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受益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96號
TCBA,97,簡,96,200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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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清水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
97年5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70140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因開闢30-5-1號計畫道路(以下簡稱系爭 道路),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台中縣政府 民國(下同)82年4月28日府工土字第98014號函及台中縣清 水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3次臨時大會議決案辦理徵收系爭道 路工程受益費,而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 段254-8地號土地為該工程受益土地之一,經台中縣地方稅 務局所屬沙鹿分局核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024元整, 分3期繳納:第1期:自84年10月30日至84年11月29日止,應 納金額為23,008元整;第2期:自84年10月30日至84年11月 29日止,應納金額為23,008元整;第3期:自84年10月30日 至84年11月29日止,應納金額為23,008元整。嗣原告受送達 繳款書後,並未繳納,並分別於95年1月3日、95年1月12日 向被告以申請函方式提出異議拒不繳款,被告分別以95年1 月9日清鎮工字第0950000213號函及95年1月20日清鎮工字第 0950001104號函復。因原告提出異議,經台中縣地方稅務局 所屬沙鹿分局同意延長繳納期間自95年1月29日至95年2月28 日,上開期間屆滿後,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所屬沙鹿分局依法 催繳,原告仍未繳款,又分別於95年8月25日、96年9月3日 、96年10月18日一再異議,內容大多質疑「清水鎮公所是否 具徵收資格」、「徵收依據為何」、「徵收對象是否遺漏」 、「徵收金額是否正確」,該催繳期間,被告對於原告質疑 問題,均有函復原告,嗣後,本案經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所屬 沙鹿分局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執行 金額除工程受益費69,024元外,尚包括滯納金6,900元,共 計75,924元。嗣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向被告、台中縣地方稅 務局所屬沙鹿分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申請



撤銷系爭工程受益費,經被告於96年11月16日以清鎮工字第 0960021401號函復原告,略以被告徵收資格係屬正當,並告 知原告已逾異議期間,且滯納系爭工程受益費已逾數年,應 儘速繳納等語。原告認被告從未明確說明其工程受益費徵收 之合法依據,乃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台中縣政府以系爭工 程受益費業經執行完畢,本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而 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段 254-8地號土地,其上建有以原告配偶黃良汝為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清水鎮○○里○○路188號之建物一棟。 原告遷入居住後數月,系爭道路工程即開始施工,原告得知 系爭道路工程非被告所發包施工。因原告夫婦各自任職,各 自負擔生活費用,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土地 及其改良物不屬同一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分擔,而被告並未向原告配偶黃良汝徵收工程受益費 ,故被告之徵收內容有誤。另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 規定,工程受益費徵收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被告均未 提示相關備查文。綜上,被告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 欠缺依據且徵收內容有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工程受益費繳款書。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然原告就如何不服台 中縣政府訴願決定竟隻字未提,亦未為任何申辯,推究其因 係台中縣政府訴願決定內容大致上已表明被告未違反法律作 為義務,且其所為之處分僅未合於原告之期望,另外本案工 程受益費業經執行完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云云,故本 案原告自知理虧,不再故調重彈,然竟再以非原訴願標的範 圍之事由主張其權利,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次,原告接獲稅 費通知單曾一再質疑工程受益費徵收合法性,然未依工程受 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先行繳款二分之一適 時提出復查聲請,既無踐行行政爭訟前置程序,當無進行訴 願及行政訴訟之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㈡原告指稱係不服被告96年11月16日 清鎮工字第0960021401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訴願, 然由該函文內容觀之,並非復查決定,亦非准駁行政處分, 僅為被告處理該案情形之單純告知,準此,既非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㈢原告係依據89年11月8日修 正公布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惟被告系爭道路 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係公告於82年7月24日,原應適用66年7 月23日公布修正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故原告 未考量法律「時的效力」問題,業已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另依據66年7月23日公布修正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5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 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 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 準此,被告辦理系爭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經清水鎮鎮民 代表會第14屆第3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並以82年4月20日82 清鎮建字第005898號函送計畫報請台中縣政府備案,嗣台中 縣政府以82年4月28日82府工土字第094014號函准予備查。 故被告辦理系爭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行政程序並無違法情 事,原告所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作成行政處分者為台 中縣地方稅務局所屬沙鹿分局,而原告係對台中縣清水鎮公 所提起撤銷訴訟,其被告是否適格。經查: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適格當事人始足當之,若當事人不適 格,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其名義係以台中 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此有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及台中縣 稅捐稽徵處工程受益費補發(催繳)繳款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9頁至第11頁、第44頁),則作成行政處分者應為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按現已改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則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爭執之被告者應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而非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即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 。
㈢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本案為被告因開闢30-5-1號計畫道路,依據工程受 益費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台中縣政府82年4月28日府工 土字第98014號函及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3次臨 時大會議決案辦理徵收30-5-1號計畫道路工程受益費,而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段254-8地號土 地為該工程受益土地之一,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



(已改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核徵金額為新台幣 (以下同)6萬9,024元整,分3期繳納:第1期:自84年10 月30日至84年11月29日止,應納金額為2萬3,008元;第2 期:自84年10月30日至84年11月29日止,應納金額為2萬 3,008元;第3期:自84年10月30日至84年11月29日止,應 納金額為2萬3,008元。嗣原告受送達繳款書後,並未繳納 ,並分別於95年1月3日、95年1月12日向被告以申請函方 式提出異議而未繳款,被告分別以95年1月9日清鎮工字第 0950 000213號函及95年1月20日清鎮工字第0950001104 號函復。因原告提出異議,經稅捐機關同意延長繳納期間 自95年1月29日至95年2月28日,上開期間屆滿後,稅捐機 關依法催繳,原告仍未繳款,又分別於95年8月25日、96 年9月3日、96年10月18日一再異議,內容大多質疑「清水 鎮公所是否具徵收資格」、「徵收依據為何」、「徵收對 象是否遺漏」、「徵收金額是否正確」,該催繳期間,被 告對於原告質疑問題,均有函復原告,對於原告96年10 月18日之申請函(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8頁),被告於96 年11月16日以清鎮工字第0960021401號函復略以:「... 二、該申請函揭示該道路係屬本鎮鎮○市區道路,權屬由 本所負責從土地徵收到施工,本所皆參與辦理,故徵收工 程受益費由地方政府機關徵收應屬無誤,且工程受益費亦 屬地方稅,其徵收資格亦屬正當性,本所於96年10月11日 清鎮工字第0960018917號函復楊君在案。三、檢送本鎮 30-5-1號計畫道路經台中縣政府公告80年6月26日80府地 權字第115 953號及土地計畫書影本各乙份,於其『公告 事項:六、地上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 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 出,逾期不予受理』,所知楊君已逾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且滯納該筆費用已逾數年,實應儘速繳納,勿再屢次無端 理由拖延時日。」經查該函係就原告申請,為單純事實之 告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 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 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顯非合法,本 應以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
㈣兩造其餘實體上之爭執,即無論述之必要,又本件適用簡 易程序,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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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