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李恆造即李徐香媽祭祀公業管理人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七,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元、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參佰玖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八元。(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李徐香媽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李徐香媽祭祀公業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提供土地與建商惠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城公司)簽訂合建契 約,嗣由惠城公司指定其關係企業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公司)共 同履行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依兩造合建契約及建物分配表,有關C棟部分, 建商惠城公司及寶玉公司負有將該棟扣除三、四樓全部及五樓一戶以外全部二 十九戶房屋,點交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義務,詎惠城公司與寶玉公司未經原告 同意擅將該建物竟以寶玉公司為起造人,致由寶玉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竟再 勾串被告甲○○、乙○○○、黃武雄、黃淑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開十一紙 本票,製造假債權合計八千一百七十萬元(甲○○係惠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簡文 卿之拜把兄弟,乙○○○係簡文卿之胞妹,簡黃錦鳳係簡文卿之妻,黃武雄係 簡黃錦鳳之叔叔,而寶玉公司掛名負責人黃雪玉則係簡黃錦鳳之胞妹),並就 應由原告分得前揭建物,由簡黃錦鳳代理執行債權人黃武雄予以查封拍賣,共 同侵害原告之債權(黃武雄因恐事發,嗣後已自行撤回執行,黃淑貞參與分配 未獲准許),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於法院分配拍賣價金,由甲○○以二 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假債權分得一千八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八元,乙○○○以 六百七十萬元之假債權分得四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被告甲○○、乙○ ○○與黃武雄、黃淑貞共同製造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本得請求移轉交 付之不動產,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查封拍賣,而致給付不能,且被告甲○○
、乙○○○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分別就其等所分配拍賣款賠償如聲明 。
(二)查系爭由寶玉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雪玉名義所簽發十一紙本票,絕大部分之筆跡 均係由簡黃錦鳳所偽簽,再詳閱本票之票號均屬連號,然發票日卻多有倒填日 期之矛盾情形,且黃雪玉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始擔任寶玉公司董事長,豈 有可能在此之前八十二年間代表公司簽發四紙本票之理,參以被告與寶玉公司 多項來往匯款,均足證明彼等債務早已清結,尤有甚者,原執行債權人黃武雄 所繳十七萬元之執行費,竟係由簡文卿墊付,並由其妻簡黃錦鳳為指封切結人 ,凡此從製造假債權、查封、參與分配、拍賣,均係由惠城、寶玉公司實際負 責人簡文卿、簡黃錦鳳夫妻一手策劃,其各項不法行為之過程,並經錄音存證 ,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極為明顯。
(三)被告等詐欺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 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後,現上訴 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審理中。原告對惠城、寶玉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惠城 、寶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元確定在案,今因 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查封拍買而致惠城、寶玉公司給付不能。按債權之行使 ,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 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 該第三人請求賠償;又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 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五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二九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原告雖已對於惠城、寶玉公司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執行名義,然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原告自得就被告等所得受分配之拍賣款 請求損害賠償。
(四)對於被告甲○○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甲○○所執聲請強制執行本票二紙,其本票號碼均係連號,其中第二一九 三六七號,金額八百五十萬元,其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何反較本票 號碼在前之第二一九三六四號(票號差三號),金額二千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 五月三日之日期提前八個月,其倒填偽造之情已啟人疑竇。又依被告甲○○所 辯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匯款二千萬元給黃武雄,故由寶玉公司簽發當日之本 票償付,然黃武雄所持第二一九三六六號本票,該本票號碼較被告甲○○所持 第二一九三六四號本票在後(票號差二號),惟發票日卻記載為二年前八十二 年五月三十日,其有不合理之處甚明。觀諸系爭本票號碼均屬連號,卻有發票 日期倒填之情事,顯然係簡黃錦鳳事後全部一次偽填所致,雖被告甲○○提出 數紙其曾匯款之單據,然此僅能證明彼等有金錢往來,並不能證明確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金額債權存在。
