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85號
TYDM,91,自,85,2002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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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號
  自 訴 人 謝國松即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有賭博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 日期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由,向址設桃園縣 平鎮市○○路一0六號,謝國松所經營之「乙○○○行」購買機車,除當場交付 頭款三千元外,並諉稱將依約繳付爾後各期分期價款,使該機車行負責人謝國松 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交付CGL-三九九號,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機車一 輛。詎丙○○取得該輛機車後,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並擅行移往他處,且匿避無 蹤,嗣謝國松經遍尋未獲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謝國松即「乙○○○行」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係蓄意詐欺乙節,餘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自訴人謝國松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 票影本及機車分期付款客戶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查被告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買受機車,依約即須擔負如期給付爾後各期分期價款之責,不容任意藉詞推卸, 被告於取得機車後,未繳納分毫分期款項,且於欠繳之後,不僅皆未親自與自訴 人當面洽商還款事宜,亦未將車交還以供抵償債務,甚且,更消蹤匿跡,任令自 訴人遍訪尋查未遇,足徵被告於購車之初即心存將拒繳爾後各期款項之情,極為 灼然,職是,既已無意依約繳款,猶簽約向自訴人虛允必定依約繳付,準此,被 告係偽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由,藉此對自訴人施詐之情,彰彰甚明。至被告辯 稱:上開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購買,翌日即交其友人朱廷芳使用,其以 為朱廷方會去繳款,並非其不願繳款,但現已找不到朱廷芳云云。但查,被告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購買上開機車,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 八月五日止分為六期,每月五日繳款五千九百六十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並有被告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卷可按,然被告卻未依約繳款, 並將機車交予他人使用,且避不見面,且果如被告所稱其友人朱廷芳會繳款,但 被告係購買者,卻自始至終均未向朱廷芳查詢,是否依約繳款?遑論現以遍尋不 著朱廷芳,是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悖於常情,再者,被告若有心依約繳款,自 訴人所經營「乙○○○行」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購買機車後,迄今並 未搬遷且繼續營業中,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則被告自可親自前往查詢繳款情形 ,且其並非不能親往該機車行以洽商查詢繳款情形,詎其竟未為此舉,反而撒手 不管,不予聞問,其理安在?從而佐此上情,足徵被告甲○○並無繳款之意。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詐欺與侵占在 性質上係無從同立併存之二罪,既該當詐欺,則不論行為後如何處分詐得之物, 率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要無另行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再者,被告固係以動產 擔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向自訴人施詐,然查,被告於詐購該車時,原 即不欲支付價款,從而嗣將機車轉賣或交予他人使用致自訴人尋找未著,本屬其 為保有詐欺結果所當然而為之行為,已包含在原有之詐欺計劃內,亦為其詐欺既 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雖自訴人尋找機車未獲而無以占有並就該車取償,被告形 式上似獲有免付購車價款之不法利益,惟此不過為該車本體之交換價值,與被告 因施用詐術而取得該車之不法所有,形異而實同,被告並未因其遷移或匿置行為 實質上另行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對自訴人新生法益之侵害,是渠上開行 為之違法性應涵蓋於前階詐欺行為之違法性內,自無由獨立成罪而屬不罰之後行 為,換言之,即不再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自訴人謂被告尚成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云云,顯有誤會 ,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自訴人所受 實際損害之大小,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 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 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犯罪後法律 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 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憑,且犯後深具悔意,已與自訴人謝國松達成和解,經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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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