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3巷61號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5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約款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 使用,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 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100元,延滯期 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 ,自94年1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國94年12月2 日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0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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