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2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民國(下同)82年度楓樹巷新闢工程 (萬和路-農業區),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柳昌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474-1地號土地(持分三六分之六,重測前為 下楓樹腳段210地號),其面積為0.0439公頃,該徵收案前經 臺灣省政府81年12月31日府地二字第178092號函核准徵收, 並於82年1月20日以82府地用字第5470號公告徵收及同年2月 22日82府地用字第17554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訂期於同年3 月4、5兩日辦理發放補償費在案。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柳昌住 址空白,徵收公告通知函無法送達,被告乃於同年2月23日 82府地用字第17995號辦理公告公示送達,並刊登報紙,其 地價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553,140元(含加四成),因該持 分土地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為百陸拾,乃依土地法第237條 及同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除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128,191 元及代為清償抵押權160元外,將其餘424,789元以原土地所 有權人柳昌為受取人,於82年12月21日以82年度存字第4188 號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82年12月24日以82府地用 字第148589號函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原告為柳昌之繼承人,於96年10月間委託代書辦理繼承 登記時,方知悉上情,乃以被告之提存非依債之本旨所為,
應不生清償效力等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柳昌於63年2月4日死亡,而被告對於柳昌所 有(持分三六分之六)坐落台中市○○○○段474-1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2年間徵收,對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 權人是否已經死亡未詳加調查,逕以柳昌為提存對象,辦理 提存,而未對其繼承人為之,致柳昌之繼承人無從得悉系爭 土地遭被告徵收,更無從得悉應領取補償金等事宜,直至原 告等人於96年10月中旬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時,方查悉上 情。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爰依土地法第 233條(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1月13日方制定)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係於81年10月5日 自同地段第4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第474號土地,除於81 年10月5日分割出第474-1地號以外,尚於82年7月26日分割 出第474-3及第474-4地號土地。因此,楓樹段第474、474-1 、474-3及474-4地號土地,於被告82年間徵收前,所有權人 均同一。而同源之474、474-3、474-4地號土地,業經原告 等人辦理繼承分割完畢,並協議登記為原告乙○○、戊○○ 各取得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經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 。綜上,原告等人確實為系爭474-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柳 昌之繼承人。
㈡被告雖於82年將補償金553,148元提存於法院,惟該提存非 依債之本旨而為,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
1.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應受補償人所 在地不明情形時,得將款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 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辦理提存。固為本 件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 規定,然按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 姓名、住址為準辦理提存者,限於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者,始得為之。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已死亡者, 既非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自應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 費,若繼承人拒絕受領,始得以繼承人名義提存之,而不 能以死者名義辦理提存。
2.司法院(75)秘台廳㈠字第01154號函亦明示:「提存前, 因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已死亡,經相當調 查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依法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者,以及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失蹤、生死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且 無依法選任之財產管理人者,方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 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由法
院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內政部84年7月7日台內 地字第394712號函亦同此旨。內政部更於78年1月5日訂定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更明定:「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 或建物權利人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提存之對象 ,即應由聲請提存機關查報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 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內政 部台內地字第8409013號函明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人死亡,如逕以死亡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僅以已知之部分 繼承人提存對象而辦理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司法院 84祕台廳民三字第09303號函、9754號函亦同此旨。 3.系爭土地係經被告於82年間辦理徵收,而當時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柳昌,早已於63年2月4日死亡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 費,於82年間始以柳昌為提存物受取人,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辦理提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辦理提存之柳昌於前 開徵收時,既已死亡,被告所為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債之關係仍不消滅。 4.被告抗辯其已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辦理提存等等,應屬 謬誤。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限於「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始得公示送達,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 733號判決、鈞院9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所示,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 有權人已死亡者,即非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因此,被 告聲請公示送達並不符法律要件,應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
