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7年度,3205號
TCEV,97,中小,3205,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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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205號
原   告 匯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尚宸汽車材料行即林宸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零佰捌拾貳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5 日起至 同年3月27日 止,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等物,原告均已依約 交貨,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65,082元之貨款,尚未給付 ,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貨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3 紙、估 價單75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5,082元,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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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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