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元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
同)肆拾肆萬柒仟捌佰元,應徵裁判費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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