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0年度,47號
TYDV,90,勞訴,47,200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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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起訴標的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起訴項目包括薪資、預告 工資與退休金,因薪資及預告工資兩部分,於支付命令聲請後業已受償,故減縮 請求為一百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計算如下: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查本件原告於五十八 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三十一年二個月 又二十一日,因此被告應給予原告四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 ⑵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九月分別為二三、○一○元,二 六、二九○元,二四、九一○元,二四、○五○元,二四、二九○元,三三、 二八○元,故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五、九七二元,計算式為 :(23010 + 26290 + 24910 + 24050 + 24290 + 33280)/6 =25972。 ⑶根據上述⑴⑵加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一、一六八、七四○元( 25972 x 45 = 0000000)。
㈢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 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經查: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關廠,原告於其關廠之日已符合請求退休金之條件 ,因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造成原告晚年生活 陷於絕境,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解,被告承諾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結清,然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調解方案第四點「歇



業後已符合退休勞工陳天益等十八人」則不包含原告在內。 ⑵嗣後兩造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調會,簽字確認四項協調會議結論,其 內容及履行狀況如下:
①第一項:「有關積欠工資部分俟桃園縣政府依職權作成事實歇業認定後,一 個月內向勞工保險局完成申請及墊償手續。」此結論應有履行。 ②第二項:「有關資方於十月四日與勞工達成協議授權勞方處理應收帳款、現 有成品、庫存原料及外勞保證金剩餘款項等,由資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前,將收齊及變價之款項金額全數交由工會代表;另未設定質押之部分機器 設備(如公司所附表列機器設備,附件四)及廢品變賣,由資方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日前完成,並將變價收入交由工會代表(若資方未於期限內完成 變價程序,則應交由工會代表全權處理),並均作為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 用。」此部分的履行狀況是有一些變價的機器還在法院拍賣中,原告可得分 配受償之金額無法得知,但不妨礙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縱然將來可自變 賣被告財產中受償,亦為事後扣減抵銷之問題,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原告 代表工會所領到一、四三一、○九一元,亦屬於此部分之款項,其中發放原 告部分為九○、一七九元,除其中預告工資的二五、九七二元(已減縮不請 求)外,實際上原告分得六四、二○七元。
③第三項:「資方將公司所在地之土地設定給工會代表之抵押權權利書狀正本 ,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交由工會代表收執。」此部分沒有履行, 工會代表沒有收到該項權利書狀正本及債權憑證。 ④第四項:「公司所積欠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餘額部分,資方應於九 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發放。」此部分實際上並沒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發放, 在整個協調過程中,勞方並沒有放棄任何的債權,依協調會議結論第二項按 比例分錢而未分到的部分,應該被告還是要依照協調會議結論第四項發放。 ㈣原告年資不應重新計算,第二順位抵押權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⑴原告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在六十七年聲請結婚補助金,並在系爭申請 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並領取其上所記載的三八、三四○元,並非聲請退休金之 性質。系爭申請書日期載為七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是被告公司自己填的,原告 不記得於六十七年或是七十年拿到此筆款項,被告答辯稱原告於七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申請退休云云,與事實不符,年資不應重新計算。 ⑵又被告雖抗辯稱,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原告之退休金云云,然該抵押權 之設定僅具擔保作用,必於退休金屆期仍未清償時始得行使抵押權,且未排除 兩造間調解方案約定事項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退休金申請書影本一份、公告影本一份、薪資表影本一紙、檢察官起 訴書影本一份、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三份、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份、勞保現金給 付收據影本一份、計劃表影本一紙、設備明細影本三紙、庫存表影本一份、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儲金簿部分影本一份、積欠員工金額一覽 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有



不利於被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已於七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請退休領取退休 金三八、三四○元,其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領取退休金,迄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被告工廠停工,年資為二一‧九三年,尚未達勞基法退休年資,至多僅得請求資 遣費,其竟請求給付退休金,依法即有不合;退一萬步言,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二五、九七二元,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一‧九三年,合計為五六九、二 一八元,原告計算金額一百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乃顯然錯誤。 ㈡原告以勞保年資作為退休年資之計算,與事實不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 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 之日止」,故退休年資與勞保年資兩歧,原告欲以勞保年資作為退休年資相提並 論,已失依據,況原告已領取三八、三四○元退休金,其重為計算與法不合亦與 事實不符,欲以此巧取欠缺依據。
㈢原告未經允許,載走公司鉅額產品原料及工廠機械設備,擅自盜賣公司財物,取 得一個月預告工資,所賣價款又未經公證機關核算,尚未計算即擅自分發出賣之 價款,且溢額取得不法利益,猶為本件請求已失依據;被告已給付原告一、四三 一、○九一元,當初意思是要給原告個人的;兩造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達 成四項協調會議結論。
三、證據:提出退休金申請書影本五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明細分類帳影本四紙、 未兌現貨款支票表影本一份、貨款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丙○○、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表明因積欠薪資與預告工資已 獲清償,故就起訴標的金額一、二七二、五五二元減縮為一、一六八、七四○元 等語。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之減縮請求,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原告自五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受僱 於被告,年資三十一年餘,依法享有四十五個基數,又平均工資為二五、九七二 元,基此請求本件退休金;⑵原告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結論,有代 表工會向被告領到一、四三一、○九一元,扣除已減縮不請求之預告工資外,實 際上原告分得六四、二○七元;⑶原告於七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並未申請退休,年 資不應重新計算,原告此部分實係申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結婚補助金,款項 三八、三四○元有拿到,但不記得於六十七年或是七十年拿到等語。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對原告平均工資二五、九七二元不爭執,但原告六十七年