㈢本件原告為柳昌之合法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 償費:
1.原告等人於63年間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均為概括繼承人。 又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 共有,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 之效力,且公司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 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單獨受領之權(民法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364號、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柳昌,原告等人 為柳昌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稽,係 合法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金債 權,因此,原告全體自得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 。
2.原告等7人之被繼承人柳昌係明治24年3月26日出生,配偶
魏梅枝,其父柳永泉(柳永傳為誤繕)、母為柳莊氏阿樓。 柳昌有2位兄長,分別為柳魽(明治6年8月11日生,育有柳 樹木、柳水枝等子)、柳玉山(明治9年10月1日出生),詳 台中廳捒東下堡下楓樹腳庄二百十番地之戶籍謄本,記載 柳昌為明治24年3月26日出生,可證其為同一人。 3.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 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 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13條規定文件外 ,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 、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 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 載住址相符者。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 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 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三、原 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 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依據土 地臺帳謄本及土地共有連名單影本,可知系爭下楓樹腳21 0地號土地,柳玉山與柳昌持分相同,均為三六分之六, 應繼承自其父柳永泉,而柳魽原應分得三六分之六,復因 繼承而使其子柳樹木及柳水枝各分得三六分之三(另一子 柳炎根於大正7年即死亡,柳魽則於大正10年死亡,柳炎 根死亡時並無子嗣,故無繼承問題)。又土地臺帳謄本、 土地共有連名單所載柳昌之住址「大屯郡南屯庄下楓樹腳 貳壹○番地」,與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相符(註:臺中廳捒 東下堡下楓樹腳庄二百十番地,於大正9年10月1日土地名 稱變更為:臺中州大屯郡南屯庄下楓樹腳二百十番地), 且柳昌與其他共有人柳玉山為兄弟,法律上為二親等旁系 血親關係,與共有人柳樹木為叔姪,法律上為三親等旁系 血親,依前開規定,原告甲○○等7人之被繼承人柳昌, 確實為系爭台中市○○○○段474-1地號之土地之所有權 人。
㈣本件徵收補償費尚未罹於時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 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 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 間)。因本件有關土地徵收補償之請求權行使,土地法並無
時效之規定,故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徵 收補償之請求權,類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為15年。被告既於82年徵收系爭土地,依法即應於徵 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金予柳昌之繼承人,詎被告違 法未對柳昌之繼承人為任何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致原告等人 遲不能行使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核該徵收補償費給 付遲延等情形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迄今尚未通知原告領 款,直至原告等人於96年10月中旬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時 ,方悉上情。依此本件補償費請求權時效最早自96年10月時 起算,至本件起訴止尚未滿15年。
㈤時效起算點部分:
1.因被告82年間以已故之「柳昌」為提存對象辦理提存,惟 柳昌早已於63年間死亡,原告等人無法以繼承人名義領取 提存金,自不得以提存辦理日等為時效起算日。 2.本件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參照鈞院90年度訴字 第1338號判決:「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賴乾位,於辦 理土地總登記時,其地址資料即為空白,有該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賴乾位之上開 登記資料,因有前開遺漏之處,亦無從依職權或依土地法 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也無法通知賴乾位本人補辦登記 。且於賴乾位死亡後,其繼承登記,更無由登記機關命令 登記,認被告機關即無從知悉,而賴乾位或其繼承人未收 受徵收通知,被告應無責任,為被告於答辯時所是認,且 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被告直至82年10月12日方以府地用 字第119459號函通知原告領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82年10月12日之前,有對賴 乾位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等人通知其等領取本件之徵收補 償款。依此自82年10月12日通知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止, 尚未滿15年。是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難認為有據。 」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予 以維持。依照前開案例,該土地則於58年遭被告徵收,被 告卻一直未通知賴乾位(51年死亡)之繼承人領取補償費, 直至82年10月12日方以函通知繼承人領款,繼承人於90年 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被告雖為時效之抗辯, 但法院仍認為應自82年10月12日通知時起算,尚未滿15年 。換言之,時效之起算點,應以被告通知繼承人領款時起 算,方為繼承人可得行使權利之時點,而非以徵收程序完 畢時起算。否則,如以徵收程序完畢時起算時效,前開案 件既於58年間徵收完畢,繼承人之請求權應早於73年即罹
