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7317號
TPEV,97,北簡,27317,20080930,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被   告 齊元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3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7年6月23日、以萬泰商 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Q0000000、金額新台幣428,500元之 支票1紙,原告於97年6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勘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書 記 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元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