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信諭
被 告 林裕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金 英,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侯金英於民國97年 8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應以年息19.71% 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7年5月止合計積欠原 告新臺幣112,299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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