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0850號
TPEV,97,北簡,20850,2008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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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08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8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2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 納美嘉公司)所簽發,被告甲○○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新 生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經向付款人為 提示,未獲付款,復追索無著,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欣哲(即被告甲○ ○之子)於97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 元時,因被告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同系爭支 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97年1月12日,票號SC0000000號 、面額20,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面額2000萬元支票) 為擔保,嗣楊欣哲未於約定清償期清償,原告同意清償期延 至97年1月24日,被告甲○○則另交付同系爭支票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97年1月24日、票號XC0000000號,面額 20,173,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面額20,173,000元支票)換 回上開面額2000萬元支票供擔保,嗣屆期仍未清償,原告同 意以延至97年2月23日、97年3月23日、97年4月23日、97年5 月23日分4期,各清償本金500萬元,被告甲○○則再以包括



系爭支票4紙及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3297號宣示判決筆錄附 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換回上開面額20,173,000元之支票,被 告辯稱其係借款人,而原告未實際交付借款均非事實。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或以書狀答辯 如下:系爭支票係緣被告納美嘉公司於96年7月間由被告甲 ○○出面欲向原告調借款20,000,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需 先交付被告納美嘉公司由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供擔保,乃 簽發交付面額20,173,000元之支票,並由被告甲○○背書後 交付原告,惟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嗣原告又於97年1 月28日要求被告甲○○另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4紙(共 計2000萬元)及利息支票面額分別為173,000元、75,000元 、150,000元、2,250,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5紙(共計92 萬3000元)換回上開面額20,173,000元支票,被告甲○○乃 簽發交付附表所示系爭支票4紙及同系爭支票發票人、付款 人,票號、發票日、面額分別為XC0000000、97年2月23日、 500萬元;XC0000000、97年3月23日、500萬元;XC000000 0 、97年2月24日、173,000元;XC0000000、97年2月24日、 75,000元;XC0000000、97年3月24日、150,000元支票5紙, 由甲○○背書後,交付與原告換票,惟被告迄今並未收到借 款,自無負擔擔保責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納美嘉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 票4紙,且均經被告甲○○背書,而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 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 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各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票據法 律關係,被告有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一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原告係因訴外人楊欣哲於96年7月12日向其借 款2000萬元,而收受被告納美嘉公司簽發,擔保上開借款之 上開面額2000萬元支票,並於96年7月12日將上開借款20, 00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楊欣哲開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楊欣哲未依 約清償,乃同意延展清償期至97年1月24日,並再由被告甲 ○○交付上開面額20,173,000元支票換回面額2000萬支票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楊欣哲於96年7月12日簽立之借據影本1紙 、匯款單4紙及上開面額2000萬元及20,173,000元之支票影 本2紙為證,堪認屬實,又被告就系爭支票4紙與上開被告提 出之票號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 、XC0000000之5紙支票共9紙係由被告甲○○交付原告換回 上開面額20,173,000元支票一節亦不爭執,可證系爭支票係



擔保訴外人楊欽哲向原告借貸2000萬元無誤,再者,被告抗 辯其係借款人,原告自始未交付2000萬元借款與伊,惟被告 甲○○何以在未實際收到原告交付分毫借款之半年後,仍願 意再交付原告含本金2000萬元,利息高達923,000元之上開9 紙支票換回上開面額20,173,000元支票?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洵非可採,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正。
六、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系爭 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支票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1 │XC0000000 │5,000,000 │97.4.23 │97.4.23 │97.4.23 │
├──┼─────┼─────┼────┼─────┼─────┤
│2 │XC0000000 │5,000,000 │97.5.23 │97.5.23 │97.5.23 │
├──┼─────┼─────┼────┼─────┼─────┤
│3 │XC0000000 │ 225,000 │97.4.24 │97.4.24 │97.4.24 │
├──┼─────┼─────┼────┼─────┼─────┤
│4 │XC0000000 │ 300,000 │97.5.24 │97.5.26 │97.5.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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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