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2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93年6月15日間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迄自97年 4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契約書、帳單、本金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