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969號
原 告 清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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