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高春蘭
被 告 丁○○
被 告 連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宏交通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被告連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連宏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 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V六-四二七號之營業小客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延平路、普 義路間之三岔路口時,竟在行車管制燈號為紅燈禁止左轉之情形下,違規由中 華路左轉入普義路,適原告騎乘車號GYR-八七○號機車,後載其弟陳健忠 ,由延平路方向綠燈直行,欲入中華路內壢方向時,因閃避不及撞擊肇事,原 告因此受有右臗骨骨折脫臼、右臏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 右上肢及右胸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下列損害:⑴醫藥費與醫療關係費用三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⑵看 護費及復健費用:原告受有嚴重傷害,迄今無法自理生活,行動須他人扶持, 每日支出看護費二千元,業已給付看護費用六萬二千元。另依醫囑每週須復建 三次(一、三、五日),每次由桃園縣八德住所至長庚紀念醫院來回交通計八 百元,共需二年換算天數計二百四十八日,共須支付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共計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六十萬零七千三百二十九元。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 告無固定職業,平日以臨時工維生,每日基本工資為一千二百元,即每月勞動 所得為三萬六千元,今因被告侵權行為已使勞動能力完全喪失,算至原告六十
五歲止,共損失四十年之勞動所得,扣除中間利息,自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三 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青壯,遭此巨變 整日倒臥病床,痛苦難當,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以資慰藉。綜上共計四百九十 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
(二)被告丁○○靠行在被告連宏公司,對外營業係以被告連宏公司名義,客觀上即 為被告連宏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連宏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丁○○侵害原告路權,事故發生與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因 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救護車出勤單影本一件、統一 發票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復健科計價單影本一件、出院繳費通知單影本一 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收據影本三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 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連宏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本件被告丁○○係經考取職業駕照並取得職業登記證而寄行在被告連宏 公司,就其本身經交通監理機關測試專業駕駛技術,及經管理機關核准登記職 業符合執業標準,被告連宏公司允其寄行實無可議之處。況被告連宏公司均依 規定辦理職前講習及定期在職訓練,使其遵照交通規則平安駕駛。一般寄行司 機工作在外,除非必要與車行少有聯繫,故車行時時盯囑監視,勢所不能,被 告連宏公司已盡必要之注意,強令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二)原告就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 要及精神損害,請求之範圍及計算方式,並無準據,難認有理由。(三)原告酒後駕車違規行駛於禁行車道,且超速行駛,自陷危險而肇事,與有過失 ,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三、證據:提出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強制汽車責 任險受益人領款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板 保險簡字第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先已支付原告二十三萬六千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三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並向長庚紀念 醫院查詢原告傷勢及復原情形、醫療費用明細、住院期間是否有全天看護必要、 出院後有無返診必要及次數,另向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自桃園縣
八德及中壢往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需計程車資若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連宏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凌晨 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V六-四二七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由內壢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延平路、普義路間之三岔路口時,竟在 行車管制燈號為紅燈禁止左轉之情形下,違規由中華路左轉入普義路,適原告騎 乘車號GYR-八七○號機車,後載其弟陳健忠,由延平路方向綠燈直行,欲入 中華路內壢方向時,因閃避不及撞擊肇事,原告因此受有右臗骨骨折脫臼、右臏 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上肢及右胸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之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與醫療關係費用三十四萬 六千九百二十九元、看護費用六萬二千元、返診交通費用十九萬八千四百元、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四 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等語。
二、被告丁○○以:業已支付原告二十三萬六千元等語置辯。被告連宏公司則以:被 告連宏公司對於選任及監督被告丁○○執行業務已盡必要之注意;原告就減少勞 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損害,請求之範圍及計算方式,並無準據;原告 酒後駕車違規行駛於禁行車道且超速行駛,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V六-四二七號之營業小客車,在行車管制 燈號為紅燈禁止左轉之情形下,違規左轉致撞擊原告騎乘車號GYR-八七○號 機車,原告及其搭載陳健忠因此人車倒地,造成陳健忠顱骨骨折、頭部外傷當場 死亡,原告則受有右臗骨骨折脫臼、右臏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骨 折、右上肢及右胸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 ○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被告 丁○○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 丁○○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被告連宏公司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 參照),且此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 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職務有關為已足,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 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丁○○肇 事所駕駛車號V六-四二七號之營業小客車係因靠行登記於被告連宏公司名下, 有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 爭,而上開V六-四二七號之營業小客車車側漆有「連宏」字樣,亦有相片四張 附於偵查卷可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三三號相驗卷宗第 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 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 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 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被告連宏公司另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板保險簡字第六號宣示判決筆錄謂靠行車車行得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 惟該判決僅係該院簡易庭一審判決,而本院本諸法律確信而為判斷,自不受該案 判決法律意見拘束。被告連宏公司復不能舉證對於被告丁○○選任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說明,是被告 連宏公司對於被告丁○○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其抗辯得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丁○○既係受僱於被告連宏公司,客觀上於執行職務中肇事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原告主張 之損害額逐項論述如次: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三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固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復健科計價單及出院繳費通知單及統一發票、收據、救護車出勤單 等件為證。查原告因車禍受傷至長庚紀念醫院診療,住院部分費用共計三十六萬 三千五百七十七元,健保給付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自費部分為八萬九千 一百八十三元,門、急診部分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健保給付二萬零 二百六十七元,自費部分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 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九八七號函附卷可稽。按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 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 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 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 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查上開長庚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合計為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依上說 明,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歸於消滅。餘自費部分十萬零四百五十八元, 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四千五百元,骨科輪 椅五千元、醫療用品便盆一百五十元,有前揭救護車出勤單、統一發票、收據附