⑵被告甲○○就系爭本票有連續倒填之情形辯稱:蓋借款予他人,徵提本票以供 債權之確保,乃社會交易常理,貸與人鮮少有於取得本票時,向發票人查對其
前後開具之本票中,發票日與本票號碼是否連續無倒填之情形,若認債權人需 負此注意義務,則對其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被告甲○○及訴外人黃武雄所持四 紙本票均屬連號(黃武雄所持本票票號為二一九三六五、二一九三六六,甲○ ○則為二一九三六四、二一九三六七),發票日期均為倒填(依票號順序為八 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顯見該四紙本票係被告等共謀詐害原告債權,以寶玉公司名義同時間 開立虛偽不實之本票四紙,否則斷無票號連號、日期倒填之道理 ⑶被告甲○○辯稱訴外人簡文卿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其借款八百五十萬元, 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年(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有借據可稽,由上揭事實可 知簡文卿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匯給被告之八百五十萬元乃清償被告之借款等 語,惟前述辯詞實與常理不符,蓋一般長期借款均有約定利息,更遑論此筆借 款金額高達八百五十萬元,竟無繳納任何一分利息之道理;又簡文卿於八十三 年九月十四日還款後,不到三日時間再度向被告借同額八百五十萬元款項,實 不合常理,蓋八百五十萬元之鉅款當非臨時急需之用,在無需繳納利息情形之 下,只須延緩清償期限,何必還款後再向被告借款,多此一舉。依上所述,被 告辯詞顯與常理有違,顯見其借據係配合匯款日期事後加以偽造,藉以詐害債 權,否則斷無借款、還款、再度借款之金額均為八百五十萬元之可能。 ⑷公司債務與股東私人債務非可視為同一,被告甲○○匯款二千萬元予黃武雄, 清償簡黃錦鳳私人欠款,並非寶玉公司債務,非可混為一談。寶玉公司亦絕無 可能於匯款當日同時簽發本票予被告甲○○,被告甲○○主張有此二千萬元之 債權當非實在。且簡黃錦鳳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匯款一千三百萬元,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日由蕭嘉煌(簡黃錦鳳二姊之子)匯款一千萬予被告甲○○之帳戶 ,顯見其間債務已全部抵銷清償完畢,被告甲○○故意挑出前曾匯款記錄,事 後偽填本票證實確有債權,足見彼等製造假債權之不法事實。 ⑸簡文卿在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為脫免責任,故對被告甲○○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然於該訴中未提出彼等相互匯款之全部證據,對於可資 抵銷之匯款亦未加以主張,敗訴後復不提起上訴,係圖模糊刑事犯罪之認定, 誤導鈞院認定。
(五)對被告乙○○○答辯之陳述:
⑴依被告乙○○○所提出之匯款記錄,其匯款人係簡文通並非乙○○○,如何證 明此四筆款項係由被告乙○○○所匯出。又受款人係簡文卿,僅可證明該匯款 係簡文通與簡文卿之金錢往來,與寶玉公司有何關係,本件執行債務人是寶玉 公司並非簡文卿,是被告乙○○○在受款人及匯款人皆非執行當事人之情形下 ,憑何主張其本票債權存在。
⑵另十筆由被告乙○○○匯入惠城公司帳戶,如前述執行債務人係寶玉公司並非 惠城公司,如何證明寶玉公司指定被告要將錢匯入惠城公司,被告乙○○○就 以上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⑶系爭受款人為乙○○○之本票,參照受款人為黃淑貞之三紙本票,其倒填日期 之情形更加嚴重,且黃雪玉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始擔任寶玉公司之董事長 ,豈有可能在此之前八十二年間代表公司簽發四紙本票之理,參諸惠城公司業
務經理王誌誠於前述刑案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間簡黃錦鳳有叫我跟會計開了 六張本票,其中我寫的三張加起來有一千多萬元,這六紙本票是開給乙○○○ 及黃淑貞,後來簡文卿知道這件事之後責怪簡黃錦鳳,僅黃錦鳳就當我的面, 把本票撕掉,我有聽他們間的債務已經償還,才又開本票等語,更足以證明被 告乙○○○與寶玉公司間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承諾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十一件、本票明細 一件、匯款單影本二十五件、郵件回執影本二件、寶玉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影本一件、登報影本一件、錄音帶暨譯文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 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簡文清及被告甲○○。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寶玉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簽發票號二一九三六七號面額八百五十萬元 之本票一紙,向被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由被告自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關西分 行(下稱竹企關西分行)轉帳匯於寶玉公司。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寶玉公司 又簽發票號二一九三六四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乙紙,向被告借款二千萬元, 指定匯給黃武雄,並由被告甲○○自竹企關西分行轉帳匯給其所指定之受款人 黃武雄,以清償寶玉公司以登記於其股東簡黃錦鳳名下土地向黃武雄之抵押借 款二千萬元,而寶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簡文卿、簡黃錦鳳夫妻,亦為原告於起 訴狀及辯論意旨狀內所自認,故上揭二千萬元確係寶玉公司對被告甲○○之借 款,迨無疑義。基上,被告甲○○對寶玉公司確有借貸債權存在,絕無原告所 指製造假債權情事。