十一月十日結婚時曾領取退休金三八、三四○元辦理退休,此後原告年資僅二十 一點九三年,未達退休年資,請領本件退休金無理由,若以資遣費計算亦僅五六 九、二一八元;⑵兩造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調會議結論四項,被告 有給付原告個人一、四三一、○九一元,原告未經允許,載走公司鉅額產品原料 及工廠機械設備,擅自盜賣公司財物,猶為本件請求已失依據云云。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原告自五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止均受僱於被告;⑵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二五、九七二元;⑶原告六十七年十一 月十日結婚,並曾因此領取三八、三四○元之款項;⑷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六日達成協調會議結論四項;⑸原告有自被告處領到一、四三一、○九一元。兩 造爭執重點在於:⑴原告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結婚,並曾因此領取三八、三四○ 元之款項,係退休金或結婚補助金?是否有年資自結婚後重新計算之問題?⑵原 告有自被告處領到一、四三一、○九一元,係原告個人取得或原告代表工會取得 ?對本件訴訟有無影響?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調會議結論四項 ,是否創設新的法律關係?⑷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若干?爰就上揭爭點說 明如后。
三、原告因結婚而領取之三八、三四○元款項,應解為被告放棄期限利益而提前給付 退休金,並非結婚補助金,應自原告請領退休金之總額內無息扣還此款項,此外 並不生年資重新計算之問題:
㈠兩造對於原告自五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均受僱於被告而為 被告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因結婚而領取之三八、三四○元款項,是 否構成年資重新計算之事由,則有重大爭議。原告主張該款項為結婚補助金,不 影響本件退休金之領取,被告則答辯稱該款項乃針對原告婚前年資所發放之退休 金(退職金),原告年資中斷應自婚後重新計算云云。 ㈡經查,關於被告所提出原告申請領取三八、三四○元款項之「退休金申請書」, 原告並不否認親自簽名蓋章與確已領取該款項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雖然原告 主張該申請書係申請結婚補助金云云,然基於下列理由難以採信:⑴原告並不能 證明該申請書上「補助金」字樣之刪除,及「七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日期之填載 ,係出於被告自行填寫;⑵原告對該申請書內記載月薪四、二六○元、年資九年 四月,以及因而領取九個月月薪並無爭議,衡諸常情,實難相信以被告私人企業 之規模,會支出長達九個月之「結婚補助金」。 ㈢然而,原告事實上自五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均受僱於被告 而為被告工作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顯無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因結 婚而退職,然後又重新受僱被告之事實,此由該申請書日期填載「七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即可明白,原告之年資自不因結婚而中斷。按我國職場「單身條款」之 性別歧視由來已久,且為公知之事實,兩造應係於此種背景下,明知原告尚未離 職,卻因原告結婚之故,而簽立與事實不符之「退休金申請書」及由原告領取款 項,此由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提出辯論意旨狀附上多份同一時期之被告 員工退休金申請書,亦顯示出「退休金申請書」係出於被告公司政策性要求。 ㈣惟不論如何,原告既無因結婚而退休之事實,所謂「退休金申請書」經被告核准 ,應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隱藏之法律行為,應解為係被告放棄期限利



