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反訴原告 鎧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反訴原告於桂林山水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對其請求返還支票等事
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桂林山水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為原告對鎧聖企業有 限公司提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鎧聖企業有限公司向 訴外人桂林山水高爾夫酒店提起反訴,有反訴狀乙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9頁),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並非對 本訴之原告提起反訴,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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