(二)寶玉公司簽發予被告二張本票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五月三 日,而寶玉公司負責人黃雪玉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即就任董事長,矧本票上 寶玉公司及黃雪玉之印章又係登記於台灣省建設廳之印鑑章,本票之真實性實 無可疑。另原告所提本票號碼與簽發日期不相一致乙事,茲說明如下:蓋借款 予他人,徵提本票以供債權之確保,乃社會交易常理,貸與人鮮少有於取得本 票時,向發票人查對其前後開具之本票中,發票日與本票號碼是否連續無倒填 之情形,若認債權人需負此注意義務,則對其顯欠公平,且亦不利於社會經濟 之發展。何況被告借款予寶玉公司均有匯款單為憑,原告如主張此二筆債權業 經清償,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又原告指簡黃錦鳳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匯款一千三百萬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日由蕭嘉煌(簡黃錦鳳二姐之子)匯入一千萬進入被告甲○○之帳戶,謂彼此 間債務已互相抵銷全數清償一事,應屬誤會。實則此二筆匯款乃渠等清償惠城 公司及簡文卿二人對被告甲○○之欠款,有簡文卿、寶玉公司開具備償還款之 本票、支票各一張及匯款銀行相關資料可稽,上揭匯款金額均已先預扣利息, 與本案二筆本票債權無關。
(四)被告雖與簡文卿熟識,然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止即 有多項資金往來,故其以寶玉公司簽發之二張本票向被告借款二千八百五十萬
元,實屬常情並不意外,且拜把兄弟關係是否必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 權,亦無必要相關牽連性,且被告甲○○依法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就寶玉公司之財產執行受償,均依法定程序辦理,親自繳費執行,並非由簡文 卿墊付,亦無如原告訴狀所指查封、參與分配、拍賣均係由寶玉公司實際負責 人簡文卿、簡黃錦鳳夫妻一手策劃之情事。
(五)而原告所提出錄音證據(原告主張錄音內容之「乙」人物王致誠,係寶玉公司 之經理並為工地主任,以其立場所云當屬可信)證明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惟查 王致誠既為寶玉公司之經理並為工地主任,是否掌管寶玉公司之財務運作,原 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對公司財務資金借貸關係有否明瞭,即有探求之必要。再 則,證人王致誠之說詞,多為個人臆測之詞,未與當事人對質澄清的機會,其 證詞之信用性,顯有疑問,不能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基礎,應不足採信。(六)至於訴外人簡文卿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甲○○借款八百五十萬元, 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年(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有借據一紙可稽。渠雖否認 借據非其所簽,然借據上之印章卻與其支票上之印章相同,且其又無法舉證說 明係他人盜用,顯見其所言乃臨訴卸責之詞,借據之真實性要無可疑。由上揭 事實可知簡文卿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匯給被告之八百五十萬乃清償對被告甲 ○○之借款,並非如其所言係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關西辦事處升格為關西分行 時,為幫忙該行作存款實績之用而給被告甲○○,並於嗣後三日(八十三年九 月十七日)再由被告甲○○匯還簡文卿。況且,被告甲○○於竹企關西分行之 存款實績良好,實無必要多此一舉。是則,寶玉公司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向被告甲○○借款八百五十萬,由被告甲○○自竹企關西分行匯給寶玉公司, 有被告甲○○前提出之匯款通知單及寶玉公司簽發之本票可憑。試想,若係被 告甲○○還款給簡文卿,寶玉公司豈會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甲○○,足見被告甲 ○○與寶玉公司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
(七)另既言被告甲○○與寶玉公司相互勾結製造假債權,何以寶玉公司會對被告甲 ○○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上揭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益徵被告甲 ○○與寶玉公司並無原告所指勾結製造假債權情事。何況該訴業經鈞院八十七 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並依法確定在案。原告對 此雖謂:「係簡文卿未提出彼等相互匯款之全部證據以供庭上審酌,甚且於敗 訴後亦故意讓該案件確定不提起上訴,並誤導鈞庭對本案被告等無訴訟詐欺及 製造假債權之假相」等語,實純為原告片面臆測推斷之詞,其並未舉證以明其 說,實不足採。
(八)謹按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實係社會經濟活動,倘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給 付標的物或債務人,致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即應負侵權責任,則社會交易活 動及競爭秩序,勢難維持。(參照學者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 冊第二一九頁),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判決認為:「按因故 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債權者,雖不能免侵權行為之責任,但此係以第三人之行 為,對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之效力,有直接影響者為限,例如第三人以侵害 他人之債權之意思而毀滅其特定之標的物體,或故意對第三人之身體,加以拘 束,而使其不能為債權目的之特定給付等是...」。而學者王澤鑑先生認為
,最高法院所謂「第三人侵害他人之債權之意思而毀滅其特定標的物體,或故 意對第三人之身體,加以拘束,而使其不能為債權目的之特定給付」,在解釋 上殆可認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也,即以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參照前揭書第二二0、二二一頁)。基上 ,原告以債權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權利之標的,提起本件訴 訟,是否妥當,即有推求之餘地,何況基前所述,被告甲○○並無侵害原告債 權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寶玉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二十五件、借據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定期 存款往來明細影本一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 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刑 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帳戶明細一件、存摺 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五四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乙○○○對於寶玉公司確有借貸債權存在,寶玉公司先後向被告乙○○○ 借錢,除現金外,有匯款紀錄總計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由於寶 玉公司有償還部分,雙方經結算結果尚欠六百七十萬元,故寶玉公司開具本票 作為憑證。其中匯入之戶頭係依照寶玉公司之要求,至於另由簡文通匯入之款 項,原係被告乙○○○借與簡文通,嗣簡文通欲還給被告乙○○○,而寶玉公 司正好要向被告乙○○○借錢,於是被告乙○○○乃要求簡文通將錢直接匯借 給寶玉公司。
