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3669號
TCEV,97,中簡,3669,20080926,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69號
原   告 吳王淑禎即大舜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6年7月5日 ,票號分別為TUA0000000號、TUA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台 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0 00元、575305元,合計000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原告於97年2月14日予以提示後,卻均遭退票, 屢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0000000元,及自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略稱:系爭支票固係 由伊所簽發,然伊有清償部分票款,目前應僅積欠50餘萬元 ,希能分期清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被告對有簽發系爭支票固不爭執,然另以前開情 詞辯解。按記名支票(即有記載受款人者)並禁止轉讓之記 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支票之 人不負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3項自明。 故禁止轉讓之票據,其受讓人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禁止轉 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參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236號、84年度台抗字第300號之判決意旨)。查 本件系爭支票,有載明受款人為訴外人「北鐵金屬有限公司 」,且發票人並在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 此有系爭支票在卷可參,基此,系爭支票核屬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名票據,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禁止背書 後,被告再由記名受款人即訴外人北鐵金屬有限公司背書而 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得依票據法上之規定向發票人即被告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至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票款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北鐵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