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37號
TYDM,91,重訴,37,200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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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DO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
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DOUGLAS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仟玖佰叁拾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休閒鞋、涼鞋各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PAUL DOUGLAS為英國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 管制物品,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稱TREVER之英 國籍成年男子,在泰國曼谷王子飯店內,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TREVER以美金四千元之代價(尚未交付),將鞋底分別夾藏有四包 毛重共一千九百四十公克(驗餘淨重一千九百三十點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 一點六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休閒鞋及涼鞋各一雙交予PAUL DOUGLAS,由PAUL DOUGLAS運輸、私運該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至臺灣,翌日(十八日)上午七時 許 ,PAUL DOUGLAS穿著TREVER所交付之休閒鞋,並將涼鞋藏置於托運之行李內,自 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0六二班機入境來台,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毛重一千 九百四十公克,驗餘淨重一千九百三十點五公克)及休閒鞋、涼鞋各一雙。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PAUL DOUGLAS對於右揭與共犯TREVER基於犯意聯絡,由TREVER以美金四 千元之代價,由被告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 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四包及休閒鞋、涼鞋各一雙扣案,及機票、行李條 號、照片、出境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其原欲攜帶毒品海洛因至日本, 但因如由泰國曼谷直接飛往日本,於機場遭查獲之可能性較大,因此TREVER始安 排先繞道臺灣再轉機至日本,毒品海洛因並非欲輸入臺灣云云,然查,被告於八 月十八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原預訂同月二十一日即搭乘長榮航空BR0六一班機 返回泰國曼谷,有被告之入境電腦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托運之行李,其 最終抵達之目的地亦為臺灣,並非日本,亦有行李托運單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 告原無前往日本之計劃,所辯欲繞道臺灣前往日本云云,尚難據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 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項之管制物品,禁止進出口,被告將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 進口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姓 名 不 詳 稱 TREVER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 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毛重一千九百四十公克,驗餘淨重一千九百三十點 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一點六六,純質淨重一千五百七十六點四五公克,價值 甚鉅之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若因而在國內流通,對我國人民身心健康所生危害 甚鉅,及被告係為獲取美金四千元之代價,挺而走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因被告PAUL DOUGLAS為英國人,依同 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PAUL DOUGLAS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粉末經送請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毛重為一千九百四十 公克,驗餘淨重一千九百三十點五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一點六六公克,純質 淨重一千五百七十六點四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休閒鞋 、涼鞋為被告及共犯TREVER所有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代價 美金四千元,共犯TREVER尚未交付,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證 明被告已有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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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