儲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耀盈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耀盈公司)及被告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 第一、二項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項被告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長庚醫院)自德國進口精密 機械ANESTHESIA MACHINE(麻醉機)廿七組,委由甲○○ ○○○○○○○○○○○ ○○○○(下 稱SDV公司)自德國漢堡(Hamburg)運至台灣中正機場,SDV公司並簽發第四 一七0九號之清潔空運提單。該批貨物抵達中正機場後,送進被告永儲公司位 於桃園之倉庫,嗣由訴外人長庚醫院委託報關及運送之被告耀盈公司向永儲公 司提領貨物,後運送至高雄長庚醫院。詎貨物抵達長庚醫院後,經長庚醫院會 同原廠代理商拆箱,發現其中一箱內之貨物(以下簡稱為系爭貨物)遭受撞擊 而有破裂、變形、扭曲等損害,已不堪使用。再系爭機器受損之修理費用,經 價詢代理商為德國馬克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而本件進口二十七台,總價德 國馬克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故每台新購金額僅馬克六萬八千七百 六十二.九元,則修理校準費用明顯超過更換一台之費用,可認該貨物已全部 受損,而公證報告書亦建議全損處理。又系爭機器業經原告以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欣詠達興業有限公司,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四 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玆將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1)關於被告永儲公司之責任︰
   系爭貨物抵達中正機場後,交被告永儲公司倉儲保管,再由貨主委託報關之被



   告耀盈公司提領。而被告永儲公司於保管系爭貨物期間,其及受僱人竟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致貨物遭受嚴重撞擊而毀損,使貨主長庚醫院受有貨物價值   之損害,被告永儲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被告耀盈公司之責任︰
   被告耀盈公司受貨主委託辦理報關及運送,而系爭貨物於運抵長庚醫院拆箱後   發現貨損。被告耀盈公司亦參與系爭貨物抵達長庚醫院前之運送及保管過程,   其或受僱人亦疏於注意致使系爭貨物遭撞擊受損,則其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被告耀盈公司與被告永儲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耀盈公司受長庚醫院委託報關事宜,應注意貨物有   無異常狀況,並即為保全索賠權之必要措施,其竟疏未為之,俟貨物抵達長庚   醫院後始發現損害,如因而影響貨主之索賠權利,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3)關於被告乙○○○之責任:被告乙○○○為被告耀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對 於被告耀盈公司上開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長庚醫院前開 損害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並受讓長庚醫院就本件貨物損害對第三人之 一切請求權,如今,原告將取得之系爭貨物殘值以二萬元出售訴外人欣詠達興 業有限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損害。(三)關於被告永儲公司抗辯之陳述:
被告永儲公司抗辯系爭貨物在被告耀盈公司領貨之際,並未開立放行異常報告 書,可知系爭貨物在被告永儲公司出倉之際並無受損云云。惟查:放行異常報 告書,僅為界定雙方責任之一種方法,而非惟一之方法。易言之,縱使未有異 常報告書,倘領貨人確能證明系爭貨損確係發生在被告永儲公司之保管中,被 告永儲公司仍須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耀盈公司提貨時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晚間八時,視線較不佳,致無法判斷有無受損,使其將貨物於隔日送抵受貨人 長庚醫院時,便已發現貨有受壓跡象,底部木棧板受損情事,並於同年六月五 日與被告永儲公司共同觀看錄影帶時,確認領貨時即有上開異常狀況,因此貨 損確實發生在被告永儲公司之保管中,被告永儲公司自不得僅以未開立放行異 常報告即謂其無責任。再被告永儲公司復稱系爭貨物之包裝有嚴重瑕疵存在, 而認訴外人長庚醫院與有過失云云。惟包裝是否堅固,非長庚醫院可以置喙, 亦無法介入,故長庚醫院對於貨損之發生或擴大,自無行為而造成損害之可能 性。再者,此批貨物共二十七台麻醉機,僅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此亦證明損害 之發生並非包裝本身所造成,而係被告永儲公司保管、堆存、搬移不慎所造成 。末系爭貨物於出倉時,即有「紙外箱上角有受壓跡象,底部木棧板亦有一處 受損」之情狀,而其於進永儲公司之倉庫時並無任何異常(因無任何接收異常 報告表),惟竟於出倉時發現貨損情狀,且系爭貨物於被告永儲公司出倉時與 進受貨人(長庚醫院)之倉庫時其受損情狀係屬相同,即系爭貨損確係發生於



