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 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臺中市○○區○○路67號,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1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伊名義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簽發,到 期日95年6月20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1,203,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 年度票字第133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伊所 簽發,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一自稱「甲○○」者,帶同居人薛雅倫一同 到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31巷21號5樓住處向伊借錢 ,系爭本票係該自稱「甲○○」者當場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則原 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 1339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本票裁定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五、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參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 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 等語,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即應負證明之責。經查, 被告於本院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簽發系爭 本票的並非今日到庭的原告甲○○,但是拿給伊系爭本票的 人自稱是「甲○○」,也持有甲○○身份證影本,那個人應 該是甲○○才對」;證人謝金泰亦證述:「當時我在場,自 稱甲○○者向被告借錢時,是當場簽發系爭本票,而且交付 甲○○的身份證影本,被告會與自稱甲○○者交易,是因為 自稱甲○○者是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則依被 告陳述及證人謝金泰證詞,原告顯然並未在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欄簽名。且亦未事前同意或授權訴外人張期鈞在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簽名及蓋印;又訴外人張期鈞因偽造原告簽名於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09號提起公訴,足認系爭 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係遭訴外人張期鈞偽造。此外,被告復無 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及指印確為原告所為,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自不負票據責 任。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伊無庸負系爭本票 之責任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訴訟費用12,979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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