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77,7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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