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交簡字,97年度,1340號
TPEM,97,北交簡,1340,200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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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被告飲用酒類之地點為臺北市鼎王麻辣火鍋店,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頂好麻辣火鍋店」屬誤 載應予更正,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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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