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7079號
TPEV,97,北簡,27079,200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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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原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宗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原   告 丑○○
      寅○○
      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原   告 庚○○
被   告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交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以附表一所示租金額,出租附表一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約定租期自96年12月1 日起迄101年11月30日止共計5年。詎料被告自97年2 月起即 未給付租金,迄起訴時即97年7月止已逾5月,故被告積欠之



租金總額扣除押租保證金(2 個月租金額)後(即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已達系爭房屋每戶之2 個月租額,原告遂以起 訴狀催告被告並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並爰依租金給付、租賃 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之書狀,就原告所主張之訂定系爭租約及積欠租金 等事實並不爭執,表示可於97年9 月30日前交還系爭房屋與 原告,惟積欠租金部分希能按月以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6 紙、 誠正法律事務所(97)文字第1005號律師函1 紙為證,且被 告所提答辯狀就上開事實亦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積欠如附 表二所示租金之事實,參兩造系爭租約第4 條並有租金應於 每月1 日支付之約定,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被告就所積欠租金,自應於每月1 日起就當月積欠 租金分別負擔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遲 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租金,並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 項、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就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 個月、其遲付租金之總額亦



已達2個月,均如前述,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於5日 內支付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之表示,自屬有據,被告既於 訴狀繕本送達後5日內即97年8月17日仍未給付原告租金,兩 造系爭租約自即為終止。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並預為請求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迄至交還系爭房屋為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綜上,原告依租金給付、租賃 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 租金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12日之法定利息、返還 房屋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97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 被告抗辯希能按月分期償還積欠租金等語,既非系爭租約所 約定,亦未經原告同意,故僅屬原告是否同意延緩執行之事 由,尚無從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9,920元
合    計    129,920元
附表一:系爭房屋及租金明細表
┌──┬─────┬─────────────┬─────┐
│編號│出租人 │租賃房屋門牌號碼(即系爭房│每月租金額│
│ │(即原告)│屋) │(新臺幣)│
├──┼─────┼─────────────┼─────┤
│ 1 │戊○○○ │臺北市大同區○○○路108 號│74,400元 │
│ │周恆良 │ │ │
│ │丁○○ │ │ │




├──┼─────┼─────────────┼─────┤
│ 2 │庚○○ │臺北市大同區○○○路110號 │81,600元 │
├──┼─────┼─────────────┼─────┤
│ 3 │丙○○ │臺北市大同區○○○路112號 │79,200元 │
├──┼─────┼─────────────┼─────┤
│ 4 │宗仁企業有│臺北市大同區○○○路114號 │79,200元 │
│ │限公司 │ │ │
├──┼─────┼─────────────┼─────┤
│ 5 │辛○○ │臺北市大同區○○○路116號 │79,200元 │
├──┼─────┼─────────────┼─────┤
│ 6 │丑○○ │臺北市大同區○○○路118號 │81,600元 │
│ │寅○○ │ │ │
│ │卯○○ │ │ │
└──┴─────┴─────────────┴─────┘
附表二:被告積欠租金額明細表
┌──┬─────┬──────┬───────┐
│編號│出租人 │尚積欠租金額│計算式 │
│ │(即原告)│(新臺幣) │ │
├──┼─────┼──────┼───────┤
│ 1 │戊○○○ │223,200元 │74,400元(每月│
│ │己○○ │ │租金)×5月- │
│ │丁○○ │ │148,800元(押 │
│ │ │ │租保證金) │
├──┼─────┼──────┼───────┤
│ 2 │庚○○ │244,800元 │81,600元(每月│
│ │ │ │租金)×5月- │
│ │ │ │163,200元(押 │
│ │ │ │租保證金) │
├──┼─────┼──────┼───────┤
│ 3 │丙○○ │237,600元 │79,200元(每月│
│ │ │ │租金)×5月- │
│ │ │ │158,400元(押 │
│ │ │ │租保證金) │
├──┼─────┼──────┼───────┤
│ 4 │宗仁企業有│237,600元 │79,200元(每月│
│ │限公司 │ │租金)×5月- │
│ │ │ │158,400元(押 │
│ │ │ │租保證金) │
│ │ │ │ │
│ │ │ │ │




├──┼─────┼──────┼───────┤
│ 5 │辛○○ │237,600元 │79,200元(每月│
│ │ │ │租金)×5月- │
│ │ │ │158,400元(押 │
│ │ │ │租保證金) │
│ │ │ │ │
│ │ │ │ │
├──┼─────┼──────┼───────┤
│ 6 │丑○○ │244,00元 │81,600元(每月│
│ │寅○○ │ │租金)×5月- │
│ │卯○○ │ │163,200元(押 │
│ │ │ │租保證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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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