被告永儲公司之管領階段,被告永儲公司應就系爭貨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末按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 物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航空貨運站對進倉儲存之貨物,自點收進倉時起 至點交出倉時止,負保管責任」,此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而制定之法規。系爭 貨物出倉時即發現異常,則被告永儲公司顯有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至於被告永儲公司質疑公 證報告之真正云云,惟查:公證報告係屬公正之第三人所為,且為公證人於貨 損時在貨主之倉庫現場所為之報告,自不容被告永儲公司任意否認。三、證據:提出空運提單一紙、公證報告書中英譯文各一紙、檢測報告表一紙、代位     求償收據一紙、存證信函一紙、修理之報價單一紙、發票一紙、讓渡書一     紙、代辦空運報關事務承攬書一紙為證。乙、被告永儲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貨物固由SDV委託航空公司空運進口,經被告永儲公司倉儲保管,並由被 告耀盈公司代理提領,於長庚醫院拆除包裝始發現貨損,惟系爭貨物自賣方裝 載迄抵達目的地提領、驗貨等過程,究竟於賣方裝貨時、陸運到機場時、飛機 空運中、下機拆盤時、進儲前之陸運、倉庫儲存中、抑或被告耀盈公司提領到 長庚醫院前之陸運階段發生損害?是否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此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不得逕以損害結果而推測為被告耀盈公司或永儲公司之侵權或共同 侵權行為所致。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主張行為人須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 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者,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不同。本件原告僅以貨損存在 之結果(惟此結果係於貨主之倉庫放置十一日之後拆除貨物包裝始發現),即 將相關之承攬運送人、運送人、倉儲業者、報關行均列為共同被告,足證原告 迄今仍無從確認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結果。
(二)系爭貨物係由貨主長庚醫院委託被告耀盈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負責報 關及提領出倉,翌日運送至長庚醫院倉庫卸載並經長庚醫院當場確認外箱未破 損並簽收無誤,嗣經代理商至長庚醫院全數拆箱驗收後始發現第0209/1─27號 箱麻醉機嚴重受損,詎被告耀盈公司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始向被告永儲公 司請求補發「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意使被告永儲公司逕行承認本 件貨損之責任。本件貨損若於被告永儲公司倉儲期間所造成,則依其瑕疵嚴重 之明顯程度,以被告耀盈公司員工報關提領貨物之專業能力,當於提領貨物出 倉之際,雙方會同逐箱點驗完成裝載,應即刻表示異議,並當場請求永儲公司 開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記載異常或瑕疵情形,作為日後釐清責 任歸屬之依據!然而,本件系爭貨物之貨損情形不惟於耀盈公司在完成報關程 序向永儲公司提領之際已經雙方逐箱點驗完成裝載,當場未表示任何異議;且 於被告耀盈公司運送至長庚醫院卸載並經長庚醫院當場確認外箱未破損而簽收



無誤之資料以觀,實難遽依被告耀盈公司或原告之片面臆測,而將貨損之侵權 責任加諸於被告永儲公司。
(三)長庚醫院委託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貨物,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十三日及七月十一日在長庚醫院詳加檢視結果並作出公證報告書,其記載:( 甲)系爭貨物係由防滑紙板作為外包裝,紙箱內以方形木條架作為固定機器底 座。(乙)經由貨主告知,系爭貨物之紙箱上端有受擠壓變形、底座固定木條 一根斷裂。(丙)研判意見:系爭貨損可能係在航空貨運期間或自永儲公司離 開之陸地貨運期間,遭受嚴重碰撞、(笨重車輛在顛簸路面之)撞擊所致。因 此,依專業鑑定之公證意見,亦認定:造成本件系爭貨損之原因,與被告永儲 公司毫無關聯。蓋就系爭貨物之外型(體積、高度)以觀,在被告永儲公司倉 儲期間不可能以堆疊儲放;而於運送期間(空運、陸運),因受限於貨櫃高度 、容量,系爭貨物可能以橫向放置爭取空間,復以貨物包裝情形(僅以紙板為 外包裝),如係橫向放置(縱為直立放置亦然),在運送期間遭遇亂流(空運 )、路面顛簸(陸運),以該貨物為精密機械(醫療用麻醉機)之脆弱程度, 焉有不形成嚴重損壞之理!故本件系爭貨損不論空運或陸運期間之疏失所造成 ?皆非於被告永儲公司倉儲期間所致,甚為顯然,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起訴, 實無理由。
(四)公證報告並無法證明長庚醫院在接收系爭貨物時即有如本件之貨損存在,因貨 物開封時,公證人亦不在場,且自長庚醫院接收貨物至開箱發現貨損,該貨物 已在長庚醫院放置十一日之久,是否亦有可能於此期間發生或擴大本件貨損? 原告應有舉證之責任。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 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損依其包裝方式 之簡略、且無特別標明注意輕搬輕放、不得壓疊等觀之,僅以防滑紙作為外包 裝,紙箱內以方形木條架作為固定機器底座,以系爭貨物為醫療用麻醉機之脆 弱程度,對於本件系爭貨損之造成,焉能謂無與有過失。原告係基於受讓貨主 長庚醫院之一切權利,且本於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當然承受長庚 醫院與有過失之法定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紙、空白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一紙、貨物提單     一紙、貨損通知函一紙、勘驗貨損現場人員簽名一紙、貨損照片五紙為證     。
丙、被告耀盈公司及乙○○○方面:
被告耀盈公司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提出之書狀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請求(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耀盈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受託代長庚醫院辦理報關程序及提領貨