(二)寶玉公司簽發交付被告乙○○○之四張本票中其上記載之發票日日期雖有在黃 雪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擔任寶玉公司董事長之前,但此四張本票係因嗣後 寶玉公司與被告乙○○○結算尚欠之借款金額時,一併由當時擔任寶玉公司董 事長之黃雪玉代表寶玉公司簽發,發票日則係往前推算大概加以記載,雖有倒 填之情,但簽發時黃雪玉乃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影響其效力。(三)寶玉公司向被告乙○○○借款,均是由寶玉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簡文卿代表出 面向被告乙○○○借貸,雖然所借之款項係匯入惠城公司及簡文卿帳戶內,但 此乃係簡文卿要求被告乙○○○之支付方式而已,不影響被告乙○○○與寶玉 公司之借款關係,且寶玉公司亦未否認。又被告乙○○○係簡文卿之妹,其於 彼此信任,因此在借款之時,只有匯款記錄,均未另開立支票或本票交付作為 憑證,其間亦有清償部分借款,嗣因寶玉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清償,經結 算結果尚欠六百七十萬元,始由黃雪玉代表寶玉公司簽發系爭四張本票交付被 告乙○○○。
(四)原告提出王致誠與王添財之對話錄音譯本,主張被告乙○○○與寶玉公司間之 債權為虛偽。惟查王致誠與王添財對話之用意如何不得而知,何況王致誠僅是 寶玉公司之工務主任對公司財務調度完全不知,該對話錄音內容缺乏證據力,
不足採為證據。
(五)寶玉公司依合建契約應移轉予原告之不動產,係經訴外人安家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家公司)查封致無法履行,被告乙○○○僅係聲請參與分配,原告 主張寶玉公司之不能履行係被告乙○○○查封行為所致依侵權行為請求云云, 應屬無據。
三、證據:寶玉公司向被告乙○○○借款明細表一件、匯款單影本十四件、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文 通。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號民事卷宗、八十七年度重訴字 第二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卷宗(尚未審 結)。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李訓盛即李徐香媽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該公業另行選任新管理人,由 新任管理人李恆造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影本一件為證,要 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援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訴訟標的(參見起訴 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嗣陳明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為請求(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民事綜合準備書狀),核屬追加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訴訟標的,被告收受書狀繕本後,就此訴之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此訴訟標的,併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李徐香媽祭祀公業由前管理人李訓旦與惠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李 徐香媽祭祀公業提供土地以興建「大溪寶第」集合住宅,嗣雙方同意由寶玉公司 共同承受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寶玉公司依約應將C棟扣除三、四樓全部及五樓 一戶以外全部二十九戶房屋,點交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詎惠城公司與寶玉公司 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該建物以寶玉公司為起造人,再勾串被告甲○○、乙○○○及 訴外人黃武雄、黃淑貞通謀偽造十一紙本票債權合計八千一百七十萬元,以查封 拍賣原告應分得上開建物,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黃武雄因恐事發,嗣後已自行 撤回執行,黃淑貞參與分配未獲准許),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於法院分配 拍賣價金,被告由甲○○以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假債權分得一千八百二十四萬零 五百八十八元,被告乙○○○以六百七十萬元之假債權分得四百十七萬四千四百 二十八元,原告本得請求移轉交付之不動產,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查封拍賣, 而致給付不能,且被告甲○○、乙○○○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亦係共同 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就其等所分配拍賣款如數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四、被告甲○○以:寶玉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簽發票號二一九三六七號面額八 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被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由被告自竹企關西分行轉帳
