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4849號
原 告 黃昱培原名黃雯雯
號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街136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849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DRC-82 8號機車一輛,迄今未還,且於借用期間違反交通規則致原 告應繳納違規罰款新台幣(下同)13,900元。為此,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DRC-828號機車一輛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13,9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裁決書及移送本院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函查獲復之違規查詢報表,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被告向 其借用車牌號碼DRC-828號機車一輛及於借用期間違反交通 規則致原告應繳納違規罰款13,900元等事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DRC-828號機車一輛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13,9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