卷可按,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醫藥費部分為十一萬零一百零八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車禍受傷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住院期間確需他人協助照顧 ,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 九八七號函附卷可稽。期間原告共支出看護費用六萬二千元,有收據三件在卷可 考,足證確有支出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六萬二千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且致有一下肢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詳後述),伊 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必要,應屬可採。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出院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 月十六日二度住院治療,且期間返診二十六次,有前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 月九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九八七號函附醫療明細可考,合計原告應再往返 長庚紀念醫院之次數為二十八次。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訴,主張以二年 內預估需返診二百四十八日,顯乏依據,應以實際往返就診次數為憑。次查,原 告於前揭期間,分別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及中壢市境,各以桃園縣中壢市、八 德市公所為起點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中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單程車資約四百 六十元至四百七十元,八德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循台一線單程車資約四百元, 如經由高速公路單程車資約四百五十元至四百六十元,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桃計客麗字第九一0七九號函在卷可按。故原告 主張由住處往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單程計程車資為四百元,應屬可取。以此計算 ,原告應係支出計程車資二萬二千四百元,屬必要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診斷為右股骨骨折、右髖骨骨折脫 臼、右脛骨骨折、右臏骨骨折、右臂壓碎傷及右胸撕裂傷。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回診時骨折已癒合,但右髖關節呈退化性關節炎。衡諸其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 障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七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 ,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一九二號函附 卷可稽。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十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為百分之二十三‧0七,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云云,並非可採。按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按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而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頒布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原告自承無 固定職業,平日以臨時工維生,遽依每日工資一千二百元計算月入為三萬六千元
云云,尚乏依據,應以上開基本工資為準。而原告出生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事故發生時為二十四歲,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計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止尚有三十六年,原告主張四十年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超過部分亦屬無理 由。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可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損失額為九 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15840×12×23.07/100×20.917451=9172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月餘,出院後迭次返診復健並二度住院治療,肉體、 精神受極大痛苦,其原來工作為臨時工,收入非高,而被告丁○○為職業計程車 駕駛、被告連宏公司為交通公司,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 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八 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駕駛汽車(包含機 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偵查中 自承伊沒有駕駛執照(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三三號相 驗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伊於右揭肇事時間駕駛機車 後載陳健忠至前開肇事路段時,時速為六十五公里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 訴字第二號卷第二十一頁),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書肇事經過一欄亦記載丁○○駕駛營業小 客車於右揭肇事時地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適有丙○○無照駕駛重機車由對向超 速駛至,兩車碰撞而肇事等情(參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之鑑定意見書)。原告無 照且係超速行駛,足認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 ,並斟酌路權歸屬於原告,被告丁○○違反行車管制燈號恣意左轉過失程度較大 ,故認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責任,原告則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方屬公允。 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110108+6 2000+22400+917261+800000)×0.7=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責任保險之本質,即在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參照),故 責任保險所保障者為被保險人之消極保險利益,而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本質即為 填補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所生之損害。故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三十條前段,明 白闡明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性質即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至其後段規定,係更明白闡釋前旨,允非是否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之保 險金,仍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主張。故關於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 之侵權行為事件,受益人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於其請求加害人賠償
範圍,於已領取之範圍內,自應先予已扣除。查本件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險給付之保險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並有強制汽車責任險受益人領款收 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此範圍 內應予扣除。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 百七十二元。又被告丁○○已先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六千元,有收據影本三件可按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屬債務之一部清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被告 連宏公司就已清償範圍同免其責任。扣除上開被告丁○○一部清償部分,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連宏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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