匯予寶玉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寶玉公司又簽發票號二一九三六四號面額二千 萬元之本票一紙,向被告借款二千萬元,指定匯給訴外人黃武雄,以清償寶玉公 司以登記於其股東簡黃錦鳳名下土地向黃武雄之抵押借款二千萬元,被告甲○○ 對寶玉公司確有借貸債權存在,並無製造假債權情事,且寶玉公司曾以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 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確定;原告以債權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妥當亦有推求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五、被告乙○○○則以:寶玉公司先後向被告乙○○○借錢,除現金外有匯款紀錄總 計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寶玉公司償還部分,雙方經結算結果尚欠 六百七十萬元,故寶玉公司開具本票作為憑證;寶玉公司簽發交付被告乙○○○ 之系爭四張本票中其上記載之發票日日期雖有在黃雪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擔 任寶玉公司董事長之前,但此四張本票係因嗣後寶玉公司與被告乙○○○結算尚 欠之借款金額時,一併由當時擔任寶玉公司董事長之黃雪玉代表寶玉公司簽發, 發票日則係往前推算大概加以記載,雖有倒填之情,但簽發時黃雪玉乃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不影響其效力;寶玉公司向被告乙○○○借款,均是由寶玉公司實 際負責業務之簡文卿代表出面向被告乙○○○借貸,雖然所借之款項係匯入惠城 公司及簡文卿帳戶內,但此乃係簡文卿要求被告乙○○○之支付方式而已,不影 響被告乙○○○與寶玉公司之借款關係,且寶玉公司亦未否認;又被告乙○○○ 係簡文卿之妹,其於彼此信任,因此在借款之時,只有匯款記錄,均未另開立支 票或本票交付作為憑證;寶玉公司依合建契約應移轉予原告之不動產,係經訴外 人安家公司查封致無法履行,被告乙○○○僅係聲請參與分配,原告主張寶玉公 司之不能履行係被告乙○○○查封行為所致依侵權行為請求云云,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六、原告主張李徐香媽祭祀公業對於寶玉公司依其間合建契約就「大溪寶第」集合住 宅C棟扣除三、四樓全部及五樓一戶以外全部二十九戶房屋有請求點交並移轉所 有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承諾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以上開建物中如附表所示二十三戶房屋及其共同使用部分( 下稱系爭建物),業經寶玉公司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原來債權陷於給付不能, 訴請惠城公司、寶玉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號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民事裁定確定,寶玉公司、惠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二千八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之本息,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附卷可 佐,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建物併同 同所其餘房屋共二十七戶,係由黃武雄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嗣委任簡黃錦鳳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指封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具 狀聲明參與分配(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七0號,後併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 七一號),訴外人安家公司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 執字第二七八五號,後併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一號),黃淑貞於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一號、八十五年度執 字第五四三六號),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一號),嗣黃武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黃淑貞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訴外人安家公司聲 請就前揭指封標的繼續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六號),嗣於拍賣分 配結果,被告甲○○所執二千五百萬元普通債權執行名義,獲償一千八百二十四 萬零五百八十八元,被告乙○○○所執六百七十萬元普通債權執行名義,獲償四 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查閱明確,並有分 配表一件在卷可佐,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事實亦均堪認為真正。七、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 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甲○○、乙○○○與訴外人黃武雄、黃淑貞等虛設債權,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致伊對於寶玉公司請求交付及移 轉系爭建物之特定債權陷於給付不能等語。姑不論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乙○ ○○虛設債權是否為真,原告亦未能舉證其二人自始與訴外人黃武雄、黃淑貞係 共謀侵權,已難遽令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且訴外人黃武雄旋即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系爭建物係因訴外人安家公司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終至拍賣分配,且亦有其 他合法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僅係各持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縱有虛設債 權情事,因尚有其餘合法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前揭特定債權之陷於給付不 能,即難認特因被告參與分配所致,則原告對於寶玉公司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建 物之特定債權陷於給付不能,與被告參與分配應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執此主張, 尚難認為有理由。
