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97年度,1454號
TCEV,97,中補,1454,2008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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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77,7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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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