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4120號
TPEV,97,北簡,24120,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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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乙○○
      曹小芬
      洪正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 款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前3個月利息為年息 2.88﹪,第4個 月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 5.88﹪,第7個月後則為年息 11.88﹪ 。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給付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 10%計算,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2月 3日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 303,512元。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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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