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7468號
TPEV,97,北簡,27468,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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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翔富群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主 張被告翔富群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向 原告借得新臺幣1,300,000萬元,約定自94年6月13日起至97 年6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6.88%固定計付,借款 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但被告自96年11月12日起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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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富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