於時效,焉得於90年間起訴請求並獲勝訴確定? 3.又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以繼承人受通知日起算時效:按憲 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 、第440號、第400號解釋所闡明。而該徵收對於人民財產 權之存續,具有最高強度之侵害,因此其徵收要件、程序 、補償費之發給,應有立法之明確授權,以及受比例原則 、必要性原則、程序正當性等憲法原則,最嚴格的要求, 加以把關,方能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本件 被告為台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之上級主管機 關,如辦理徵收時依地籍資料無法查悉柳昌之住址及身分 證字號,甚至是否已經死亡時,仍應透過其所轄之戶政事 務所及其他縣市戶政事務所進行調查,而非草率地逕以地 籍資料記載之人為對象,辦理公示送達及提存後,即解除 其調查及通知義務。法院辦理訴訟或非訟案件時,為確認 有無當事人能力、送達是否合法,尚函請兩造提出戶籍謄 本,或於刑事案件中,於每一審級開始後,一再地透過院 內查詢系統查詢戶籍是否變更、是否死亡等,以避免作出 無效或瑕疵之判決。而對於完全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徵收, 更應踐行合法的、慎重的通知程序,使人民得以領取補償 費,作為土地遭徵收之合理填補,不應使人民在未受任何 合法通知下,其土地所有權遭滅失,甚至連僅存的補償費 都無法領取。如法院容忍徵收機關在未合法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之情形下,仍開始起算時效,無異變相架空前開大法 官會議關於徵收補償程序(包括徵收要件、徵收程序、補 償費之發給時限等)應受最嚴格的憲法原則及法律原則等 憲法解釋,使徵收機關在可得而知權利人為何人、所在何 處之情況下,仍恣意妄為、怠於通知,致使該權利人在完 全未受告知之情況下,不但喪失土地所有權,連徵收補償 費亦無法領取。
4.而本件系爭土地於82年間遭徵收時之所有權人為柳秋庭、 柳林英、原告甲○○、原告戊○○、己○○、庚○○○等 人,被告依法應以上開所有權人為徵收補償費受領對象, 並通知上開所有權人,卻從未通知,直至96年10月間原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方發現柳昌之土地竟遭徵收,故關 於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10月起算
,而非自82年間徵收完成之日起算時效。
5.被告抗辯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自82年3月24日起云云,應 不可採。蓋被告違法未對柳昌之繼承人為任何領取補償費 之通知,致原告等人遲不能行使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 權,核該徵收補償費給付遲延等情形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自不能以被告辦理提存完竣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退萬步 言,縱以82年3月24日起算時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並未滿15年,時效尚未消滅。
㈥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原則,徵收補償費應增加給付為690,8 72元:
1.按「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 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為當事人 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 為前項之聲請。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 財產上給付,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03條所明定, 及參照鈞院9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
2.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係於82年間完成,而其補償之標準, 則係以徵收當期之82年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依前所述, 被告至今尚未為合法給付本件徵收補償費,以82年被告應 給付本件徵收補償費起,計算至今,已15年有餘,其間物 價高漲,幣值亦有相當之差距,足認徵收時至本件原告為 本件請求時,情事已有變更,且本件被告於完成徵收後, 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徵收補償,其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自82 年起算至今時間已相當長,自非徵收當時,所得預料,且 如仍按原應領之補償金額55萬餘元給付,亦顯然有失公平 之情形。是依此等客觀之事實,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 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從而,依台灣地區82年 2月之物價總指數為85.21,96年12月物價總指數為106.42 計算,96年12月之物價指數為82年之1.249倍,故82年時 之補償金價額553,140元迄至96年12月亦已漲升1.249倍, 相當於690,871元。
㈦被告抗辯原告等人遲於96年10月始辦理繼承登記,怠於行使 權利等等,容有誤會。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換言之,原告等人因繼承開始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僅發生不得處分之
效力爾,尚不因此而喪失所有權,更不影響渠等請求被告給 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
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及其原審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 存在」而非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該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 所有權人莊郭富早於51年間即過世,臺北市政府61年間對已 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莊郭富所為徵收行為,自因相對人不存 在而屬無效,對原告等亦不能生徵收之法律效力等等,與本 案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蓋徵收案之有無效力,與清 償或補償之有無生效,係屬不同法律概念,此可觀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理由明白指出:「系爭土地徵 收案已依法定程序公告,生效要件具備,本案應屬有效徵收 案。亦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 人因徵收系爭土地,自有依法補償之義務。...經查原判 決已審酌系爭土地之徵收,係於58年間完成,而其補償之標 準,則係以徵收當期之58年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本件被上 訴人至今尚未為合法給付本件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辯 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經提存清償完畢,且上訴人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各節,為不可採。」
㈨綜上,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地價補償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69 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辦理82年度楓樹巷新闢工程(萬和路-農業區),徵收柳 昌所有台中市○○區○○段474-1地號(持分三六分之六)土 地,其面積為0.0439公頃,該徵收案前經臺灣省政府81年12 月31日府地二字第178092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並於82年1月 20日以82府地用字第5470號公告徵收及82年2月22日82府地 用字第17554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訂期於82年3月4、5兩日 辦理發放補償費在案。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柳昌住址空白,徵 收公告通知函無法送達,乃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51條、第152條於82年2月23日82府 地用字第17995號辦理公告公示送達,並刊登報紙在案,其 地價補償費為553,140元(含加四成),因該持分土地設定抵 押權權利價值為百陸拾,抵押權人為柳樹木,依土地法第23 7條施行法第59條規定除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128,191元及代 為清償抵押權160元外,將其餘424,789元以原土地所有權人 柳昌為受取人於82年12月21日以82年度存字第4188號提存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清償程序,並於82年12