益(明知被告未離職,不符退職要件,而仍給付退休金,自係放棄期限利益)而 提前給付退休金,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從而原告提出本件給付退休金 之訴訟,請求金額應扣除業已領取之三八、三四○元款項。四、原告係代表工會向被告取得一、四三一、○九一元,其中原告分得之六四、二○ 七元款項,依兩造協議應用以抵償原告所請求之退休金;其他依兩造協議,迄今 未能證明業已變現取償之部分,新債務未履行,舊債務未消滅: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雖主張已給付原告一、四三一、 ○九一元款項,當初意思是要給原告個人的云云。惟查,當日被告當庭所提出之 未兌現貨款支票表(金額三七八、六五九元)及貨款收支明細表(金額一、○五 二、四三二元)所顯示之金額,即為上揭一、四三一、○九一元款項(378659 + 0000000 = 0000000),雖有原告簽名其上,但同時蓋有「桃園縣恆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工廠產業工會」之字樣,則被告稱該款係給原告個人已難採信。 ㈡更進一步言,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出「桃園縣恆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工廠產業工會」之郵局存摺部分影本,證明上揭款項確 實進入工會之帳戶,則原告主張係代表工會向被告取得一、四三一、○九一元, 自堪採信;又根據原告所提出積欠員工金額一覽表顯示,原告分配金額為九○、 一七九元,除其中預告工資的二五、九七二元(已減縮不請求)外,實際上原告 分得六四、二○七元。
㈢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調會,簽字確認四項協調會議結論,原告依該結 論取得上揭六四、二○七元,應抵償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其他迄今未能證明業已 變現取償之部分,新債務未履行,舊債務未消滅,爰依四項結論說明如下: ⑴第一項:「有關積欠工資部分俟桃園縣政府依職權作成事實歇業認定後,一個 月內向勞工保險局完成申請及墊償手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此結論應有履行(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不請求 之積欠薪資,應係由此取償)。
⑵第二項:「有關資方於十月四日與勞工達成協議授權勞方處理應收帳款、現有 成品、庫存原料及外勞保證金剩餘款項等,由資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 將收齊及變價之款項金額全數交由工會代表;另未設定質押之部分機器設備( 如公司所附表列機器設備,附件四)及廢品變賣,由資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日前完成,並將變價收入交由工會代表(若資方未於期限內完成變價程序, 則應交由工會代表全權處理),並均作為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用。」。 ①原告代表工會所領到一、四三一、○九一元,屬於此部分之款項,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其中發放原告部分 為九○、一七九元,除其中預告工資的二五、九七二元(已減縮不請求)外 ,實際上原告分得六四、二○七元,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參見九十 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既已變現取償,自應抵償原告所 請求之退休金。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另主張,有一些變價的機器還在法院拍賣中,此部分原告可 得分配受償之金額無法得知,但不妨礙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縱然將來可



自變賣被告財產中受償,亦為事後扣減抵銷之問題,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等 語。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參照), 本件系爭機器變價作為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用,應為兩造協調會議結論第 二項之關鍵內容,雖然被告交由工會代表處理系爭變價機器,但未能完成變 價前,仍應屬協調會議結論第四項(內容詳後述)被告積欠款項應發放之範 圍,本於前揭新債務未清償,舊債務未消滅之法律規定,既然並無證據證明 此部分業已變現取償,原告請求退休金不受此影響。 ⑶第三項:「資方將公司所在地之土地設定給工會代表之抵押權權利書狀正本, 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交由工會代表收執。」,此部分沒有履行,工 會代表沒有收到該項權利書狀正本及債權憑證,從而原告請求退休金,應不受 此影響。
⑷第四項:「公司所積欠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餘額部分,資方應於九十 年六月三十日前發放。」。
①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 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 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討論決議參照)。 ②在本件中,由協調會議結論第四項之內容,可知在整個協調過程中,除清償 日得延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外,勞方並沒有放棄任何的債權,依協調會議結 論第二項按比例分錢而未分到的部分,應該被告還是要依照協調會議結論第 四項發放。足見兩造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得出協調會議結論 ,應屬認定之性質,原告仍得本於勞動基準法之原有法律關係請領退休金。五、根據現有證據資料,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應為壹佰零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 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說明如下: ㈠關於退休年資基數計算之相關規定:
⑴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 十五條規定計算。」;而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計算:
①自願或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 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 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參照)。 ②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 月支薪者,係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⑶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基數計算:
①勞工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 ②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再乘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條 第四款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於五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年資 並不因結婚中斷已如前述,爰依據上揭規定,分段計算原告之年資基數及應享有 之退休金數額如下:
⑴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
①原告自五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 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之規 定,應取得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
②原告主張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九月分別為二三、○一○ 元,二六、二九○元,二四、九一○元,二四、○五○元,二四、二九○元 ,三三、二八○元,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應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計算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一個月平均工資金額應以二六、 六一五元計算,計算式為:(24050 + 24290 + 33280)/(31 + 31 +30)x 30 = 26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願以一個月平均工資二五、九 七二元為基礎加以請求,於法自無不合。
③綜上小結,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原告應享有之退休金數額為七七九、一 六○元,計算式為:25972 x 30 = 779160。 ⑵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
①原告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應取得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
②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以二五、九七二元計算並不爭執(參見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均以此作為計算之基礎(參見原告九 十年十月十一日準備書狀,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意旨狀),本院 自應尊重兩造當事人之合意,以此作為計算基礎。 ③綜上小結,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原告應享有之退休金數額為三八九、五 八○元,計算式為:25972 x 15 = 389580。 ⑶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得享有之退休金數額應為一、一 六八、七四○元(779160 + 389580 = 0000000)。 ㈢扣除抵償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應為壹佰零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參 元,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應為九十年七月一日: ⑴如前所述,原告因結婚而提前取得之退休金三八、三四○元,以及依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結論第二項已分得之六四、二○七元,均應抵償原告請 求之退休金數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應為壹佰零陸萬陸仟壹佰玖拾 參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 - 00000 - 00000 =0000000。



⑵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固然規 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然 如前所述,兩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結論第四項,既經兩造互相讓 步後,約定被告就原告未受清償之退休金餘額,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發放 ,則被告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方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應為九十年七月一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其請求 於壹佰零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逾越前揭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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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