八、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 權人之特定債權無法實現,或第三人虛設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減少債務人之 一般財產者,如第三人知悉債權人之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難謂無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查本 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六號民事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拍定後,李 徐香媽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李訓盛即以被告係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侵害伊債權 為由,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四字第二九一一號裁定准對於被告為假扣押,並 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六號), 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桃院華民執字第全四字第二一九六號函將 被告應分配款如數扣押在案,有前揭執行卷可按。而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 ,訴外人安家公司、許金全、盧勳財、櫻旺有限公司(下稱櫻旺公司)執行債權 受償均不足額,原告陳明寶玉公司業無償債能力,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寶玉公 司於斯時償債能力已有不足。而李徐香媽祭祀公業主張對於寶玉公司有債權,依 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結果,應為被告所得認識。而寶玉公司之財產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寶玉公司已無完全清償能力,被告茍有故設虛偽債權於強制 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取得強制執行案款,使債權人包括原告等不能獲全部、一部 清償,依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續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所各執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是否確屬實在。九、查被告甲○○於前揭民事執行程序係以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三八二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所執本票⑴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面額八百五十萬元、票 據號碼TH二一九三六七號。⑵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面額二千萬元、票據 號碼TH二一九三六四號,有前揭執行案卷可稽。被告甲○○陳稱係寶玉公司分 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向其借款並分別開立前揭本票,其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自竹企關西分行轉帳匯予寶玉公司,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 日匯款予訴外人黃武雄,以清償寶玉公司以登記於其股東簡黃錦鳳名下土地向黃 武雄之抵押借款二千萬元等語,並提出與其前揭匯款情節相符之匯款副通知書影 本二件為證。經查:(一)被告甲○○所執前揭本票格式與訴外人黃武雄於本院 所執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二千萬元、票據號碼TH二一九三六六號 、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二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票據號碼TH二一九三六五號 均屬相同,為連號本票,有前揭執行案卷及本票影本四件附卷可參。而被告甲○ ○所執本票二紙發票日期與票據號碼順序不合,顯然發票日期有倒填情事。又寶 玉公司負責人固為黃雪玉,惟上開支票實際上係由黃雪玉之姊即惠城、寶玉公司 實際負責人簡文卿之妻簡黃錦鳳於寶玉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開始退票後,填載用印 指示黃雪玉簽名等情,業據黃雪玉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陳述明確(參見該卷宗一第九十七頁反面),證人簡黃錦鳳證稱:「‧‧‧ 均是我開,在寶玉建設財務狀況發生之後約八十五年,金額及日期均按甲○○要 求開立」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簡文卿於刑案偵查中亦 陳稱:「他們這些本票都是在我公司要倒時,一起來找我開的」(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0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一頁反面),此並 與前揭刑事案件認定簡黃錦鳳、黃雪玉簽發上開本票交予黃武雄時間相合,足認 被告甲○○所稱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寶玉公司借款時即 開立本票云云,與事實不符。(二)又被告甲○○陳明僅因生意關係認識簡文卿 ,借款均有按月息一分半計付利息,簡文卿信用良好故未要求提供擔保云云。然 本件被告甲○○出借款項數目甚鉅,慨借鉅款竟未同時要求簽立本票、借據,亦 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已與常情不合。況簡文卿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 甲○○借款八百五十萬元,簡文卿立有借據交予被告甲○○收執,有借據影本一 件在卷可佐(參見被告甲○○所提被證七及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卷宗第 八十七頁)。