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劉木森即台灣人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惟票
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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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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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木森即台│97年3月1日│ 10萬元 │板信商業│BD0000000 │
│灣人生活館│ │ │銀行八德│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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