物時,因該批貨物均屬大件貨物,不便以人工搬運,故於貨抵航空貨運站時, 即由被告永儲公司之受僱人駕駛堆高機起卸貨物至被告耀盈公司之貨車上,由 被告耀盈公司於翌日將該批貨物運抵長庚醫院,迨長庚醫院於數日後會同進口 代理商共同會驗該批進口貨物,始發現有編號0209/1─27之貨物,其紙外箱上 角有受壓跡象,底部木棧板一處受損,被告耀盈公司經長庚醫院通知貨物毀損 情形,即向另一被告永儲公司調閱運送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提貨錄 影帶,影帶中有發現系爭貨物於出倉前已有如前述之貨損情形發生,且據航空 公司之記載,系爭貨物於送進被告永儲公司之倉庫時既無任何異常,而出倉時 由被告耀盈公司之僱用人領貨時竟發現貨損情形,足證系爭貨損係發生於另一 被告永儲公司之保管期間,自與被告耀盈公司及乙○○○二人無涉。因此,原 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耀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乏據。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紙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耀盈公司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長庚醫院自德國進口精密機械ANESTHESIA MACHINE(麻 醉機)廿七臺,委由訴外人SDV公司自德國漢堡運送至台灣中正機場,SDV公司並 簽發第四一七0九號之清潔空運單。該批貨物抵達中正機場後,送進被告永儲公 司位於桃園之倉儲,嗣長庚醫院委託被告耀盈公司向被告永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 ,運送至長庚醫院。但系爭貨物在被告永儲公司之倉儲及被告耀盈公司之運送保 管過程中,因被告永儲公司及耀盈公司或其受僱人之過失造成系爭貨物遭撞擊毀 損,致使長庚醫院受有系爭貨物價值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之損害。又長庚 醫院與被告耀盈公司間存有運送契約,而被告乙○○○為該運送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永儲公司及耀盈公司因疏於注意,致使系爭貨物遭受前述之損害,被告 永儲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所有權人長庚醫院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 八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耀盈公司因運送契約對於貨主即托運人長庚醫院則負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 永儲公司及耀盈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乙○○○為被告耀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耀盈公司前開損害賠償責任, 亦應連帶負責。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理賠長庚醫院 前開損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長庚醫院對於被告前揭請求權,原告 並將系爭貨物以二萬元折價訴外人欣永達興業有限公司,原告之損害僅九十四萬 七千四百九十四元,故以此數額請求之。再按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 四條之規定:航空貨運站對進倉儲之貨物,自點收進倉時起至點交出倉時止,負 保管責任,此為保護貨物所有人所制定之法規,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被告永儲公司依此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故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永儲公司則以系爭貨物在被告耀盈公司向被告永儲公司提領後,運送至長庚 醫院之過程中,被告耀盈公司均未向被告永儲公司表示任何異議,而是在長庚醫 院開箱後發現有編號0209/1─27號箱內之麻醉機嚴重受損,被告耀盈公司始要求 被告永儲公司補發【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然被告耀盈公司乃專業之 報關運送公司,若在於被告永儲公司提領貨物之際,已發現有貨物異常或瑕疵狀 況,豈有不當場異議之理,足見,系爭貨物在出倉之際並未有任何毀損及瑕疵。 再依據公證報告書所載:系爭貨物可能係在航空貨運期間或自永儲公司離開之陸 地運送期間,遭受嚴重碰撞(笨重車輛在顛簸路面之撞擊)而受損,更足證系爭 貨物並非在被告永儲公司之倉儲期間所發生。再被告耀盈公司所提供之照片僅能 看見外箱有受壓,並不能看清楚箱號,故不能遽此認定該受壓之外箱即裝載系爭 受損之貨物,而強令被告永儲公司負責;末系爭貨物之包裝簡略僅以防滑紙板為 外包裝,紙箱內以方形木條作為固定底座,外箱無特別標明輕搬輕放,不得壓疊 之字眼,以系爭貨物乃高度精密機械之脆弱程度,長庚醫院對於系爭貨物損害之 造成,亦與有過失等語抗辯。被告耀盈公司則抗辯被告耀盈公司調閱運送當日之 提貨錄影帶,影帶中有發現系爭貨物於出倉前已有如前述之貨損情形發生,且據 航空公司之記載,系爭貨物於送進被告永儲公司之倉庫時既無任何異常,而出倉 時由被告耀盈公司之受僱人領貨時竟發現貨損情形,足證系爭貨損係發生於另被 告永儲公司之保管期間,自與被告耀盈公司及乙○○○無涉等語。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長庚醫院自德國進口麻醉機二十七臺,委由訴外人SDV公司自 德國漢堡經空運至台灣中正機場,該批貨物抵達中正機場後,送入被告永儲公司 位於桃園之倉儲,嗣由長庚醫院委託之被告耀盈公司負責報關及運送,詎料,貨 物抵達至長庚醫院後,發現其中一臺麻醉機(即系爭貨物)有破裂、變形及扭曲 之現象,已不堪使用,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賠 償長庚醫院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之損害,原告理賠後取得系爭貨物之殘值 ,並將殘值以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欣詠達興業有限公司,原告之損害僅餘 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空運提單 、公證報告、檢測狀況表、代位求償收據、照片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四、就侵權行為責任言: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 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十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賠償權利人主張行為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即便法有明文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此僅權利人對 於行為人之過失毋庸舉證,然仍無卸其應就行為與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 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儲公司為倉儲業者,我國航空貨物站倉儲貨物管理規 則第四條之規定,屬於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法律,系爭貨物於出倉時發現異常,被 告永儲公司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云云。