又被告甲○○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證明 書及所附帳戶明細,固得證明被告甲○○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予簡文卿 九百十三萬五千元,另參照所提發票人簡文卿、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面 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影本,旁註明「利息已扣十個月八十六萬五千元」字樣,堪認 簡文卿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甲○○借到上開款項,並開立支票為憑。足 見被告甲○○與簡文卿,寶玉公司間縱有借貸,同時必立有憑據,本件被告甲○ ○抗辯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出借款項予寶玉公司,乃遲至 八十五年間始要求寶玉公司開立本票為憑,與其間交易慣例不合,所稱本票債權 為真正要非無疑。(三)另就利息部分,被告甲○○僅只提出發票日八十五年六 月三日、發票人簡文卿、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及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有存入三十萬元之銀行帳戶明細為證(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而被告甲○○於 本件及刑案審理近四年餘,竟不能詳細陳明歷次付息以資證明借貸確屬真正,亦 難憑認其抗辯確有債權云云為真正。(四)且原告主張簡黃錦鳳於八十四年三月 三日匯款一千三百萬元予被告甲○○,蕭嘉煌(簡黃錦鳳二姊之子)於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日匯款一千萬元予被告甲○○,有匯款單影本二件附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甲○○固辯稱係惠城 公司及簡文卿清償欠款等語。惟據被告甲○○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八十 八年四月九日證明書及所附帳戶明細,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匯款予簡文卿九百十三萬五千元,另參照所提發票人簡文卿、發票日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影本,旁註明「利息已扣十個月八十六萬五 千元」字樣,堪認簡文卿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甲○○借到上開款項,並 開立支票為憑。惟既約定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還款,則前揭簡黃錦鳳、蕭嘉煌 匯款與此尚難憑認有何關聯。被告甲○○另提出發票人寶玉公司、代表人簡文卿 、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日」因複印不清)、面額一千三百萬元本票影本一 件,亦不能確證簡黃錦鳳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匯款一千三百萬元即係清償此部分 借款。實則被告甲○○與簡文卿、寶玉公司間確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 四月間迭有資金往來,有原告所提出匯款單影本十二件(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 三十一頁)、被告甲○○所提出匯款單影本二十六件(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答辯 狀證五)在卷可稽。其餘資金往來均未見被告甲○○與寶玉公司間有何爭議,顯 見迄八十五年四月其間資金往返均屬正常,均照其間慣例運作,惟獨本件八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金額八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金額二千萬元之借款,寶玉 公司遲未還款,迄八十五年間寶玉公司財務已陷窘境,始由寶玉公司開立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甲○○為憑,要與常情有違。(五)證人李中裕證稱:「(你知否李 徐香媽與寶玉建設公司所興建房屋被查封之事)知道,因我是介紹人,是黃武雄 去查封李徐香媽應被分配到的C棟房屋,因黃武雄去查封是簡文卿叫他去做的, 黃武雄與簡文卿之間的債權債務是假的,因我有去銀行查過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 ,寶玉公司以前確有向甲○○調過錢,且已經還清了,之前寶玉公司的簡文卿、 簡黃錦鳳有與其他被告(甲○○、黃淑貞、乙○○○、黃武雄)有金錢往來,但 據我查察結果,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應該都已還清,因我有陪祭祀公業的李 訓盛去與黃武雄談,黃因怕惹麻煩,所以就撤封,黃淑貞是簡黃錦鳳的妹妹,黃 雪玉是簡黃錦鳳的姐姐,黃武雄是簡黃錦鳳的叔叔,我之所以知道這些事情是因 我有與黃武雄、甲○○他們談過」等語,被告甲○○則稱:「李確有與我談過, 他叫我不要參加分配,但我確對寶玉公司有債權,所以沒有同意,‧‧‧」(以 上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卷第一百五十八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 )。證人李中裕就被告甲○○所執本票債權係虛設債權,證述亦極明確。綜合前 揭諸情,原告主張被告甲○○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實不存在,堪可採信。(六)本 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寶玉公司訴請確認被告甲○○ 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甲○○參與分配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不得列入分配。該訴訟前提即
