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2161號
TPEV,97,北簡,22161,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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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訊國際貿易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整,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廠牌:SHARP、機型:AR-M160(機號:0000000X)之影印機乙台、及週邊配備:271TAB鐵桌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 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廠牌、 AR-185機型(機號:0000000X )之影印機乙台、及週邊配 備:271TAB鐵桌乙張,租期自94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9日 止,共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經 原告於95年3月1日依約交付原告,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被告自第27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 台北世貿郵局第543號存證信函催告,亦遭退件,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及給付第27至36 條之租金總計18,000元,及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違約金。又上開租賃物如被告無法返還,則被告應 返還殘值9,370元(原告所購入價格49,971元/48期攤提×( 48-36)=9,37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影印機及附屬設 備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廠牌、AR-185機型(機



號:0000000X)之影印機乙台、及週邊配備:271TAB鐵桌乙 張,租期自94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9日止,共計36個月,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經原告於95年3月1日 依約交付原告,被告自第27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等語,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 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若發生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一經出租人書面通知 ,本契約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即將標的物依出租人指示歸還 出租人,並即刻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 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 ⑵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 情事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權人和解、已受解 、散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清算、公司股東直間接變動、經 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系爭租賃契 約第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第27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原告依上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又被告依上開約定,並 應賠償出租人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 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之損失,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之所有付款義務時,租人 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第27期至36期之 租金,總計18,000元(1,800×10=18,000),及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末原告主張被告如無法返還 系爭租賃物,應賠償其殘值9,370元等語,按因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出租人喪失所有權或租終 止時無法返還標的物,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所有違約金及 已到期應繳未繳之租金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為損害 賠償,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上開租金總 額9,370元之金額內,主張被告如無法返還系爭租賃物,應 賠償其殘值9,370元,自為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應將廠牌: SHARP、機型:AR-M160(機號:0000000X)之影印機乙台、 及週邊配備:271TAB鐵桌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 告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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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訊國際貿易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