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 明,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為被



告永儲公司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原告援引為證者係被 告耀盈公司所提出之照片。然查,依據被告耀盈公司所提出之照片雖可看出其中 一外箱上邊角有擠壓之痕跡,然該照片並無法看出該外箱之編號,且照片所示外 箱之底部木質棧板完整,無法看出該擠壓外箱有枕木斷裂之情形,故單以該照片 並無法認定照片所示之受損外箱即為系爭貨物之外包。況且證人即長庚醫院職員 邱永森到庭證稱:「我們有發現這一台機器紙箱有凹陷,其他則是有一些紙箱輕 微凹陷,因本件棧板有斷裂,所以比較有印象」(見本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該證人之證詞,其他麻醉機之外箱亦有凹陷但內部機器 未受損之情形,故即便照片顯示有受擠壓之外箱,此不能排除照片所示者為其他 未受損機器外包之可能,故不得僅以該照片遽論系爭貨損自被告永儲公司出倉時 已存在,並進一步推論損害係於被告永儲公司保管期間所發生,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貨損係因被告永儲公司行為所致,並無依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謂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該數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須以該數人均有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為要件,若數人中僅有一人有侵害權利之 行為,然不能確知為何人時,不能指該數人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系爭 貨物為麻醉機,其底部(含四個滑輪)是以厚方形木料固定在木板上,並用四個 基底螺釘固定於枕木,然後包覆上塑膠布,再裝入波紋紙板箱內,外面再打上兩 條PP塑膠帶,其自德國進口,其運送過程歷經德國陸運、航空運送來台、進入 被告永儲公司之倉儲、被告耀盈公司提領後之陸運等階段,開封前之外箱上面邊 角被壓壞,木箱底部枕木上之支撐木料有一塊被壓壞斷落,使得箱子被打開時枕 木便已傾斜,內部機器模組歪斜、連接手臂變形斷裂、呼吸器模組歪斜、電線裝 置變形鼓起、基本裝置歪斜破裂、面板監視器歪斜鼓起、外殼歪斜移位,此為雙 方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永儲公司提出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公證書附卷可查,故堪 信為真實。足見,系爭貨物乃經過嚴重撞擊始可能造成枕木斷裂、紙箱邊角壓毀 ,內部麻醉機手臂斷裂。而系爭貨物歷經國外陸運、空運來台、進倉,國內陸運 後始抵達長庚醫院,其有可能遭受空中亂流,搬運不慎或路面顛簸碰撞所致。而 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亦認為:「受損麻醉機在空運途中、裝貨/卸 貨時搬運工人未小心搬運處理、以及/或從桃園貨運站運往高雄鳥松鄉途中,曾 遭到強烈撞擊/碰撞/震動」,此有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查。由上 可知,系爭貨物所損之原因,可能為SDV公司、航空公司、被告永儲公司、被告 耀盈公司,甚至長庚醫院所為,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永儲公司及耀盈公 司有何侵權行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永儲公司及耀 盈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五、就債務不履行責任言:
末原告主張被告耀盈公司與長庚醫院間有運送契約,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 規定,被告耀盈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乙○○○為運送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 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該條之規定, 須運送人能證明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生



者,始可免責,然此仍須託運人舉證證明運送物係於運送階段發生喪失、毀損為 前提,否則無該條之適用。經查,前已述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係發 生於被告耀盈公司之運送階段,其自不得主張被告耀盈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 償責任。
六、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永儲 公司及被告耀盈公司,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對於被告 耀盈公司及乙○○○請求連帶給付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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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詠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