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9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文虎
被 告 丙○○原名鄭雅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合作金庫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
於次月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則加計按
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於92年9月8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97年7月1日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1,915元未給付,其中29,970元另應
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違約金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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