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丙○○
號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被告 2人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雖因原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 2項之範圍,惟因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參見本院97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87 0之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870之3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1之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1之1 號建物),其中伊之應有部份為1/3,被告丙○○之應有部 份為2/3。其2人就1之1號建物之管理並未訂有契約,被告丙 ○○竟未經伊同意,自95年4月20日起,授權其父即另名被 告丁○○,將該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甲○○,租期至98年4月 19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0元,致使伊無法就該建物依伊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因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伊賠償其 2人自95年4月20日起至97年3月底(即1之1號建物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被拆除時)止,出租1之1號建物所收取租金之 1/3即520,000元(計算式:65,000元x24月=1,560,000元, 1,560,000元/3=520,000元),以回復伊所受損害,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丙○○前與原告共有870之3號土地,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1/3;又原告購買該筆土地時,其上已有由訴外 人即原土地共有人廖金波、簡瑞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未辦 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350之5號、8號 (以下分別簡稱350之5號、350之8號建物)及1之1號建物, 並由被告丁○○承租使用。原告於92年12月17日買受870之3 號土地後,僅使用坐落該土地中由其實際占用部分之350之8 號建物,未曾占有1之1號建物,就1之1號建物亦無任何權利 。嗣臺中市政府實施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870之3號土地因 位於該重劃區第三工區內,故土地上之350之5號、350之8號 及1之1號建物必須拆遷,臺中市政府函知被告2人及原告可 得領取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關於350之5號建物部分為781,06 8元,350之8號建物為699,981元,1之1號建物則為1,216,99 6元,原告已就350之5號及350之8號建物向臺中市政府領取 依1/3比例計算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合計493,683元。至於1之1 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於97年3月底拆除,原告就 該部分建物,已於97年4月16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405,655 元;該建物尚未拆除部分,則由被告丙○○於重劃作業期間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物保留獲准(以下就該被保留部分之建 物,簡稱現存建物),是縱認原告所稱其為1之1號建物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為1/3等情屬實,其就該建物之權利,亦因 該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被拆除而不存在,目前現存建物 則為被告丙○○單獨所有,則被告丙○○同意被告丁○○將 現存建物出租予甲○○,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2人 將現存建物出租,侵害其就1之1號建物之共有權,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相片2幀、被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中市政府針對本院詢問870之 3號土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等問題所發97年5月8 日府地劃字第0970106698號函,及證人甲○○於本院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堪信為真實:
㈠1之1號建物坐落在870之3號土地上,該土地本為原告與被告 丙○○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1之1號建物及同位於 870之3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350之5號、350之8號建物 ,均在原告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已建造完成,並由訴外 人即原土地共有人廖金波、簡瑞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由 被告丁○○向該2名訴外人承租使用。
㈢870之3號土地因位於臺中市政府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區第 三工區內,該土地上之上述3筆建物必須拆遷,其自動拆除 獎勵金關於350之5號建物為781,068元,350之8號建物為699 ,981 元,1之1號建物則為1,216,996元,原告已就350之5號 及350之8號建物向臺中市政府領取依1/3比例計算之自動拆 除獎勵金合計493,683元。至於1之1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於97年3月底拆除,原告就該部分建物,已於97年4 月16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405,655元;其餘部分(即現存 建物)經被告丙○○於重劃作業期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物 保留,臺中市政府因該名被告所有之重劃前870之3號及同段 451號土地面積合計669平方公尺,依規定計扣負擔重劃後分 配之福星段356號土地面積355平方公尺,足以涵蓋保留之建 物範圍,故同意保留現存建物。
㈣現存建物經被告丁○○自95年4月20日起出租予甲○○經營 「九鼎豆花」,租期至98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0 元。
五、原告另主張:1之1號建物為伊與被告丙○○共有,伊之應有 部分為1/3,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2/3;被告丙○○授權 被告丁○○將該建物出租予甲○○,致伊無法依應有部分比 例就1之1號建物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丙○○在1之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被拆除 前,均為1之1號建物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被 告丙○○之應有部分為2/3:
原告與被告丙○○曾於93年2月4日簽訂合約書,其內容載明 :870之3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係屬原告與被告 丙○○雙方共有,被告丙○○之持分為2/3,原告之持分為 1/3;兩造嗣並共同出具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表明其3人願 依93年2月4日所立上開合約書內容,即以原告1/3,被告丙 ○○2/3之比例,領取上開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原告與被 告丁○○復於94年3月25日簽署協議書,其內容略謂:870之 3號土地上3筆建物,因位於臺中市政府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
劃區第三工區內,依法必須拆遷,且於94年3月28日前自動 拆除者,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其中第1筆為1,216,966元, 第2筆為2,781,068元,第3筆則為699,981元,合計2,698,01 5元,原告可得獎勵金共計899,338元,被告丁○○同意若原 告未能獲得該等獎勵金時,無條件補償原告之損失,並簽發 同額本票供原告取得以為保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 協議書各1份在卷足憑,暨申請書1份附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190號卷第138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由 上述合約書訂明原告就870之3號土地上之建物享有1/3之權 利,及申請書與協議書內所載原告就該土地上建物因辦理市 地重劃而自動拆除所得領取之獎勵金數額,恰為全部獎勵金 之1/3等情觀之,顯見原告對於坐落870之3號土地上、包括1 之1號建物在內之3筆建物,應均享有1/3之權利,否則被告 當無可能同意原告就該3筆建物均得領取1/3之自動拆除獎勵 金。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870之3號土地上之1之1號建物 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等語,自堪採信,被告否認原告為 該建物共有人之一,洵無足取。
㈡原告與被告丙○○就1之1號建物之共有關係,係在97年3月 底因其2人所訂分割協議而消滅:
承前所述,1之1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係在97年3 月底被拆除,原告因而於同年4月間向臺中市政府領得自動 拆除獎勵金405,655元,其數額相當於臺中市政府就1之1號 建物之全部原擬發放獎勵金總額1,216,966元之1/3,即符合 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署上述申請書及協議書內容,得就1之1號 建物領取之地上物補償金比例。由此足見,原告與被告丙○ ○顯係協議將1之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分由原告單 獨取得,原告因而得以領取該部分建物因市地重劃而拆除所 獲替代補償,至於被告丙○○則單獨取得1之1號建物中、未 被拆除之現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其2人就1之1號建物之 共有關係,因其間達成之上述分割協議,於原告單獨分得之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在97年3月底被拆除時,即告消 滅。
㈢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丙○○就1之1號建物之共有關係尚未 消滅前,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該建物中相當於現存建物部分 出租他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丙○○就1之1號建物之共有關係, 雖於97年3月底消滅,然在此之前,1之1號建物仍為原告與 被告丙○○共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2人中任1人占用1 之1號建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均須經另1共有人同意 ,否則即屬侵害另1共有人之權利。惟觀諸被告所提被告丁 ○○與證人甲○○訂定之租賃標的物為「西屯區○○路1之1 號」、租期自95年4月20日至98年4月19日、每月租金為65,0 00元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證人甲○○於97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係向被告丁○○承租附圖所示建 物未劃斜線之部分(按即現存建物)等語可知,被告丙○○ 顯係委由被告丁○○自95年4月20日起,占用1之1號建物中 相當於現存建物之特定部分,並將之出租予證人甲○○,而 每月獲取65,000元之租金收益,且被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等占用1之1號建物上開特定部分出租他人,已得原告 之同意,則依上說明,被告等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依1之1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就該建物之全部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有損害,即屬有據。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95年4月20日至97年3月底,仍為1之1號建物之共有 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3,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於該段期間 占用1之1號建物中相當於現存建物之特定部分出租他人,侵 害原告身為1之1號建物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就該建物為 使用收益之權利,已詳述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損害,即合於前揭規定。又被告2人於上述相當於23個月 又10日之期間,出租1之1號建物相當於現存建物部分,所收 取之租金合計為1,516,667元【計算式:每月租金為65,000 元,65,000X(23+10/30)=1,5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其當時就1之1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 例(即1/3),連帶對其賠償上述租金額之1/3,雖屬適當, 惟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505,556元(計算式:1,516,667X1/3=505,556),是原告請 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在505,556元之範圍 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該數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 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50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其中5,46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其餘156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