係以被告甲○○所執系爭本票債權確否存在為前提,此亦應為兩造辯論爭執焦點 之所在。於該事件被告甲○○固陳稱系爭本票係借款與本案陳述一致,寶玉公司 則陳稱係被告甲○○經手寶玉公司向訴外人陳在炫、周細滿設定抵押借款一千萬 元、二千一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被告甲○○借走),嗣因寶玉公司資金周轉 失靈,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被告甲○○即以其為上開款項之經手人,恐遭原告牽 累為由,要求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二張,交其收執以供擔保,惟寶玉公司分別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將上開抵押品移轉予訴外人陳在炫、周細滿 所有以清償所欠,被告甲○○持有本票以為擔保之原因即屬不存在云云。其間陳 述南轅北轍,且寶玉公司既係向訴外人陳在炫、周細滿借款並設定抵押以為擔保 ,被告甲○○僅係經手人而已,何須簽發巨額本票交由被告甲○○以供擔保,且 此開立本票數額亦與所陳借款數額不合,形式上觀之,該陳述已屬矛盾。且寶玉 公司於該訴訟中就與被告甲○○迭次資金往來情況,未為完整說明,就被告甲○ ○所執本票債權成立不合常情諸端事證,亦未能詳細釐清,實則依前揭本院認定 情形,應即為渠等共謀虛設債權已取回強制執行分配款,並圖侵害債權人之債權 ,該訴訟結果即難認為真正。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而為判斷,不受本院八十七年度 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刑事案件 雖認定被告甲○○所執本票債權非虛,就被告甲○○被訴詐欺罪嫌為無罪諭知, 惟該刑事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係以前揭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 決為主要依據,自亦不足憑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依據。綜上,被告甲○○所執 系爭本票債權實不存在,其憑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並已取得分配款, 自屬對於原告侵害,原告援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十、次查,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一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 四三六號民事執行事件,係以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七一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所執本票⑴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 五年五月五日、票據號碼TH七四二三七號。⑵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面 額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票據號碼TH七四二三八號⑶發 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票據號 碼TH七四二三九號。⑷發票日未載、面額七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五日、票據號碼TH七四二四0號,有前揭執行案卷可稽。被告乙○○○固抗辯 確有借款予寶玉公司,係應簡文卿調度資金之需求故分別匯款給簡文卿及惠城公 司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十四件為證。然稽之前揭匯款單,其中由簡文通分別 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匯四百十萬元、四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於同年十月 二十九日匯五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匯一百萬元,計匯給簡文卿達一千零五 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而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匯四十萬元 、同年月二十一日匯三十五萬元、同年二月四日匯十萬元、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匯 二十五萬元、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匯四十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匯四十四萬元、 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匯二十五萬元、同年月十六日匯二十一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匯二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匯四十五萬元,計匯款惠城公司達三 百十萬元,然上開匯款金額與被告乙○○○所持有前揭本票債權記載無一吻合。
被告乙○○○復抗辯係因其間清償部分債務,嗣結算始開立前揭本票云云,然被 告乙○○○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近四年餘,均不能提出任何單據或陳明究竟如 何結算,以供查證其所言之真實性,均與常情有悖。證人簡文通證稱:「(八十 二年間匯四筆錢)是我向簡素蘭借錢,金額不知,因常往來金錢,詳細金額不知 ,要還簡素蘭錢,所以匯給簡文卿共四筆,約一千多萬元,而簡文卿是我弟弟。 」,「(簡素蘭與簡文卿金錢往來)簡文卿常向他借錢,且我與簡素蘭之借款情 形常往來,確實金額不知」等語,(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亦無從憑以勾稽比對究竟寶玉公司何以簽發前揭本票。復參照證人王致誠、 李中裕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亦證稱被告乙○○○債權 係虛設債權明確,被告乙○○○亦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以共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附 卷可按,並據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乙○○○所執前揭本票 債權不存在,應可採取。被告乙○○○持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並已取 得分配款,自屬對於原告侵害,原告援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末查,本件原告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民事裁定得對於寶玉公司請求給付二千八 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本息之執行名義,成立在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 四三六號民事執行事件終結之後,無從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如本件被告 未虛設債權參加分配,其餘正當債權人當可獲得完全清償,故本件被告虛設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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