月24日以82府地用字第148589號函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㈡原土地所有權人柳昌於63年2月4日死亡,卻遲至96年10月始 辦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怠於行使權利,咎在繼承人非被告, 故82年間辦理徵收時,依當時相關地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均空白)並無從知悉柳昌死亡之事實,從而依土地法第228條 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 有權或他項權利除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 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以土地登 記簿所記載權利人柳昌為發放補償費對象。又依土地法第23 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 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 款規定辦理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進而以柳昌為法院提存之對象 ,並無不當之處。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 債之關係,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即已消滅。
㈢本案於82年間辦理發放補償費時,因徵收公告通知函無法送 達,乃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51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有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即已達到通知之效力,故原告對於本案系爭補償費請求權應 自82年3月24日起算,而非原告所主張自渠等於96年10月中 旬知悉時起算。本案既肇因於原告等怠於行使繼承登記所致 ,且如前述本案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則渠等要求徵收補償費 應增加給付為690,872元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被告以登記簿載所有權人為受取人之提存,足生清償地價補 償之效力:
1.按國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乃因公益需用並有必要,至其 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經由法定 程序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 相對人。然而土地所有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 記為必要;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未依規定 申辦變更登記時,形成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不相一致之狀況。徵收機關調查費時,如必欲調 查其變遷過程而知所有權人為何人,將使徵收程序難以進 行。故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
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並於同法第227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 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依此規定,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 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 記簿記載之名義人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 收法定程序。從而,徵收公告前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而 未辦登記之人,除於公告期間向地政機關備案者外,徵收 機關無庸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名義人作為繼承 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其效 力及於繼承土地所有權之人,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 對人。再者,由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施行法第56 條第1款關於,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土地法第227條規定 之通知,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為之規定,亦可得同一結論。徵收 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 力,自屬當然。從而,徵收機關就補償地價,逕以土地登 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對象,辦理提存;在該名義人已經 亡故之情形,應認係以該登記名義人作為全體繼承人之代 稱所為,對於繼承人仍生清償效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判字第150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至於原告所引鈞院90 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並未斟酌前開土地法第228條及 其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見解與該等法條關於土地 徵收特別程序規定,既不相合,自非可援為本件判斷依據 。
2.查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所有權人為柳 昌,而非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人,根據此登記資料,以柳昌 名義作為繼承人之代稱,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依前引法則 ,對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發生效力,乃原告所是 認,此並為原告據以請求給付補償地價之基礎。從而,行 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及第237條公告通知及提存程序之踐行 ,以柳昌名義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徵收及補償對象之代稱 ,乃程序進行之當然,並非以已死亡之柳昌為徵收及補償 相對人。原告主張被告以柳昌名義所為提存,不生效力者 ,並無可採。
3.何況,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時,登記簿載所有權人柳昌, 並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資料,被告無從知悉其已 亡故,自亦無調查繼承人之可能;原告以被告辦理補償地 價之提存,未以其為受取人相責,實非可取,其據為本件 請求,自無足取。至於原告所引內政部解釋函,當係指徵
收機關知悉土地登記簿載所有人已死亡之情形而言;否則 ,即與土地法第228條及其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相違背 ,仍不足為原告有利判斷之依據。
