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起之鈞院96年度中簡字第11 90號確定界址事件,其對造被告除抗告人外,原尚有簡藤雄 、簡大銘、簡藤進、簡藤佐、簡瑞泰、簡水潭等6人(下稱 簡藤雄等6人),請求確定界址之土地,除抗告人所有土地 外,尚包括簡藤雄等6人所有之土地。是相對人於該確定界 址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58元及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鑑測費用28680元,係包含簡藤雄等6 人之裁判費及渠等所有土地之鑑測費用在內。而相對人嗣於 該確定界址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簡藤雄等6人撤回訴訟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就簡藤雄等6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是原裁定未將相對 人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予以扣除,卻將上開全部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其與抗告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經 鈞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 告人負擔二分之一,而相對人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458元、 第一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費用28680元,以上 合計30138元。是合計請求確定其金額為15069元(30138元 ×1/2=15069元)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 字第119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 ,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經本院調卷審 查及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繳納相關費用單據後,關於該案件 之訴訟費用額,應有相對人所支出之裁判費1458元、土地鑑 測費用28680元,以上合計為30138元。惟觀諸前開確定界址 事件,其對造被告除抗告人外,原尚有簡藤雄等6人,且請 求確定界址之土地,除抗告人所有土地外,尚包括簡藤雄等 6人所有土地在內。是相對人於該確定界址事件,所繳納之 裁判費1458元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鑑測費用28 680元,自係包含簡藤雄等6人之裁判費及鑑測渠等所有土地 之鑑測費用在內,而相對人嗣於該事件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簡藤雄等6人撤回訴訟等情,此亦經調閱上開確定界址事 件卷宗查核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相對 人就簡藤雄等6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5833元(上開費用依卷 內資料所示,無法依比率分配之,為求公平起見,乃以該案 對造被告7人均分結果為:30138元×6/7=258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而予以剔除。是相對人支出 之訴訟費用30138元,扣除相對人因撤回對簡藤雄等6人訴訟 ,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5833元後之餘額4305元(30138元-2 5833元=4305元),始可列為本件計算之訴訟費用額。因之 ,本件相對人所得請求抗告人負擔之金額應為2153元(4305 元÷2= 2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其餘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尚非無據,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