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7年度,78號
TPEV,97,北勞簡,78,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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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栗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澤雪夫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78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21,000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 求命被告給付6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不得變更原訴之聲 明限制;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 中之97年3月31日變更為谷澤雪夫,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並由谷澤雪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同法第176條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1年5月1日任職於被告之高雄工廠守衛 ,月薪11,000元,嗣因被告遷廠,於92年4月30日終止契約 ,合計工作年資11年,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242,000元(計 算式:11,000元*11年*2基數/年=242,000元),離職時被告 僅給付121,000元,尚欠121,000元;雖經其聲請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調解,惟被告未於96年12月25日前回復,而調解不成 立,茲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6萬元等語,爰依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6萬元。三、被告之答辯:原告本係受僱於訴外人中連公司,而伊向中連 公司承租倉庫,中連公司遂要求伊負擔原告薪資23,000元中 之11,000元,嗣伊於92年後與中連公司終止租約,但原告仍 續受僱於中連公司,故兩造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況兩造曾 於96年9月10日成立和解,由伊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自不得 再事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會紀錄、台灣栗田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90年 8月份薪資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而查,被告曾於93年11月10日出具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載明離職原因為「遷廠」,並有90年8月份薪資單1件可參, 足見縱原告尚有受僱於訴外人中連公司,惟不影響兩造間存 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云云,與上 開事實不符,雖無可取。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曾於96年9月10日達成和解,由被 告給付原告6萬元,為原告所是認;並於收據上載明「事後 不得以雙方間勞動契約仍有爭議為由,再向台灣栗田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紙在 卷可稽,該收據上並由原告簽名蓋章,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 拒絕辨識,惟核收據上之原告印文與其到庭報到時所蓋用之 印文,以肉眼辨識係出自同一印章無疑,足見被告辯稱兩造 已於96年9月10日成立和解,由伊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不得 再事爭執等語,即非無據。茲兩造既已於96年9月10日成立 和解,依上開規定,自有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 原告自不得再執以爭執被告尚有欠其退休金差額。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其6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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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栗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