4.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 償之費額,為土地法第227條所定公告之應載明事項。故 徵收補償地價數額之通知,亦有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土 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土地法第235 條定明,徵收案須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土 地權利人之權利,始告終止;同法第231條亦明載,需用 土地人須俟該等補償發放完竣,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 作。依此規定,地價補償及其他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屬於 徵收程序之一部者,實無可疑。從而,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判字第1505號判決先例所闡釋,徵收機關據以土地登記簿 載所有權人名義,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而完成徵收 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之法則,所謂以 土地登記簿載所有權人名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完成徵 收程序,自應包含補償地價及其他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在內 。原告指該判決所示法則,於補償費之發放不適用者,當 屬誤會。
5.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2項明定,市縣地政機關因應受 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而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 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依此 規定,在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與真正所有權人不同 時,補償地價之提存,自係以土地登記簿載所有權人名義 ,作為應受補償人之代稱,該項提存對於應受補償人當然 發生清償效力。
㈤被告之提存,縱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亦已罹 時效消滅:
1.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 ,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 間為15年。乃茲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既已設有公 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 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關於「民法總 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 ,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 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 則」之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 行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90年1 月1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自90
年1月1日起,屆滿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 ,消滅時效即告完成。
2.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 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 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此 經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闡釋明確。故請求權人不知 權利存在或何時知悉權利存在等當事人主觀事由,均不影 響時效之進行,此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8號、75 年台上字第2028號及84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
3.查系爭土地徵收案於82年2月20日公告期滿,依土地法第 233條第1項關於「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之規定,應於82年3月7日 以前發放地價補償;而被告亦訂定同月4日及5日為發放日 期。故原告就系爭地價補償請求權,自82年3月5日即可行 使,其消滅時效應同時開始進行;原告主張應自96年10月 中旬起算者,與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及31年11月19 日決議不相符合,應無足取。再查,系爭補償地價請求權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時,其類推適用民法125條消滅時效期 間,尚餘7年2月,較行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 為長,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自90年1月1日起應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條規定,屆滿5年 不行使而消滅,亦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4年12月31日已 經完成。乃茲原告遲至97年1月始提起訴訟為本件請求, 縱使被告於82年間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亦得本於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㈥被告縱負重行給付地價補償之義務,亦請依情事變更原則, 免除或減少給付金額:查被告就系爭地價補償已於82年間辦 理提存,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項提存款,因10年未經領取, 依法規定已歸國庫。被告以已故柳昌名義辦理提存,乃因原 告未辦理繼承登記所致;且原告於系爭土地受公用徵收逾10 年,仍不向提存所領取地價補償,致該等款項歸屬國庫。倘 令被告重行給付,無異將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生損害,責由 被告承擔,顯非事理之平。從而,縱認被告之提存不生清償 效力,原告之請求權且未罹於時效,亦請本於情事變更及衡 平法則,免除或減少給付。至於原告主張增加給付,乃以自 己怠於行使權利為基礎,增加他人負擔,顯違公平,殊無可 採。
㈦原告就柳昌名下其他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不足為其本 件當事人適格之證明:
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簿僅記載柳昌其名,別無住所 、年籍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資料。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 縱得證明其係柳昌之繼承人;惟並未提出該被繼承人柳昌 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柳昌,係同一名之證明,其當事人適格 尚難肯認。
2.原告雖提出其他土地登記謄本,主張已就柳昌名下其他土 地辦妥繼承登記,惟尚不得據以認定渠係本件訴訟原告之 正當當事人。蓋原告於辦理該等繼承登記時,若未提出其 被繼承人柳昌與土地登記簿載所有權人柳昌係同一人之證 明文件,而登記機關仍許為繼承登記,則該登記即有瑕疵 ,不足為其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證明;若原告於辦理該繼承 登記時,曾提出其被繼承人柳昌即係土地登記簿載所有權 人柳昌之證明,於本件訴訟即應提出該等證據資料,以為 其作為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判斷依據,殊無許逕以已就 柳昌名下其他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即謂當事人適格之餘地 。對原告97年7月11日陳報狀提出之文書證據,不爭執其 真正。原告關於其正當當事人之主張與陳述,是否可採, 請本於職權審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為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