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2608號
TPEV,97,北小,2608,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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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四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 業銀南台北路分行,發票日為97年5月20日、97年5月30日,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6,575元,支票號碼分別為 AP00000000、AP0000000號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南台 北路分行,發票日為97年5月20日、97年5月30日,票面金額 均為新臺幣(下同)36,575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P00000000 、AP0000000號之支票共2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 款,尚積欠原告票款73,150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 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訂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50元,及自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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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